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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5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黃永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3款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萬5940元,暨其中5116萬2077元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其餘1163萬38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萬2549元,暨其中5116萬2077元自104年9月21日起,餘558萬0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華養」,法定代理人沈華養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欣修」,法定代理人王榮進於107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3、76、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億7500萬

元承攬被告受國立聯合大學(下爭聯合大學)委託代辦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本應於簽約後7日即100年1月14日開工,但因聯合大學遲延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開工,經被告於101年5月10日核准第一次展延工期62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均不含依約免計工期天數)。其後因聯合大學使用需求變更,致系爭工程之戶外景觀區及戶外景觀區銜接各棟建物之樓梯、平台、管線等設計圖遲未完成,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及竣工,經被告於102年7月2日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嗣因聯合大學委託之設計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未在施工期程前如期完成景觀工程及相關銜接工項之設計圖說,以致工期再度發生延誤,原告於102年11月4日、25日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但遭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函覆拒絕。而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4日竣工,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驗收,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被告以原告竣工逾期79天,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惟竣工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再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工期107天,並免計逾期罰款,分述如下:

⒈依監造單位就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工期時之審查意見,系爭

工程之景觀工程施工順序大致為「擋土牆→排水溝→景觀步道→植栽→AC路面鋪設」,若前階段工程未能如期開始及完成,將造成後階段工程之延誤。按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施工網狀圖,被告就景觀工程新增及變更,同意展延工期150日曆天,係以原告得自「102年6月17日起開始施作因景觀工程變更所衍生之機電工程(因建築物內之管線需與室外景觀工程下方埋設管線整合始能施作)」、「102年7月13日起施作擋土牆工程」、「102年7月15日起施作排水溝工程」、「102年9月25日起施作景觀步道工程」、「102年10月11日起施作植栽工程」為前提。倘因被告、聯合大學或其他單位之延誤,以致原告未能如期開始前述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4、5目、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罰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請求遭被告自工程款中溢扣之竣工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

⒉依被告102年7月2日營授中字第1023208111號函文同意第二

次展延工期函文附件,景觀工程工期係自102年6月17日起施工。惟依102年5月10日研商「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工程編號:099-C000-00-00-0000-000-0)電子系與電機系戶外景觀區校方部分整地後銜接後續景觀相關設施配合施作事宜會勘紀錄,設計單位本應於102年5月20日完成修正設計圖,並於102年5月30日完成變更設計內容、數量及價金增減等預算。然至102年7月2日,設計單位並未完成任何景觀工程圖說(含草圖),故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2日止之施工延誤非可歸責原告。

⒊設計單位雖於10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變更設計圖說(

僅完成部分,且無擋土牆、步道撐牆等尺寸),監造單位並於同日發函原告,稱圖說變更修正內容已完成部分可據以施工云云。但設計單位之草圖尚不完整,且未經權責單位及人員簽認,無法視為正式圖面,原告遂回函請求監造單位提供正式圖面以利施作。嗣設計單位於102年7月2日再向聯合大學提出景觀變更設計修正草圖,並將副本寄送原告,惟該圖說僅係草稿,尚須經聯合大學審查通過後始為正式圖說,故原告亦無法按該草圖施作。設計單位遲至102年9月2日始將經校方審查確認之景觀變更設計圖說函送原告,而得為原告施工之依據。故原告得開始施作景觀工程之時點,由102年6月17日延至102年9月3日,延後達78天(102年6月17日次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

⒋於102年9月2日圖說頒佈後,被告等仍以增益校方使用性及

配合校方需求之原因,陸續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並於102年9月4日、9月25日、10月16日辦理會勘,並依會勘之結論小幅變更景觀工程之周邊工程,並由設計單位陸續變更圖說交付原告據以施作,對系爭工程之工期造成影響。原告雖於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25日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107日,惟遭監造單位拒絕。被告於核定竣工時,忽略前述景觀工程設計圖說製作延誤以致施工進度受影響之事實,於原告工程款中扣罰竣工逾期79日曆天之罰款計4542萬5000元,顯有違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竣工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縱認系爭工程竣工逾期全可歸責原告,爰請求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竣工逾期罰款。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認定原告有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0天之

