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潘士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9頁);嗣於105年5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187元,及其中60萬490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728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3月5日就被告向嘉義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
之「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4年3月13日完工驗收。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共計71萬218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早於103年1月間即完成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皮之施作,
且於同年1月間向被告請款,遭被告退還發票,原告另於同年3月17日開立發票金額227萬7386元,被告並開立103年9月27日之支票,該款項業已給付完畢。則被告主張業主第2次變更設計時予以減帳,並拒絕支付該工程款項,為無理由。⑵被告驗收時遭業主減價及裁罰,係被告與業主工程結算方式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工品質如何不良?如何違反契約約定?逕以業主結算明細總表及函文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相關義務,亦無理由。
⑶除草工資12萬7050元係於原告完成全部契約種植義務後,被
告遲延檢驗收受,致發生需除雜草之事由,該部分所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⑷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均為施工期間之損害,原告所
請求風災修復工資係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合格後之104年8月7日及8日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請託原告幫忙修復,並表示願意支付修復工資。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187元,及其中60萬4904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728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紅心酢漿草稀疏且無紅心、假儉草未密植且含雜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並經業主初驗時認定:「8 紅心酢漿草生長情形不良。9 假儉草皮有部分裸露未密舖情形。」,惟因當時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在第二次設計中已經業主減帳,需要依合約規範改正始得辦理追加,經被告工務所主任邢祖侗向原告經理傅耀震詢問是否改正,原告表示已經減帳就不改正,是原告業已同意紅心酢漿草、假儉草之工項予以減帳,而不用再予改正,此由證人邢祖侗、蔡弼元證詞可知。又證人傅耀震固證稱當場沒有同意減做、沒有同意不再做改善,惟以其否認初驗報告真實性,顯見其極盡迴護原告之詞,參以其與原告負責人為親兄弟關係,證詞顯然偏頗而無可採。是原告業同意追減紅心酢漿草(複價67萬3218元)、假儉草(複價31萬3200元)等工項,此二植栽追減金額合計98萬6418元,另乙式計價項目之吊運費、種植費亦因依比例減少,而吊運費、種植費占總工程費比例為18.7%(計算式:225,500﹢588,033÷4,350,000﹦0.187),故二植栽應追減之吊運費、種植費為18萬4460元。是以,兩造工程總價已追減為317萬9122元(計算式:4,350,000–986,418–184,460﹦3,179,122),含稅為333萬8078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e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10%為33萬3807元。惟本件被告已付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被告已溢付30萬9588元(計算式:3,647,636–3,338,078﹦309,588),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33萬3807元尚須扣除被告溢付之30萬9588元,而為2萬4219元(計算式:333,807–309,588﹦24,219)。
㈡原告請求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第3.5.1 條約定:「植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候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之生長。」,是植物種植後之除草工作,本屬養護工作之一環,於系爭工程驗收點交給業主前,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貼驗收前之除草工資,要無可採。至原告臨訟提出工務協調會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云云,惟查該文書不但為影本,且並未經被告有權代表之人同意,被告依法否認形式真正。
㈢原告請求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蘇迪勒颱風而有修復植栽損失,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導致原告的材料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況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3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且未舉證受風災處理之樹木有哪些、受損範圍及數量為何,僅臨訟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自不足以證明其請求。
㈣原告追加請求驗收合格後植栽撫育10萬7283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f款約定,原告需於全部植栽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養護保活12個月,始得請領,亦即驗收合格後,原告仍必須於一年內從事澆水、除草、鬆土、施肥等養護工作,始得請領。惟本件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不願從事養護工作,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領驗收合格後之植栽撫育費用。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被告爰就下列開金額依法主張抵銷:
⑴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減價驗收及裁罰各4萬681
4元、9萬4788元,合計14萬160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損失。
⑵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從事後續養護工作
,植栽需保活12個月,然原告未依約為後續之養護義務,致使樹種「森氏楊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1株有枯萎或缺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經被告催請原告改善仍未改善,此部分業主曾發文要委由第三方改善,並從被告之撫育保證金中扣抵,原告為避免遭罰款,遂自行雇工修復,並經業主於105年9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並以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單項工程金額計算修復金額,計本次被告共補植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單價3185元)、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合計30萬1665元(計算式:77×3,640﹢6×3,185﹢2,275﹦301,665),另吊運費、種植費占總工程費比例為18.7%(計算式:225,500﹢588,033÷4,350,000﹦0.187)。因此,補植上揭植栽之吊運及種植費為5萬6411元(計算式:30萬1665×18.7%﹦5萬6411),修復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式:(301,665+56,411)×1.05=375,980)。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5日就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承攬之「嘉義市農
