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複代理人 劉信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國良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另案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4月8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487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59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7頁);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2954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再者,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71萬487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於105年11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67萬856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第224頁反面)。核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反訴原告即被告訴之變更,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緣原告於103年3月3日應時任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徐國良之邀,分別承攬被告漢唐公司旗下之「Kool Cafe大安店」(下稱大安店)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粗估工程總價為208萬6200元,及「Kool Cafe忠孝店」(下稱忠孝店)之設計及第一階段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粗估工程總價為51萬2500,合計總金額應為259萬8700元(208萬6200元+51萬250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動工款、完工款各50%。嗣原告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施工委託契約書供被告漢唐公司審閱,被告徐國良遂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漢唐公司之法務人員無法即時審閱契約及因招商展覽會在即,被告徐國良旋表示希望原告配合趕工,並經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動工款20%、完工款80%,原告遂配合於103年5月2日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及拆除工程,同年5月16日完成忠孝店之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復被告漢唐公司嗣後於103年5至6月間屢次指示變更大安店、忠孝店之原設計,致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總價,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漢唐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合約及上開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並經兩造屢次協商後,兩造遂於同年7月8日召開大安、忠孝門市溝通會議,並經被告漢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徐國良承諾於該週開立支票付款,並要求原告持續施作。然被告漢唐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承諾如數付款,僅於103年7月31日開立票款給付63萬1796元,原告遂於是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已施作完成工程估價單、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漢唐公司付款。詎被告漢唐公司拒不付款,原告旋自行停工及退出大安店以及忠孝店之工地,並由被告漢唐公司管領使用。經結算,就大安店部分,核算原告實作大安店及展場已施作項目為239萬4180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小計A~H),加計新增追加項目費用10萬4980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I小計)、大安店第一次設計費用10萬元(未稅)(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J小計)、監工費19萬7037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K小計),復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原告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93萬6007元〈含稅,詳判決附表1之小計A~K(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萬2500元、工程款138萬8678元,合計已付費用144萬1178元(5萬2500元+138萬8678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L小計),核算被告尚積欠之大安店金額應為149萬4829元{293萬6007元-144萬1178元,詳附表1之合計〈小計A~K(含稅)+L小計〉};另就忠孝店部分,核算原告完成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得請求之設計費用為32萬元(未稅)、拆除費用為19萬25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被告尚積欠忠孝店金額應為53萬8125元〈含稅,(32萬元+19萬2500元)×1.05〉,據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兩工程之未付總金額應為203萬2954元(149萬4829元+53萬8125元)。爰依委任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唐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未付總金額。
㈡次查,被告徐國良於擔任被告漢唐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明知
被告漢唐公司經營不當致財務嚴重虧損,致被告漢唐公司遭多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工程款及貨款,惟其仍於103年3月3日發包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予原告,並屢次指示變更及追加減工程項目。嗣復以被告漢唐公司之法務人員無法即時審閱為由拒不簽定書面契約,又以大安店開店在即為由要求原告先行趕工,詐騙原告進場施作,且被告徐國良代表被告漢唐公司固一再同意如期給付大安店及忠孝店等已完成工作之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惟其並未如數給付,自屬詐騙原告持續施作,致原告完成之工作無法取得報酬,核上開被告徐國良之行為應屬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完成工作應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國良與被告漢唐公司負連帶給付前開未付總金額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2954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則以:㈠就大安店部分:
⒈查,原告並未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致被告漢唐公司須
自行設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大安店第一次設計費用。甚且,縱認原告已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惟查,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存有不符被告要求之設計品質瑕疵,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大安店之設計費用。