情,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並於原告工程款中扣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計575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若原告逾期改正之瑕疵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每日逾期違約金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若瑕疵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每日逾期違約金則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而被告於初驗發現應改善之缺失,均為不影響工程已完成使用之小瑕疵,被告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二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應僅為1萬2923元,故被告於工程款中溢扣573萬7077元(575萬元-1萬2923元=573萬707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遭被告溢扣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573萬7077元。

㈢系爭契約漏載「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污工」之工程項

目數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就前述工程項目,給付工程款558萬0472元:

⒈「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

本工項僅編列於系爭工程之光電系大樓,其他系所雖漏未編列此工項,但依契約圖說其他系所各建物仍須施作此工項。系爭契約原編列數量418㎡,原告實際施作1910㎡,另扣除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2目約定契約數量差異未逾20%不得請求之數量84㎡(418㎡x20%=84㎡),被告應就剩餘1408㎡(1910㎡-418㎡-84㎡=1408㎡)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3萬3208元。

⒉「污工」:

本項即「外牆打底貼瓷質馬賽克特殊色」及「外牆打底抿1.0-1.5分特白石」等工項之直接工程款,經兩造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期間,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檢核實際施作數量,得出污工工程應追加722萬8207元、追減233萬4212元,總計應追加489萬3995元(722萬8207元-233萬4212元=489萬3995元),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管理費、廠商利潤、營業稅等一式計價費用,被告應給付544萬7264元。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漏載工程款558萬472元(13萬3208元+544萬7264元=558萬472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萬2549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

主張」「合計」。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兩造有「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約定。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但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竣工79日而扣罰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原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0日扣罰逾期罰款575萬元(實際被告僅得扣罰1萬2923元,溢扣573萬7707元),並自原告之尾款中扣除。

且系爭工程在103年12月4日即已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應認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函文拒絕給付溢扣之竣工逾期罰款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時,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萬2549元,暨其中5116萬2077元自104

年9月21日起,餘558萬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工期為780日曆天,原告於100年1月14日開工,於

103年2月24日竣工,期間共1138天,扣除不計日曆天67天,實際日曆天1071天。惟因綠建築候選證書取得時程因素,第一次展延工期62天。因戶○○○區○○○○○道路、減少中央步道、籃球場、擋土牆、排水設施及調整停車場空間等需求變更設計因素同意第二次展延150日曆天,原告實際日曆天為859天(1071天-62天-150天=859天),逾期79天(859天-780天=79天)。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逾期罰款為4542萬5000元(契約價金5億7500萬元x1/1000天x79天=4524萬5000元)。而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被告不得主張竣工逾期罰款云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戶外景觀工程變更部分,被告曾於102年5月16日召開之

「電子系與電機系戶外景觀區校方部分整地後銜接暨後續景觀相關設施配合施作事宜會勘會議」(下稱102年5月16日會勘會議)明白表示「經本次會勘就不影響變更部分請承攬廠商立即施工。」是景觀工程中未受變更影響部分(如擋土牆、戶外階梯及整地工程等)應可繼續施作。另就變更部分,因被告苗栗工務所102年6月24日以備忘錄要求監造單位督促施工廠商儘速施工,故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4日函文檢送變更修正內容予原告並明確指示且要求原告據以施工。而設計單位嗣後依序修正相關變更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該修正內容主要係配合現況高程及銜接介面調整,不影響要徑工項施作。且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會議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已足以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

⒉戶外景觀工程變更部分,被告已予展延工期150日曆天,但

主體建築物仍須依原核定工期內完成。而被告及聯合大學於102年4月間即要求原告儘速進行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光電系後側擋土牆施作,以免雨季及汛期造成損失。然原告遲不施工,造成七、八月間豪雨導致工區沖刷嚴重。而原告嗣以設計圖尚未正式函送為由,認定景觀工程預定施工日期應由102年6月17日延至102年9月3日。惟被告與設計單位已依施工順序分次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施作,原告本可依設計圖資料繪製施工圖於102年6月17日開始施工,然原告卻未如期進行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建築主體工程仍繼續施工。是原告顯以工程變更設計圖未正式提供作為推託之詞,掩飾施工嚴重落後無法如期完工之事實。