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中之植栽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435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成。
㈢原證3(本院卷第31頁)所列1-10工項完成數量及金額。
(以上見本院卷第162頁反)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共計71萬2187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同條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蘇迪勒颱風後之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51萬758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429萬1337元(含稅)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項目1-10等10工項之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反)等情並無爭執,惟對於原證3第11及第12項紅心酢漿草及假儉皮2項暨其相關之吊運、種植費有所爭執,並以:系爭工程已經雙方合意減作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皮2工項,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僅為333萬8078元(含稅);又原告不為之後的養護工作,而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就此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證3編號1-10等工項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項目1-10等10工項之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及計價,均堪信為真實。基此計算,就原證3編號1-10等10個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255萬0049元(未稅,詳如附表1),殆無疑義。
②關於原證3編號11、12等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之紅心酢漿草種植,及929.4㎡之假
儉草皮之種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9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自堪信實。則依據系爭契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72萬3406元(未稅,計算式:673,218﹢50,188﹦723,406)。
⒉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紅心酢漿草生長情形不良;另假儉草
皮有裸露未密舖之情形,其種植經業主判定與合約規範不符,雙方已於初驗時,已合意全部減作不予計價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弼元、王勝賢、邢祖侗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第92頁),紅心酢漿草之約
定規格為:H:10cm以上,間距約15cm,36株/㎡;另假儉草皮之約定規格為:無雜草、密舖。而原告種植之紅心酢漿草有生長情形不良;假儉草皮有裸露未密舖之情形,其種植經業主判定與合約規範不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初驗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人員蔡弼元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初驗時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是否有如初驗缺失上登載施作符合約規定之情形?)是。複驗有針對初驗的缺失作檢查,至於紅心酢漿草、假儉草沒有另列缺失好像是因為有減帳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固堪信實。是原告否認上開2項植栽有何施作不符規定之情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自承與業主達成減作、減帳之合意時,並未告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是原告曾否同意不予計價,非無疑問。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蔡弼元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表示:驗收時是針對承包商,被告的協力廠商有派人來,當場就缺失部分有無討論缺失,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另證人王勝賢於同日結證:我們只針對承包商,至於他的分包商不是我們契約的對象,(初驗、複驗中,有無聽聞原告同意被告就紅心酢漿草、假儉草這兩工項均予以減價?)我不會去注意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其2人均未證及兩造已有合意不予計價之事,是其2人之證詞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抗辯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邢祖侗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紅心酢漿草、假儉草)現場有施作,沒有全數照我們與市政府的合約施作,後來市政府有辦理減帳,我有通知原告公司剩餘的部分不需要再施作了。103年7月進行初驗,原告公司有派鄭小姐及傅耀震到場。因為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已經在第2次設計中全數減帳,但原告公司所作的部分涉及綠建築標章的取得,必須種植這兩樣,所以證人蔡弼元明確告知,如果這兩個部分已經種植,必須符合合約規定才能辦理追加。但後來並沒有辦理追加,因為傅耀震表示這個被減帳減掉了,所以缺失也不改了。且這在初驗時列為缺失,如果要改辦理追加的話就會列我們公司逾期,逾期會有罰款的問題,王勝賢有問我們要不要改正,我與傅耀震討論之後,傅耀震先明確跟我表示缺失不改了,就減帳。因此在初驗紀錄時有列為缺失,但是複驗時就沒有,因為複驗時不檢查了。事後我有發文,是以備忘錄的方式給原告,因為驗收不合格,請原告改正,而原告不願改正後,我才以文通知要扣回款項。現場鄭小姐、傅耀震來現場時就有給他們了,而且也有傳真,但是他們還是照原來的金額來請款,所以我才在104年8月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表示這部分有減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傅耀震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則結證稱:初驗我有參加,被告公司的人員是證人邢祖侗。紅心酢漿草是因為被告公司當時有表明減做,所以並沒有驗收。而假儉草並沒有所謂不符合的情形,但也有減做。假儉草的減做是被告通知施工時,因為有幾棟建築物周旁原本設計要施作,但去的時候發現無法施作,因為有做了硬鋪面,雙方合意減做。紅心酢漿草是等到我們施作完成後,被告才表示這部分有可能減做。(初驗不合格之後原告有無針對這兩個工項做改善?)假儉草有就枯萎的部分做加強。因為假儉草部分是種植下去後乾糙了,所以才會加強,至於紅心酢漿草因為被告說要減做了,所以沒有再做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206頁)。依上開2證人之證詞,其等分別係代表兩造於初驗時到場,且在業主之初驗官員判定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皮不符規格時,確曾就是否進行改善一事進行討論,證人傅耀震並曾表明不予改正,然證人傅耀震此一表示,充其量只能認定其有拒絕修補之情,尚難據此認定其同意該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
