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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4號原 告 羅以翔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受 告 知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謝政龍

李孟苓劉嘉怡律師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思靜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文正,然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為王人正,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並據原告陳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是原告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人正(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是原告若受敗訴判決,受告知人文隆公司將有不利益,爰聲請對文隆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頁)。而經本院依法告知文隆公司,但文隆公司僅到庭參與訴訟程序,而未具狀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因對受告知人文隆公司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與文隆公司有上開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有被告民國105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3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1至12頁),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工程款等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被告有500萬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文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志堅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萬元,雙方於105年6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105年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下爭系爭公證書)完成公證,惟文隆公司並未清償。文隆公司前承攬被告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工程(含臨時水電)」(下稱丹鳳工程)及「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下稱捷一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等債權,原告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5年7月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函更正105年6月30日執行命令,增列扣押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亦經被告聲明異議,表示目前無計價款,且保留款尚未達到退還條件,復因債務人(即文隆公司)對系爭工程皆有違約行為,故目前無可供查扣之金額。然依原證3文隆公司帳務資料表所示,文隆公司對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含保留款)債權等至少有1億3,513萬8,896元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執行命令之範圍,乃為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

工程款債權等,並未包含工程保留款。又文隆公司對於丹鳳工程已先於105年7月19日簽署放棄承攬切結書,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發函正式終止丹鳳工程契約,而捷一工程契約亦經被告於105年8月3日發函終止。

㈡文隆公司係開立相當於合約總價10%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而非提供現金,且終止契約事由屬可歸責於文隆公司,是文隆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自對被告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又因系爭工程契約均無存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是文隆公司對被告亦無任何存出保證金債權,是本件執行命令範圍內所指稱之履約保證金及存出保證金債權項目,文隆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丹鳳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文隆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前,依施

工進度核算估驗金額累計為3億9,537萬0,841元,然此一金額未扣除代扣款、工程扣款及代扣所得稅,亦未加計5%營業稅,經計算後文隆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累計為3億6,224萬8,390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予文隆公司。惟前提供被告所開立之歷次估驗計價發票及歷次估驗計價單中,第11期之估驗計價單中計價項目「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之當期完成數量應為「0.53」而非「0.54」,故被告再以被證49提出更正後之計價單,特此更正第11期被告「實付金額」應為2,210萬3,670元。另捷一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文隆公司於103年5月17日前,依施工進度核算估驗金額累計為888萬9,885元,然此一金額亦未扣除代扣款、工程扣款及代扣所得稅,亦未加計5%營業稅,經計算後文隆公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累計為840萬0,942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予文隆公司。則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收受105年6月30日執行命令、105年7月5日函時,文隆公司對被告確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㈣縱認工程保留款亦係為本件執行命令之範圍,然依丹鳳工程

承攬合約書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條約定,保留款為文隆公司實際工程進度所得請領之估驗計價款10%,第3條另已明定退還各期保留款之要件。然因丹鳳工程尚未完工,並未符合退還第一階段保留款條件,是文隆公司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又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實際施作所請領之估驗計價款為3億9537萬0841元,保留款金額雖記載為3,953萬7,085元,惟因文隆公司履約過程有諸多瑕疵,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代為改善,且文隆公司亦多次不慎破壞其他平行包商之施作成果,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繕,被告依約所扣抵之金額5,390萬7,017元,已超過丹鳳工程保留款記載之數額3,953萬7,085元,且尚不足1,436萬9,932元,是文隆公司,對於被告確無任何保留款債權存在。另捷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經文隆公司開立保固保證書及銀行本票,方符合捷一工程退還保留款之要件。因文隆公司於捷一工程完工前即行退場,且該工程尚未完工,是文隆公司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捷一工程保留款金額雖記載為88萬8,989元,惟因前述丹鳳工程,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款金額為5,390萬7,017元,抵扣丹鳳工程保留款3,953萬7,085元後,尚不足1,436萬9,932元,且因丹鳳工程承攬合約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倘被告應付予文隆公司之價金不足以扣抵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者,被告得自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應付文隆公司之價金中扣抵,是經扣抵後,捷一工程部分文隆公司亦對於被告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受告知人文隆公司、周志堅於105年6月15日就雙方間