⒉次查,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及經被告
漢唐公司驗收,故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大安店之未付工程款。甚且,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已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實作工程款,否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已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實作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經被告漢唐公司結算,核算原告僅實作部分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合計原告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得請求之結算金額應為76萬2615元,扣除被告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萬2500元、工程款138萬8678元,合計已付費用144萬1178元(5萬2500元+138萬8678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L小計),核算原告尚溢領67萬8563元【144萬1178元-46萬3890元-29萬8725元】,故本件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
㈡就忠孝店部分:查,兩造就忠孝店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
告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任何金額。
㈢復查,原告履約過程均係以未稅價向被告請款,可知原告自
始即知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設計費及監工費等所生營業稅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設計費及監工費等之5%營業稅。
㈣末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漢唐公司遭他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
訴請給付工程款、貨款云云均與本案無涉,被告徐國良並無侵害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徐國良與被告漢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7頁):㈠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就大安店之設計工作,成立室內設計委
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大安店之設計工作,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
㈡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有原告103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在卷可攷,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㈢被告漢唐公司已就大安店之設計工作,給付原告設計費用5
萬2500元,另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138萬8678元,合計144萬1178元(5萬2500元+138萬8678元),有被告漢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213頁反面)。
㈣原告已於103年7月31日停工,有原告103年7月31日電子郵件
檢附之附件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㈤被告漢唐公司與訴外人一大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一大圓公司)就大安店之裝修工程於103年8月1日簽定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一大圓公司承攬大安店之裝修工程,開工日期為簽約日即103年8月1日,有裝修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四、本訴之爭點:㈠爭點一:大安店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
唐公司給付149萬482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
〈含稅,詳判決附表1之小計A~K(含稅)〉,應為若干⒉承上,扣除被告漢唐公司已付設計費5萬2500元、工程款
138萬8678元,合計144萬1178元,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漢唐光電公司給付之合理未付金額,應為若干?㈡爭點二:忠孝店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
唐公司給付53萬812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是否就忠孝店之裝修設計工作成立委
任契約?若是,原告是否已完成裝修設計工作?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之合理設計費用,應為若干?⒉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是否就忠孝店之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若是,原告實作之合理拆除費用,應為若干?㈢爭點三: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國良與被告漢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於103年7月31日停工,及被告漢唐公
司已與訴外人一大圓公司於同年8月1日就大安店之裝修工程簽定裝修工程契約書,且一大圓公司於同年8月1日進場開工等情,堪認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所完成之工作,至遲已於103年7月31日交付被告漢唐公司,並經被告漢唐公司於同年8月1日另行發包一大圓公司進行後續施作及於是日進場開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未付結算工程款。
㈢次查,本件經彙整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原承攬系爭大安店設計
裝修工程提報並經兩造據以成立承攬契約之原契約估價單即原告103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所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及原告主張已完成實作大安店全部工作之結算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166至171、173頁,及卷一第194至198頁),以及被告抗辯原告實作大安店全部工作之結算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212頁、第98至104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原承攬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所提報成立之原契約估價單即原告103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詳如判決附表1所示,,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實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206萬4936元〈含稅,詳判決附表1之小計A~K(含稅)〉,析述如下:
⒈項次A之子項1,項次B之子項1、4、6、7,項次E之子項27
至29,項次F之子項1,項次G之子項2、項次H之子項1至9等部分: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自得依主張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數請求,詳如附表1之上開各項目之欄位「本院判斷」所載。
