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吳偉銘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5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將「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之工程標案其中「營建混合物分類工程」委由原告承辦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2.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初始原告施作後,被告皆按期付款,但原告施作本工程完成後,被告雖交付該期工程款支票即發票日104年9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9260元予原告,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且據新聞報導被告已經跳票2億多元。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亦應將歷次保留之保留款計82萬322元給付原告。合計142萬9348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地上物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相當於營建廢棄物),由原告分類清除之,僅屬附隨之工地清理,將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除載離工地,由被告到場查看已經清除載離工地即可。本件工程無需經業主驗收,工程合約部分條文係被告制式定型化契約漏刪所致,被告應給付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票款、保留款數額不爭執,但保留款因業主尚未正式驗收條件尚未成就。又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僅係全部工程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業主已經在使用中;業主驗收項目應該沒有原告工程合約項目;工程合約係被告制式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合約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制式定型化契約,且本件工程屬無需經業主驗收之項目,亦為被告所自認。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雖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期票100%
天期票 %, 天期票0 %,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 天期票。」,再參以本件工程無須原告保固,而工程合約仍有保固等約定,足證原告主張工程合約漏刪業主驗收應可採信。本件工程已經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又無需經業主驗收,依合約約定被告應須給付保留款。
五、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9260元及保留款82萬322元,合計142萬9348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