之2900萬元債務清償事宜,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105年北院民公寅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爭系爭公證書)完成公證,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0頁)。

㈡受告知人文隆公司承攬被告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

地水電消防主工程(含臨時水電)」(下稱丹鳳工程)及「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下稱捷一工程),有承攬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1頁)。

㈢被告於105年7月4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函(更正105年6月30日執行命令,增列扣押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文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周志堅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萬元,雙方於105年6月1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惟文隆公司並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為證,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前向被告承攬之系爭丹鳳工程及捷一工程,至少尚有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存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縱依估驗計價單記載各尚有工程保留款3,953萬7,085元、88萬8,989元未支付予文隆公司,但上開保留款給付要件尚不具備,且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經被告主張依約扣抵後,文隆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債權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①文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丹鳳工程及捷一工程分別簽訂工程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於105年7月26日發函通知文隆公司終止丹鳳工程契約,及於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終止捷一工程契約等情,亦據提出通知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要旨),被告就文隆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查,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系爭丹鳳工程文隆公司已完成之各期工程暨估驗總計價款為3億9,537萬0,841元、保留款為3,953萬7,085元;另捷一工程文隆公司已完成之各期工程暨估驗總計價款為888萬9,885元、保留款為88萬8,989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文隆公司最後一次之估驗計價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是文隆公司依據系爭丹鳳工程及捷一工程契約,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工程款為3億9,537萬0,841元及888萬9,885元。

②系爭丹鳳工程及捷一工程契約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文隆公司

所完成而各得請求之各期總估驗價款,除由被告各扣留10%作為保留款外,其餘各期估驗期款均已支付予文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50、51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33頁)。原告既對於各該證據之真正性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頁反),是被告抗辯文隆公司對被告已無可請領之估驗期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對被告尚有未請領之估驗期款,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契約對被告尚有各期工程估驗期款之債權,自屬無據。

③依據系爭丹鳳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工程雙方合約簽認

完成,乙方應按甲方計價辦法,依實際進度參照階段付款比例表按實辦理估驗計價,並附請款相關資料,每期計工程款90%,另10%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系爭捷一工程契約第3條亦有:保留款10%俟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由此可知,保留款是從文隆公司依約完成之各期計價工程款中扣留10%而來,是保留款亦屬文隆公司依據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被告抗辯:保留款非屬於文隆公司依據系爭丹鳳、捷一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並無可取。而承前述,被告不爭執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各有10%保留款即各3,953萬7,085元、88萬8,989元尚未給付文隆公司,是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就上開工程對被告至少尚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自非屬無稽。被告雖另執上詞,抗辯文隆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語,惟查:⒈系爭丹鳳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條雖約定:「退保

留款時程為:a.交屋完成或使照取得後3個月4%。b.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6個月3%。c.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9個月3%(50%現金票﹢50%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捷一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條亦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需開立保固保證書及含稅金額3%銀行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用,才可給付保留款現金電匯付款(保固時間依業主合約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以及丹鳳、捷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及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無息結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

46、65頁)。然上開各約款均僅是約定各該保留款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核係屬對支付時期之約定,而非屬停止條件,故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債權存在。是被告抗辯:因系爭丹鳳、捷一工程均尚未完工,並未符合退還保留款之條件,故文隆公司對被告並無上述保留款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已簽署放棄承攬切結

書,拋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惟原告主張:文隆公司書立切結書行為違反查封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經查,本院執行處係先於105年6月30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嗣再於105年7月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函增列扣押之債權包括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各該執行命令均已寄送相關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文隆公司係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始於105年7月19日書立被證3「放棄承攬切結書」表示:「同意自本切結書簽立之日起放棄前開合約全部工程之承攬權利及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核文隆公司書立切結書拋棄系爭丹鳳工程所生之承攬報酬權利,顯有礙於執行效果,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裁判要旨,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拋棄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效力。是被告執此被證3切結書抗辯: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工程契約,對該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⒊被告又抗辯:保留款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因文隆公司履