⒊綜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已同
意就其已施作之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皮部分不予計價,是被告以此主張無庸支付此2工項之工程款自無可取。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此2工項之相關工程款,自屬有據。
③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下:
⒈原證3編號1-10等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5萬0049元(未稅)。
⒉原證3第11-12項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萬3406元(未稅)。
⒊吊運費及種植費:
⑴被告抗辯:第11-12項既已減作,自應按減作之比例扣減費用等語。查:
1.假儉草皮部分,原告於到現場施作時,即已發現原預定施作之位置,有硬鋪面而無法施作之情形,雙方於當時已經合意減作等情,業據證人傅耀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查兩造原約定假儉草皮應作面積為5800㎡(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認其實際上僅施作929.4㎡(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尚有57070.6㎡並未施作,則與此相關之吊運費及種植費亦應同減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於紅心酢漿草部分,原告實際上均已施作完成,是此部分之吊運費及種植費均應支付,被告辯稱應按比例扣減並無可取。
2.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承攬明細表所載,吊運費為22萬5500元、種植費為58萬8033元,且均係以一式計列。上開2項費用核各佔總工程之5.18%(計算式:225,500÷4,350,000×100%﹦5.18%),及13.52(計算式:588,033÷4,350,000×100%﹦13.52%)。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既少於原預定之數量,則自應按比例核減上開費用。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吊運費為16萬9565元(2,550,049﹢723,406×0.0518﹦169,556)、種植費為44萬2571元(2,550,049﹢723,406×0.1352﹦442,571)。
⒋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
388萬5591元(未稅,計算式:2,550,049﹢723,406元﹢169,565﹢442,571﹦3,885,591)。含稅後之總金額為407萬9871元(計算式:3,885,591×5%﹦4,079,871)。被告已支付之總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43萬2235元(4,079,871–3,647,636﹦432,235)。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2萬9134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並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b.資料送審合格:簽約後送審完成並合格給付工料總價10%,15天期票。c.驗苗合格:依業主實際驗苗完成並合格後給付工料總價20%,15天期票。d.植栽完成:依實際栽種完成數量給工料總價55%,30天期票。e.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保留10%,30天期票(退履約保證票)。f.養護完成:全部植栽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養護保活12個月,給付總價5%,30天期票(見新北院卷第12-1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養護規定: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保留植栽撫育費(每3個月複驗植栽工程撫育情況),植栽撫育費計算方式為植栽工程項目結算金額30%,撫育期為驗收合格後1年,期滿後經查驗合格後一次付清,驗收合格後1年內需辦理澆水,水源用具自備,撫育期全面割草3次以上,施肥、修剪、枯缺株以同規格補植等撫育工作,雨季時再依本府通知函配合加次割草(見本院卷第102頁)。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被證5)第3.5.1規定:植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候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之生長。第3.5.2規定:
工程經初驗合格後,養護期為12個月。另第3.5.3第4項規定:中耕除草: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個月辦理1次中耕除草,其工作內容為植穴範圍內地面雜草應予清除,並耙鬆表土,本項作業可配合辦理施肥作業(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成植栽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其尚應負責養護12個月,每3個月辦理植栽撫育1次。且由上開約款可知,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僅可先領取已完成之總工程款之95%。另5%植栽撫育費,於原告依上開f款約定每3個月完成1次養護工作,合計4次後始得請求給付。足認該4次植栽撫育工作,本即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且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承攬費用中。原告主張植栽撫育費係屬合約總價以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驗收合格後所進行之2次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云云,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驗收前之除草工資,該公司始進行施作云云,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承前述,依據「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被證5)之第3.5.1
規定:植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候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之生長。另第3.5.2規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養護期為12個月。第3.5.3第4項規定:中耕除草: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個月辦理一次中耕除草,其工作內容為植穴範圍內地面雜草應予清除,並耙鬆表土,本項作業可配合辦理施肥作業(見本院卷第84頁)。參之原告亦自承:正常我們都會做養護工作協助至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是原告於完成植栽之種植後,在正式驗收前,依據上開約定,本即應辦理各項養護工作,包含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個月辦理1次中耕除草,以確保驗收之完成。因此,原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除草作業,核屬其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自不得額外請求相關除草作業費用。
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提早施作,致必須進行