⒊施工期間,因水電工項管線與預留無法配合土建工程進行,

以致進度落後。且原告之水電分包商糾紛不斷,亦影響工程進度。因原告建築主體施工進度緩慢,經被告及聯合大學多次督促原告,然原告卻未能積極趕工,而均未能依承諾期限完成工程。被告亦曾於102年7月25日之施工月會中要求原告配合聯合大學搬遷時程:即電機系於102年8月15日前完成;電子系於102年8月30日前完成;光電系於102年8月20日前完成;資工系於102年8月5日前完成。惟原告施作之工程延至103年7月期間才得讓聯合大學開始搬遷,並於103年9月中旬進駐上課使用。是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主體工程,非原告所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遲延完工顯可歸責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應於103年5月9

日止完成缺失改善,惟原告迄103年5月17日始完成改善,逾期10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之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575萬元(契約價金5億7500萬元x1/1000天x10天=575萬元)。

㈢系爭工程業經辦理結算,原告於「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

細表(總表)」備註欄「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施工廠商用印)」上簽名蓋章,是相關結算數項既經原告辦理結算並對結算書之數量金額結算無誤,顯然原告於辦理結算時即已捨棄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原告再行主張有增加工程費用,顯屬無據。若認原告請求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20%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則原告亦有施作數量短缺之情事: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未施作數量(含模板、預拌混凝土澆置、鋼筋、水泥粉光、外牆打底抿石子等),應扣減23萬1759元;未依合約項目施作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365㎡,應減少319萬2357元。被告得依法扣減其工程費用,並為抵銷。就原告主張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20%之工項,分述如下:

⒈「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固不爭執,惟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8-21鋁格透空天花之施工及注意事項記載:「樓版及管線應噴漆成黑色」,該施工內容係頂版天花板以鋁格透空材質施作,透空之上方以噴漆成黑色作為處理。然現場施作工項內並未將平頂批土並磨平處理,僅以黑漆噴著於拆模後之混凝土表面,與詳細價目表工項內容名稱差異甚多。且原告請求依契約原有工項之單價辦理追加,遭監造單位回覆以:「所提附件有誤難以計算,本所歉難辦理。」等語,是本件應無原告主張施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而應給付上開款項之情。

⒉「污工」: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簽訂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

院新建工程採購契約,金額為5億7500萬元,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做工程數量。並於開工日起780日曆天竣工(見本院卷㈠第27至45頁)。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4日,103年12月4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76至79頁)。

㈢系爭工程因綠建築候選證書取得時程影響向建管單位申請開

工因素展延工期62天、因洽辦機關即國立聯合大學於本工程戶○○○區○○○○○道路、減少中央步道、籃球場、擋土牆、排水設施及調整停車場空間等需求變更設計,展延15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46至75頁)。

㈣依系爭工程約定扣除不計與免計工期天數後應完工日期為10

2年11月28日,原告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2月24日,被告主張原告竣工逾期79日曆天,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工程初驗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0日曆天,逾期罰款575萬元。

工程驗收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逾期73日曆天,逾期罰款3萬5656元。本工程逾期罰款5121萬656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

㈤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金額為5億7466萬5506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有無逾期竣工79日曆天,被告主張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工程驗收初驗有無逾期10日曆天,被告主張初驗逾期罰款57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13萬3208元、「圬工」544萬7264元等工項漏載共計558萬47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主張原告逾期竣工5日曆天,逾期罰款287萬5000元,原告得請求遭溢扣竣工逾期罰款4255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4、5、6目約定:「(一)本

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3、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4、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5、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同條第3款約定:「甲方對(一)延長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乙方報經甲方核備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是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延誤工期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建築部

分)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要徑作業進度遲延超過127天(102年6月17日次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

