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盈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盈仁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建字第11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萬9,6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11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5,666元,利息起算日不變(見本院卷第38反面頁)。
又於同年4月2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09元整,...。二、被告應返還由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8日、受款人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0000000元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AC0000000號銀行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後於105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變更之第二項聲明予以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反面頁),復於105年7月21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0萬6,16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利息起算日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機廠及變電站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交付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9498元之玉山銀行本票1紙(本票號碼:AC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3年7月16日合約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16日會議)中達成合意,將原告承作範圍縮減為:(1)施作完成輕維修區(含打除天車基礎配筋)、A 、B、Cline剩餘鋼柱基礎、洗車槽新期趕做完成,其餘部分雙方同意放棄。(2)辦公區、3、4F亦由原告公司負責混凝土澆置。被告並同意於前二項工程結算後,即給付保留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而被告自104年10月份起,陸續發生跳票事件等財務危機,導致土建工程幾近停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解決土建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已於105年6月1日於網站上公告,將未完成之土建工項辦理重新發包,其中「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之「TSS6」即為系爭契約中之「TSS變電站結構體工程」尚未施作之部分,足證此部分已非被告之施作工程,應認兩造間就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及103年7月16日會議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估驗款93萬861元、保留款57萬5,307元,合計150萬6,168元(930,861元+575,307元=1,506,168元),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自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合格後扣除保固金退還。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不合於保留款退還條件。另103年7月16日會議,僅在處理契約施作範圍之減縮,並無變動原契約保留款退還之條件,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等語為辯,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雙方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見雄院卷第15至28頁、第29頁之工程合約、本票)。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不足估驗款93萬861元、保留款57萬5,307元(見本院卷第34頁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
㈢、被告業於105年6月2日本院審理當庭返還上揭面額之履約保證本票正本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103年7月16日會議內容施作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並於會議中承諾於原告約定工項之工程結算後,即給付保留款,不用待業主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7萬5,307元,是否有據?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四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見雄院卷第16頁),原告應俟業主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金後之保留款。惟103年7月16日會議另記載:「4.保留款待工程結束(合約範圍結束)。」(見雄院卷第49頁),且據被告公司內部簽呈之申議書亦記載:「說明:…二、…2.保留款:依據103年7月16日和約(應為「合約」之誤)協調會議中承諾結算後退回。3.履約保證金:原屬「盈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依據103年7月16日合約協調會議中承諾結算後退回」(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林俊旭證稱:「(問:103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4.所稱『保留款待工程結束(合約範圍結束)』,是指何意?)保留款,因為那時候做的工程假設有10項,如果中止,未施作的部分由別的廠商施作完畢,他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問:依據會議結論,本件工程應於何時結算?)...保留款就要等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所有項目都完成進行結算後才能退。...(問:核退保留款依據兩造合約是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條件,請問會議紀錄是否有變動此原則?)原則上,我們與原告約定,只要我們與原告原來合約的工項都完成,我們就同意退他保留款,不用等到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反面、5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劉慶誠證稱:
「一般是指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會退保留款。依照會議紀錄第4點合約範圍結束後保留款就可以退。因為我於104年12月18日已經離開被告公司,我離開之後工程還在進行,所以我不曉得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103年7月16日會議業已就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由「業主驗收合格」改為「原合約工項施作完成」至明。
㈡、然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原由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FA公司)與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承攬,其中CAF公司負責軌道及機電系統工程,被告負責土建及設施機電工程。因被告陸續發生跳票事件等財務危機,導致土建工程幾近停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遂於105年6月1日於網站上公告,其中「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即為系爭契約中之「TSS變電站結構體工程」尚未施作部分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5年6月23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0796500號函表示:TSS06(即原告所指之TSS6)變電站結構體工程屬土建工程且屬本工程合約項目之一,應由長鴻公司施作,惟長鴻公司因違反統包工程契約規定,本局已依契約於105年5月12日終止部分契約,終止範圍包括TSS06變電站結構體工程,故現階段已非由長鴻公司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及其反面頁)相符,堪稱信實,益見103年7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4保留款待工程結束(合約範圍結束)」之約定,被告已無可能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內容,灼然至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TSS06變電站結構體工程施作部分已遭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終止契約而另行招標,自無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正當理由,拒絕退還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7萬5,307元。被告抗辯原合約做完才會退保留款,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迄今未提供被告收受該起訴狀之回執,而自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略以」等語,可悉被告自斯時知悉起訴內容,是以該書狀法院戳文章之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103年7月16日會議、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6,16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