約過程有諸多瑕疵,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代為改善,且文隆公司亦多次不慎破壞其他平行包商之施作成果,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修繕,核計共支出金額共5,390萬7,017元,被告依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及第18條約定,得自應付文隆公司之價金中扣抵,是經扣抵後,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捷一工程文隆公司對被告均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抗辯。惟原告主張:保留款並非附解除條件之債權等語。經查:

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⑵文隆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丹鳳及捷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自甲乙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甲方應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繳交之各項保證金中扣抵。」、第18條約定:「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支出之費用得自應付計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甲方應扣款金額及理由註明於計價單上,以便乙方查核;乙方工地代表人應審閱扣款內容後,簽名於扣款確認單。乙方如需查核扣款明細及單據證明,應於計價完成之1個月內向甲方提出要求,逾期視同無異議。㈠代辦工程或代為改瑕疵: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緊急性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代為改善瑕疵之扣款依第8條第8項規定辦理。甲方依本款規定扣款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加計5%管理費扣抵。㈡代付款:甲方支付原應由乙方負擔之罰款、規費。㈢安衛扣款:乙方違反相關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時,依規定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46、51、65、70頁)。另第8條第8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約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7、64頁)。

綜合上揭各條款可知,文隆公司與被告約定系爭丹鳳、捷一工程,如文隆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須改善,或有進度落後情形時,被告得使第三人代改善或代履行未盡之工程進度。被告因代改善、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得自應付予文隆公司之計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尚得通知文隆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自甲乙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甲方應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繳交之各項保證金中扣抵;被告並得選擇終止、解除契約,及向文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雙方並未約定如有履約瑕疵須代改善,或進度落後須代履行時,其等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即失其效力,或文隆公司依據系爭丹鳳工程及捷一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與解除條件相類似文義之內容。核上開各條約定之性質為如有上述代改善、代履行等費用發生而須互為給付時,得逕由定作人即被告之一方計算,與文隆公司得請領之計價款互抵,其目的在簡化、縮短雙方間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文隆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兩工程契約有上開各項約款,即推認系爭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是縱被告抗辯:其依約替文隆公司代改善、代履行而支出5,390萬7,017元均屬實,亦只能依上開約款,對文隆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主張扣抵而已,尚難據此主張文隆公司依據系爭兩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均因被告代履行、代改善支出費用,即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歸於消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採解除條件說)為據,然原告亦提出不同意見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採非解除條件說)供本院佐參,參之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採非解除條件說)可資參酌。個案不同本未可一概而論,工程保留款債權究竟是否屬於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或只是雙方約定得由定作人之一方計算而直接主張扣抵之簡化、縮短給付約定,仍應視雙方間個別約定之具體內容判斷之,尚難徒以最高法院於個案中對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被告再抗辯:其亦得以該公司因代改善、代履行所支出之費

用與文隆公司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文隆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款債權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之抵銷,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按乙方(即文隆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自甲乙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甲方應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繳交之各項保證金中扣抵,為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340條亦規定甚明。反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據系爭丹鳳工程契約上開約款而支出代改善、代履行之費用,得否與文隆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相抵銷,應視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係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或後所產生。茲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5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對文隆公司已取得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反之,於上開期日後始對文隆公司取得之債權即非得主張抵銷。

2.被告抗辯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工程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未依約履行、施作缺失(錯誤)改善、營建廢棄物分擔、破壞平行包商之施作...等情事,致被告須雇工代改善及代履行,核計共因而支出5,098萬8,334元(詳如本院卷四第44-85頁附表5)等情,業據提出被證10-41等證據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光碟及本院卷二、三全卷)。然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所載各項支出費用均屬實,其中計價日期在其收受扣押命令即105年7月11日前(即附表5第1-4頁)者,合計總支出金額僅有701萬1,152元。況上開各項費用中,部分係屬於文隆公司未履行而由被告代雇工履行之工項費用,各該工項之費用本即未於文隆公司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計價,被告亦未給付各該工程款予文隆公司,被告得否全額請求扣抵文隆公司已完成之計價工程款本非無疑問。縱被告就上開各項代付款均得主張全額抵扣,扣抵後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工程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仍逾500萬元。另系爭捷一工程部分,被告自認並無任何應代扣、代付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反)。從而,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就系爭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對被告至少尚有工程款債權50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文隆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對於被告有5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