⑴查系爭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24日,原訂工期為780日曆天,

經被告同意第一次展延工期62日曆天(因綠建築候選證書遲延取得)、第二次展延工期150日曆天(因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另加計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免計工期47日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1月26日。此有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施工網狀圖」(下稱第二次展延工期施工網圖):「契約工期」「原契約工期780日曆天」「第一次工期展延62日曆天」「第二次工期展延150日曆天」「展延後工期992日曆天(不含契約規定免計工期)」、「工程合約不計工期說明」「...總計47日曆天」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0頁)。而前開施工網圖既經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簽名或用印,系爭工程於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工程進度檢討及是否得再展延工期,自應以該份施工網圖為準,先予敘明。⑵次查,按前開施工網圖之標示,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電機系

」、「電子系」、「光電系」、「資工系」、「辦公室」之鷹架拆除最晚完成時間,為屬要徑作業之「電機系」之「鷹架拆除」「102.06.17」,且前開各棟建築之主體結構及裝修工程,進度均係安排於「鷹架拆除」之前,亦即系爭工程建築部分應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絕大部分之工程(除與嗣後之景觀工程有關聯之少部分工程)。惟觀諸102年9月12日第1次趕工進度執行會議紀錄記載:「陸、決議事項: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目前施工情形:(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1、尚未完成主要工項:電機工程學系:(1)2樓走廊地坪、廁所磁磚、露台防水及地坪、中庭區地坪及樓梯裝修、鋼橋地坪、西南側室內樓梯地坪、天花板及採光罩等。...電子工程學系:(1)走廊及陽台地坪、廁所磁磚、屋頂防水、室內樓梯地坪、天花板及採光罩等。...光電工程學系:(1)走廊地坪、廁所磁磚、屋頂防水、牆面收尾、室內樓梯地坪、天花板、採光罩及演講廳天花板等。...資訊工程學系:(1)3樓門廳陽台地坪、牆面收尾、5樓室內木質地板、天花板、採光罩。2、各棟之走廊及陽台地坪、廁所磁磚、屋頂防水、室內樓梯地坪、牆面收尾、天花板及採光罩等主要工項均呈現落後,...。」(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足見至102年9月12日止,系爭工程建築部分之要徑作業(電機系)或非要徑作業(電子系、光電系、資工系)均未達第二次展延工期施工網圖計畫應於102年6月17日完成絕大部分之預定進度;嗣經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第2次趕工進度執行會議、102年10月9日第3次趕工進度執行檢討會議,仍見原告未能趕上應於102年6月17日以前完成建築部分進度之情,此有前述第2次趕工執行會議及第3次趕工進度執行檢討會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3、226頁);而102年10月22日第4次趕工進度執行檢討會議紀錄記載:「陸、...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1、尚未完成主要工項:電機工程學系:(1)各樓層走道、梯間等抿石子收邊於10月22日完成(2)廁所地坪地磚於10月23日完成(3)6、7樓露台地磚已貼尚未抹縫,周圍邊溝及抿石子收邊預計10月26日完成...(6)採光罩尚未完成預計10月30日完成(7)階梯教室天花板及管線應儘速進場施作...至前次檢討期間各工項施作進展緩慢,...。電子工程學系:(1)剩1樓走廊地坪及牆面裝修工程,物料堆置因素尚未完成,3樓出入門廳挑空區周遭裝修工項均未銜接施作(2)廁所地磚原預計10月17日進場,但遲未施作(3)屋頂及4、5露台防水預計10月13日施作完成,10月25日完成,但遲未施作(4)4、5樓陽台防水預計10月12日施作完成;10月31日地磚裝修完成,但遲未施作(5)樓梯欄杆預計10月13日安裝,但未完成(6)天花板、高架地板及採光罩玻璃於10月12日進場施作,但遲未施作(7)階梯教室天花板及管線應儘速進場施作,但遲未施作(8)戶外臨環校道路銜接出入口、1樓大廳前空地持續施作,須於10月25日完成,但未完成...。光電工程學系:(1)左棟5F屋頂防水隔熱層原預計10月14日施作完成,但未完成,預計10月26日完成;右棟6F屋頂防水隔熱層預計10月26日開始施作。(2)地坪抿石子收邊、地坪EPOXY、1F廁所地磚、演講廳屋頂防水、室內樓梯地坪收邊、天花板等項仍未完成及演講廳牆面、天花板等工項仍停滯無法預估施作時間。(3)木地板及木扇、鋁門預計10月25日進場安裝,10月28日安裝...資訊工程學系:(1)土建部分除殘障廁所門未裝、樓梯地面殘障警示磚及破損修繕外,餘工項已完成。...2、各棟之走廊及陽台地坪、廁所磁磚、屋頂防水、室內樓梯地坪、牆面收尾、天花板及採光罩等主要工項仍呈現落後且無進展...。」(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建築部分之進度有顯著落後之情形,要徑作業與非要徑作業均較預定進度遲延天數逾127天以上(102年6月17日次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應可歸責於原告。