⒉項次A之子項2,項次B之子項2、3、5、8,項次C之子項1
至7,項次D之子項1至8,項次E之子項1至16、18至25等部分:
查,經核上開各項目業據證人邱賢正即原告下包商迦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迦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目及其實作數量確實經迦盈公司如數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具結,參以原告業就完成之上開各項目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第194至198頁、第199至206頁),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如數實作完成上開各項目。再者,衡以經核兩造對於上開各項目之「單價」不爭執,詳如附表之欄位「兩造差異」之子欄位「單價」所述,應予認定原告自得按請求之實作數量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請求被告漢唐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各項目之結算金額,詳如附表1之上開各項目之欄位「本院判斷」所述。
⒊項次B之子項次9、10,項次C之子項9、10,項次D之子項9
至13、18至19,項次E之子項26、30,項次F之子項5,項次G之子項1、3至5,項次I之子項2等部分:
查,經核上開各項目業據證人邱賢正即原告下包商迦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目及其實作數量確實經迦盈公司如數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具結參以原告業就完成之上開各項目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第194至198頁、第199至206頁),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如數實作完成上開各項目,是原告自得如數請求實作上開各項目之工程款。再者,被告固辯以上開各項目之原告主張請求之「單價」「爭執」未合意,詳如附表1之欄位「被告抗辯」之子欄位「單價」述,惟查,原告得請求實作上開各項目之工程款,如上開所述,且衡以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原告主張之單價存有不合理之處,據此,應予認定原告自得按請求之實作數量乘以原告主張之單價,請求被告漢唐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各項目之結算金額,詳如附表1之上開各項目之欄位「本院判斷」述。
⒋項次C之子項次8,項次D之子項次14至17、20,項次F之子項2至4、6等部分:
查,經核上開各項目業據證人邱賢正即原告下包商迦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目未安裝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具結,復細繹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第194至198頁、第199至206頁),並無完成上開各項目之現場照片,據此,堪認原告並未完成上開各項目之工作,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各項目之承攬報酬。
⒌項次E之子項17部分:
查,依證人邱賢正即原告下包商迦盈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就原告請求之本項目工作,證人已按第1顆馬桶原設計即蹲式手壓完成施作,後經被告徐國良要求變更設計為改採為蹲式腳踏之第2顆馬桶,證人亦已完成施作,復被告徐國良再要求將水箱變更設計為隱藏式即訂製之電光牌隱藏式水箱馬桶之第3顆馬桶,後因被告漢唐公司不付款致未安裝第3顆馬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並經證人具結,參以原告業就完成第1顆手壓式馬桶、第2顆蹲式腳踏馬桶安裝工作,提出完成安裝工作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194及第264頁之下方照片物證B10),據此,堪認原告完成本項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兩式安裝,是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目之實作數量應為兩式之工程款。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原告103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之項次G「水電及燈具工程」之子項次17「安裝衛浴及配件」單價為每式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準此,應予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項之結算金額應為8000元(2×4000),詳如附表1之本項目之欄位「本院判斷」所述。
⒍項次I之子項1部分:
查,經核本件原告完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確實包含原契約估價單外之各「追加」工程項目,詳如附表1之欄位「103/5/13原契約估價單」之子欄位「數量」記載「追加」對應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金額」述,經以前揭原告得請求完成各「追加」工程項目之本院判斷金額加總,核算大安店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1萬9470元(詳如附表1之欄位「103/5/13原契約估價單」之子欄位「數量」記載之「追加」對應之欄位「本院判斷」之子欄位「金額」之加總核算),除以原契約估價單約定之總工程款211萬6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未稅,項次壹計178萬5250元+項次貳計28萬4500元+項次參計4萬6550元),乘以原設計費用10萬元(未稅,詳後述項次J),核算原告得就大安店變更設計之第二次設計請求之設計費用應為1萬5096元(計算式:31萬9470元÷211萬6300元×10萬元)。
⒎項次J部分:
⑴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就大安店之設計工
作成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丈量、平面傢具配置圖、水電及插座配置圖、拆除及新增隔間圖、天花板及燈具配置圖、立面圖、木作櫃體詳圖、材料規劃、3D圖、3D家具/家飾品建議、監工。」、第3條約定:「設計費用為一坪新台幣肆仟元(未稅),此設計案總計為_坪,故此案設計費用為新台幣_元(未稅)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可知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內容應包含完成上開第2條約定所載各項圖說、3D圖等設計成果,並負有適當建議家具/家飾品及監工等內容,且原告完成設計工作後得依上開第3條約定按每坪4000元之設計單價及實際設計坪數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原告設計費用。⑵查,細繹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103年7月8日召開之大安
、忠孝門示室內設計廠商「鴻誠」設計平面溝通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第1至4、8至10、12、14、17、18等內容記載,可知原告已完成大安店之初步設計工作及於該次會議與被告漢唐公司進行細部施工材質、顏色進行建議,並協調施工介面(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復核以原告提出完成大安店設計工作所繪製之「大安店套圖(新)」及「大安店3D(新)」以及其細部設計之圖說電子檔,確實包含平面傢具配置圖、隔間尺寸圖、排水配置圖、插座及弱電位置尺寸圖、天花配置圖、燈具迴路配置圖、空調位置圖、地坪計畫圖、立面索引圖、各項外觀立面圖、櫥窗展示櫃立面圖及3D圖(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上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應提出之圖說及3D圖等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每坪4000元之設計單價及實際設計坪數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原告設計費用。