除草,而被告已同意補貼上開除草工資云云,並提出工務協調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許成發到庭作證。惟證人許成發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作證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供本院審酌,本難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信。復且,上開紀錄中有以手寫方式加註:「費用68000元啟赫負擔」等文字。質之原告自承上段文字是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70頁反),則該加註部分究係在被告方之代表人簽名前或簽名後所增添,尚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文件究明。本院並已闡明原告是否傳喚文書上實際署名之人到庭作證,但原告亦未聲請傳喚。是原告據此文書主張被告已同意另行補貼此工資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另行補貼此工資云云,既乏證據佐證,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蘇迪勒颱風後之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請託原告幫忙處理104年8月間之蘇迪勒颱風後之風災修復工作,並表示願意支付工資,始進行施作云云,被告對於有發生蘇迪勒颱風一事,並無爭執,但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辯稱:保護期應以機關發文日104年7月24日為基準。且原告未舉證受風災處理之樹木有哪些、受損範圍及數量為何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於104年3月13日經業主嘉義市政府驗收合格,以
及依系爭契約約定養護期1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105年3月13日屆滿。被告抗辯:業主於104年7月24日始發函予被告,被告並於是日始領到工程款,應自該日起算養護期1年云云,並無可取。
⑵蘇迪勒颱風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
期滿之後。而被告未爭執曾指示或要求原告進行風災修復工作,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因協助處理蘇迪勒颱風而支出上述費用等情,僅提出原證5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而已,並無其他具體支出證據證明此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自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51萬7582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⑴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減價驗收及
裁罰各4萬6814元、9萬4788元,合計14萬160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損失。⑵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從事後續養護工作,植栽需保活12個月,即應完成4次撫育養護工作,然原告未依約為後續之養護義務,只施作2次撫育養護工作,致使樹種「森氏楊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1株有枯萎或缺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並以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單項工程金額計算修復金額,計本次被告共補植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單價3185元)、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加計補植上揭植栽之吊運及種植費為5萬6411元,修復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並主張抵銷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遲延工程之進
行或其他之過失致甲方(即被告)須對業主支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前開乙方應付之違約金支付業主外,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如數支付予甲方。第14條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養護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保活12個月,甲方與業主契約第5條(二).6規定辦理(詳附件二養護規定)。2.在養護期間內枯死或不合格者乙方得隨時補植並予以養護,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
③經查:
⑴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不符約定而遭業主以上揭理
由扣款4萬6814元、9萬478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嘉義市政府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賠償予被告。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抵銷,核屬有據。
⑵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應負4次養護責任。惟原告自驗收合格後,只進行2次養護工作,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反),並經證人傅耀震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反)。剩餘2次養護工作,依證人傅耀震之證詞,被告曾要求原告養護,但原告以費用未結清而拒絕(見本院卷第204頁反)。又,原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之植栽於保固期內發生枯萎、損傷之情事,經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5年1月22日函要求被告修補,亦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而上開植栽發生枯萎之時間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於5日內改善,亦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但原告未予改善,被告乃自行雇工完成。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第14條約定,就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抵等語,自亦可採。而查,依據前揭函文,發生枯死之植栽計有「森氏楊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1株有枯萎或缺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原約定單價計算,即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單價3185元)、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如下:
1.植栽費:(77×3,640)﹢(6×3,185)﹢2,275﹦301,665。
2.吊運費:301,665×5.18%﹦15,626。
3.種植費:301,665×13.52%﹦40,785。
4.修復之含稅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式:(301,665+15,626﹢40,785)×1.05﹦375,980)。
⑶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共得請求原告給付
51萬7582元(計算式:141,602﹢375,980﹦517,582),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42萬9134元,但應
扣除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應扣款51萬7582元,原告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2萬9134元、同條第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除草工資12萬70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