⒊系爭工程景觀工程部分,因被告遲延提供變更後設計圖說,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為78天(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尚未扣除被告已核定之不計工期日數4天,另詳後⒋述):

原告主張設計單位雖於102年6月24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監造單位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圖說變更修正內容已完成部分可據以施工。但設計單位之草圖尚不完整,無擋土牆、步道撐牆等尺寸,且未經權責單位、人員簽認,無法視為正式圖面,原告遂回函請求監造單位提供正式圖面以利施作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人就定作人所交付之(變更)設計圖說有所疑義,認

有缺漏而無法據以施工時,本得請求定作人釋疑或補正。若承攬人請求釋疑事項具體且有理由時,就請求釋疑期間以致延誤工期進度,應不可歸責承攬人,並應得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惟倘承攬人於收受(變更)設計圖後,並未就圖說提出疑義,則工期應予繼續計算,自亦無展延工期之問題。蓋承攬人既對設計圖未表示意見,定作人通常亦無從得知承攬人之施工有何障礙,自應由承攬人承擔因此所生之工期風險。⑵查系爭工程經第二次展延工期後,景觀工程部分原預計於

102年6月17日開始施作,此有第二次展延工期施工網圖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176頁反面)。而監造單位固於102年6月24日交付「聯合電機-戶外景觀區規劃初步平面圖」(下稱102年6月24日景觀工程設計圖)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就確定可施工部分,即日起開始施工,此有監造單位102年6月24日9906業字第6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惟原告於收受前開設計圖後,即於102年6月28日向監造單位表示:「因貴所(即監造單位)提供之景觀工程相關設施及圖說不完整,將無法進行整體規劃,且函文所附圖說無相關權責單位及人員簽認,無法視為正式圖面,敬請貴所協助盡速提供正式完整圖說以利施作」等語,此亦有原告102年6月28日(102)聯大發字第102A0AB1-1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而觀諸102年6月24日景觀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並未經製圖人員或單位簽認,施工單位(即本件原告)對此有所質疑,應屬合理。而原告既已就無法按102年6月24日景觀工程設計圖逕予規劃景觀工程之施工排程,及設計圖尚未經權責單位簽認等情,請求監造單位予以協助,自屬有理。是原告於監造單位或被告回覆前述疑義前,未能依102年6月24日景觀工程設計圖,逕行安排景觀工程之施作,以致工程進度遲延,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次查,設計單位固於102年7月2日將「聯合電機-戶外景觀區

擋土牆規劃平面圖」(下稱102年7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寄送聯合大學,並以副本寄送予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請求聯合大學「核示」,此有設計單位102年7月2日編號000000000函:「茲檢送『國立聯合大學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景觀變更設計修正圖,詳如說明,敬請核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惟設計單位寄送該設計圖予聯合大學之目的,係在請求聯合大學確認設計內容是否符合需求,若係符合則請聯合大學予以核定,足見102年7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於斯時仍處於尚未確定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曾要求原告先暫按該設計圖說施作,自難認原告已得就該設計圖進行規劃施工。而設計單位係遲於102年9月2日始將經聯合大學確認之「聯合電機-戶外景觀區擋土牆規劃平面圖」(下稱102年9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寄送予原告,此有設計單位102年9月2日編號000000000函:「茲補送『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用印景觀變更設計圖,敬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且原告亦自承102年9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得為原告施工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是就景觀工程部分,於原告收受該圖102年9月2日以前無法整體規劃進行施作期間,非可歸責原告之遲延天數為78天(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至被告固抗辯被告已於102年5月16日會勘會議結論明白表示「經本次會勘就不影響變更部分請承攬廠商立即施工」,故景觀工程中未受變更影響部分應可繼續施作,亦於102年6月24日函文檢送變更修正內容指示並要求原告據以施工。而設計單位亦於嗣後陸續修正相關變更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依序通知原告辦理。本件並無遲至102年9月2日始得施作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復抗辯依監造報表所示,原告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9月7日期間,有施作景觀工程之擋土牆與排水溝,故被告交付102年6月24日景觀設計圖後,即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順序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6頁反面)。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前,雖曾進行局部之景觀工程之擋土牆等施作,此有監造報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8至170頁),惟原告於收受102年9月2日景觀設計圖前,尚無法進行整體景觀工程之規劃與施工,既如前述。是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前對於景觀工程之局部施工,應無從避免景觀工程之進度遲延。惟原告既於102年9月2日以前已有局部景觀工程之擋土牆等工班進場施作,對景觀工程之施工應已有先期準備,故於原告收受102年9月2日設計圖之次日起,應毋須再加計景觀工程施作前之準備工作,而應102年9月3日起算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併予敘明。

