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宏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翌萱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9180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80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5 日針對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26日追加工程款1,037 萬9,560 元,總計結算之工程款為4,
437 萬9,560 元;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款之10% 為保留款,其中2%為保固金,保固金金額為88萬7,591 元(計算式:44,379,560×0.02=887,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於保固期滿,經被告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返還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由原告簽立保固期為2 年6 月之保固切結書,迄今保固期已屆滿,被告即應依約定將保固金88萬7,591 元返還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保固切結書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8頁);且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7,59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