⑷再查,工程發生變更設計之情事時,並不必然會導致工程進

度之遲延。本件固因景觀工程之變更設計,而須辦理第二次展延工期150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原告收受102年9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後,本得就景觀工程進行整體之規劃及施工,已如前述。嗣後縱再有局部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亦非必然導致景觀工程等之遲延。原告仍應就嗣後之景觀工程等局部變更亦有導致工程遲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02年9月2日景觀工程設計圖頒佈後,被告等仍以增益聯合大學使用性等原因,陸續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並於102年9月4日、9月25日、10月16日辦理會勘,並依會勘之結論小幅變更景觀工程之周邊工程,並由設計單位陸續變更圖說交付原告據以施作,此將對工期造成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就歷次工程變更整理之「102年6月17日至102年12月30日歷次各版景觀圖說持續變更內容彙整比較表」所列之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30日等後續變更情形(見本院卷㈣第68頁),尚難認系爭工程確因後續之工程變更而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遲延。又本件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工學院營建管理研究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固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3年3月13日云云。此有鑑定報告書記載:「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期限應為103年3月13日,進度網圖要徑落於景觀A區。至於網圖排程的工序,則符合核定網圖之工作順序;本鑑定意見認為該網圖排程內容與結果,尚符合實務上網圖要徑作業之原理。」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反面)。惟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嗣後函請其補充說明所回覆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㈤第67頁),均未見其說明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3年3月13日之具體理由,自難概為採信。

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74天,原告逾期竣工5天:

⑴查系爭工程因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建築部分工程進度遲延超

過127天(102年6月17日次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復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未及時交付設計圖而導致景觀工程進度遲延78天(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已如前述。而觀諸第二次展延工期後施工網圖之標示(見本院卷㈢第50頁)建築部分工程(電機系)之作業及景觀工程之作業,均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該2項要徑作業分別有進度遲延超過127天及78天之情事,且其要徑作業遲延於102年6月17日至102年9月2日有重疊78天之情形。該2項要徑作業之遲延,前者要徑作業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後者則應可歸責於被告,應係造成系爭工程最終竣工逾期79日曆天之共同原因。就系爭工程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及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共同遲延」時,系爭契約並未見有約明如何分擔此類遲延之風險。而遲延竣工之損失風險包含定作人因遲延竣工所生延後使用收益工程之損失,及承攬人因工期延長所衍生額外增加工程時間等成本之損失,就共同遲延之損失風險分配,可概略區分如下列各種情形:

①承攬人得獲得展延工期,以免除逾期竣工賠償;定作人則不須賠償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時間等成本損失。

②承攬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並應賠償定作人因逾期竣工之損失;定作人亦不須賠償承攬人所增加之時間等成本損失。

③按承攬人與定作人於共同遲延事件之過失比例,承攬人得請

求定作人應負擔之比例期間展延工期,並免除該部分逾期竣工賠償;定作人則須賠償承攬人,定作人應負擔之比例期間之時間成本損失。

④過失影響較大之一方,負擔全部之風險。即承攬人過失影響

較大時,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並應賠償定作人因逾期竣工之損失,定作人亦不須賠償承攬人所增加之時間等成本損失;定作人過失影響較大時,承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免除逾期竣工賠償責任,定作人並應賠償承攬人展延工期費用。

然參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個月以上時,乙方得檢據請求就超過2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變更原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系爭工程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以致工程停工時,原告得請求停工超過2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其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以致延誤工期時,原告得請展延工期,但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故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誤工期,且未達停工程度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但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是於原告有「共同遲延」之可歸責事由時,自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是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與前述③承攬人得請求按過失比例之展延工期費用,或④由過失影響較大之一方,負擔全部之風險(即於定作人過失影響較大時,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風險分配方式有違,故前述③或④之風險分配方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難以採用;而前述②概由承攬人負擔共同遲延所生之風險,即承攬人非但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並須賠償定作人因遲延竣工所生損失,且應自行負擔工期延誤期間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對承攬人而言,顯非公允,亦難採用。本件因「共同遲延」之風險分配應採用前述①之方式,即承攬人得獲得展延工期,以免除逾期竣工賠償;定作人則不須賠償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時間等成本損失,方屬合理。

⑵次查,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要徑作業共同遲延78天期間(10

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被告已另免計4.5天(即102年6月20日泰利颱風0.5天+102年6月23日端午節1天+102年8月2日蘇拉颱風1天+102年8月19日停電1天+102年8月31日中元節1天=4.5天),此有竣工報告所附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是原告應得再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4天(78天-4.5天=73.5天,不足一天部分以一天計)。原告逾期竣工天數應為5天(被告核定逾期竣工79天-74天=5天)。

⒌被告得主張5日曆天竣工逾期罰款87萬5000元,原告得請求遭溢扣罰款4255萬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款之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至3款及第11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o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20%為限。」(見本院卷㈠第41頁),是被告得按原告逾期竣工日數,每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即(原契約價金5億7500萬元x1/1000天x逾期5天=287萬5000元),被告實際於原告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此有施工廠商逾期罰款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被告溢扣4255萬元(4542萬5000元-287萬5000元=4255萬元)。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一)估驗款:

1.一般工程...(4)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見本院卷㈠第30頁),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4日竣工,於103年12月4日驗收合格,並已辦妥保固程序,此有工程保固切結(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工程款中遭溢扣竣工逾期罰款4255萬元,為有理由。

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聯合大學使用,而被告稱聯合大學實際係於103年9月間方進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原告稱系爭工程中之資工系部分係於103年2月17日開始搬遷進入,並於103年3月27日完成遷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頁)。縱認聯合大學在103年2月24日竣工前後曾對資工系有搬遷行為,惟尚難認已就該部分工程為實際之使用收益,自難謂被告已就原告竣工前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受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是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故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逾期罰款與一般(公共)工程逾期罰款相較,尚難謂有過高之情。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自亦難謂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而應予酌減。

⒍原告得請求之遭溢扣竣工逾期罰款金額4225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之4約定,兩造有「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約定。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但因其認定原告逾期竣工79日而扣罰逾期罰款4542萬5000元,並自原告之尾款中扣除。且系爭工程在「103年12月4日」以前即已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應認被告自104年9月21日拒絕給付溢扣之竣工逾期罰款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時,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如前⒌⑵述)。其尾款清償期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固於104年9月21日以營署工務字第1040061991號函副本寄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時,於函文說明二謂:「本工程逾期罰款5,121萬656元」,此有前開被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未見原告於該日或之前曾催告被告給付遭溢扣之逾期罰款,原告主張應自104年9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理。

嗣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中工工務一字第104609000017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逾期工程款5,121萬656元」等語,此有前開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9頁),而被告稱係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頁),是原告得請求自應自原告催告送達之次日起即104年10月28日起算遭溢扣竣工逾期罰款金額4225萬元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初驗改善逾期10日曆天,被告得主張初驗改善逾期罰款575萬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機

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o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2%o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原告完成之工程經被告辦理初驗如發現有瑕疵者,原告應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完成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若原告未完成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前開約款所謂「未完成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指被告(或聯合大學)於初驗缺失尚未經原告改正前,已就其他已完成之工程先行使用收益之情形。是倘被告(或聯合大學)並未於初驗缺失改正前有先行使用收益之情形時,仍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辦理初驗,並通知原告應於103年

5月9日以前完成缺失改善,惟原告遲於103年5月19日方完成改善並於同日提請複驗,經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23日查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此有監造單位103年4月29日9906業字第831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於103年04月08日初驗完成,依約期限缺失改善時程將屆,請貴公司(即原告)於103年05月09日前將初驗缺失盡速修改及回覆。」、監造單位103年5月23日9906業字第833號函:「說明:...二、依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大工務所103年5月19日聯大發字第103609000012號函辦理。三、旨揭工程初驗缺失於103年5月23日查驗改善,經本所現場查驗結果尚符契約規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堪認原告初驗改善逾期計10天(103年5月9日次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而被告稱聯合大學實際係於103年9月間方進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原告稱系爭工程中之資工系部分係於103年2月17日開始搬遷進入,並於103年3月27日完成遷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6頁)。縱認聯合大學在103年2月24日竣工前後曾對資工系有搬遷行為,惟尚難認已就該部分工程為實際之使用收益,自難謂被告於初驗程序完成前就未發現有初驗瑕疵部分之部分工程已開始使用受有利益。是被告(或聯合大學)既未於初驗缺失改正即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仍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575萬元(契約價金5億7500萬元x1/1000天x10天=575萬元)。而被告亦係於工程款中扣罰逾期10天之初驗改善逾期罰款575萬元,此有施工廠商逾期罰款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並無溢扣之情。是原告主張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萬2923元,溢扣573萬7077元(575萬元-1萬2923元=573萬7077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⒊次查,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工作,將導致驗收

程序之遲延完成,而聯合大學亦未於前開初驗程序中先行使用收益系爭工程,原告遲延改善缺失之結果,與遲延竣工導致聯合大學延後使用系爭工程之損害應屬相當,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初驗改善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與遲延竣工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應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13萬3208元、「圬工」

544萬7264元,惟應扣除「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23萬1759元、「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319萬2357元,原告尚得請求215萬6356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四)除契約圖說

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

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報核算結果者,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百分之20者,不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百分之2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2.屬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原告應於契約工期達1/2以前完成契約圖說數量之核算並提交予被告工程司。若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前,提交核算數量,且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屬總價結算之工項,數量差異超過20%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減工程款。又前開約款僅約定原告未於契約工期達1/2以前提交所核算之契約圖說數量時,僅得就數量差異超過20%之部分請求增加工程款,並未限定原告應於工程完成結算後,即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固於「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備註欄「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施工廠商用印)」上蓋印,惟亦未見原告已明確表示捨棄工程數量差異達20%部分之工程款。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已辦理結算,原告亦已於前開結算明細表上簽名蓋章,顯已捨棄該部分之請求云云。應非有理。

⒉原告得請求「平頂磨平批土噴黑漆」13萬3208元:

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本項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59頁)。堪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本項工程數量確有較契約數量差異達20%以上之情,且該超過20%數量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13萬3208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⒊原告得請求「污工」544萬7264元:

查被告就原告計算之本項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59頁),且本項應追加工程款之數額544萬7264元,亦經監造單位確認,此有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污工工程數量複核增減部分詳細表:「追加含一式合計(C+D)」「5,447,264.00」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5頁),堪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本項工程數量確有較契約數量差異達20%以上之情,且該超過20%數量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544萬7264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⒋被告得扣減「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23萬1759元、「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319萬2357元:

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施作數量短缺之情事,即「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施作數量短缺,應扣減23萬1759元;未依合約施作「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應追減319萬23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機系7樓教室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未施作之數量計算說明」、「未依合約項目施作表面塗防護劑(無機水性)之數量統計」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至1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16頁反面),堪為信實。是被告抗辯應扣減「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23萬1759元、「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319萬2357元等語,應屬有理。

⒌以上,經扣除「電機系教師研究室入口玄關側牆」23萬1759

元、「表面防護劑(無機水性)」319萬235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15萬635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三)」。又原告起訴狀係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是原告得併請求自105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470萬635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1目、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4470萬6356元,及其中4255萬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餘215萬6356元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