⑶次查,細繹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29日大安店設計費用及
拆除請款第2點及於請款函文末段記載,可知大安店之實際設計坪數為室內25坪,依約定每坪4000設計單價計算,核算設計費用應為10萬元(未稅,25×4000),且原告已於該次請款前完成大安店之平面配置圖並經被告漢唐公司確認,設計進度已進行至3D圖說設計及細部設計,故依約於該次請款向被告漢唐公司收取50%設計費即5萬元(未稅,10萬元×50 %),請被告漢唐公司簽名確認後回傳(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核以前揭原告請款函文確實業經被告漢唐公司簽認用印,據此,堪認兩造已確認合意大安店之設計坪數應為25坪及原告完成全部設計工作得請求之設計費用應為10萬元(未稅)。
準此,原告已完成大安店之全部設計工作,如前⑵述,應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設計費用10萬元(未稅)。是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不得如數請求本項大安店之全部設計費用10萬元(未稅)云云,要無可取。
⑷至被告固復辯以原告完成之設計工作存有不符被告要求
之設計品質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完成之上開設計工作有何不符約定之設計品質瑕疵,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⒎項次K部分:
⑴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就大安店之設計工
作成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監工費用為總工程款之5%。總工程款則依完工後請款之工程明細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得請求大安店之監工費用應為大安店之實際施工之結算工程項目之總工程款之5%。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實際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
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為附表1之「小計A~H」金額,且其合理金額經本院認定應為175萬8600元(未稅),詳如附表之欄位「本院判斷」下對應之「小計A~H」述,依上開約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監工費用應為8萬7930元(未稅,
175 萬8600元×5%)。⑶至原告固復主張業執行被告另行發包之木工廠商、油漆
廠商及消防廠商監造工作,自得分別依木工廠商、油漆廠商及消防廠商實作工程款80萬元(未稅)、70萬元(未稅)、4萬6550元(未稅),請求5%之監工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舉證原告確實於被告另行發包之木工廠商、油漆廠商及消防廠商施工期間執行木工、油漆及消防工程之監造工作,且各被告另行發包之木工、油漆及消防工程於原告監造期間完成之實作工程款確實為80萬元(未稅)、70萬元(未稅)、4萬6550元(未稅)。是原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據此,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之費用
144萬1178元,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唐光電公司給付之合理未付金額應為62萬3758元(含稅,206萬4936元-144萬1178元),詳判決附表1之合計<小計A~K(含稅)+L小計>。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㈠被告漢唐公司應就忠孝店給付原告設計費用33萬6000元:
⒈本件兩造固未就忠孝店簽訂設計委託或拆除工程契約書,
惟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觀以原告業於103年5月14日向被告漢唐公司報價忠孝店之設計費用按單價每坪4000/坪計算,及拆除工程包含第1階段拆除範圍為全室室內天、地、壁範圍及第2階段拆除範圍為騎樓,合計拆除工程兩階段之費用包含垃圾清運計22萬元(未稅),並經被告漢唐公司人員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回傳,有上開原告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參以被告漢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國良自承上開原告報價單上蓋印之發票章通常是在收到時蓋印,表示已收到,且該發票章係由被告漢唐公司之財會兼行政部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酌以交易習慣,通常勞務之委任人、財物之買受人或工程之定作人向不特定之受任人、出賣人或承攬人詢價並經其報價後,倘委任人、買受人或定作人認為報價內容符合期待,則委任人、買受人或定作人遂即簽認或用印確認及以書面或傳真回傳,作為雙方間成立契約及日後據以計價給付金額之依據,再衡以證人邱賢正即原告下包商迦盈公司負責人證稱忠孝店確實有開工拆除,被告漢唐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皆有於開工日至現場會同拜拜,且拆除工程進行前已向忠孝店所屬之管委會申請施工及給付管委會押金1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並核以原告103年5月19日請款單函文內容所載,原告已於完成忠孝店設計總坪數80坪之設計工作及拆除工程第1階段室內面積計70坪之拆除工作,並分別向被告漢唐公司請領設計費用之50%計16萬元(未稅,4000×80×50%)、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程款19萬2500元(未稅,22萬元×70/80),合計37萬125元〈含稅,(16萬元+19萬2500元)×1.05〉(見本院卷一第18頁),與被告漢唐公司員工於同年6月27日回覆原告請款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項,被告漢唐公司對於原告完成受任之忠孝店設計工作及承攬之拆除工程等第1期請款費用,已同意給付及進入被告漢唐公司內部支票付款之作業程序等交互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另細繹原告與被告漢唐公司103年7月8日召開之大安、忠孝門示室內設計廠商「鴻誠」設計平面溝通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第5至7、11、13、15至16、18、20等內容記載,可知原告已完成忠孝店之初步設計工作及於該次會議與被告漢唐公司進行細部施工工序說明及進行顏色材質選用或變更之討論(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據此,堪認兩造間確實依上開原告103年5月14日估價單成立設計委任契約及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原告完成設計工作及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作以及據以請款後,經被告漢唐公司同意給付為是。是被告辯以兩造間並未就忠孝店之設計工作成立委任契約及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核以原告提出已完成忠孝店設計工作所繪製之忠孝
店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泥作隔間尺寸圖、地坪圖、天花配置圖、空調配置圖、燈具配置圖、水電配置圖、給排水位置圖、立面索引圖、各項外觀立面圖及其3D圖等電子圖檔(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應予認定原告確實已完成忠孝店之全部設計工作,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原告103年5月14日報價單約定之按每坪4000元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實作設計坪數之設計費用。再者,依前開被告漢唐公司同意按原告103年5月19日請領忠孝店之請款單所載金額開立支票付款之請款單所載,忠孝店之總坪數為80坪,包含騎樓坪數10坪及室內坪數70坪(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此為被告未爭執,據此,堪認原告完成忠孝店全部設計工作之總坪數確實應為80坪,乘以上開約定單價每坪4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原告就忠孝店得請求完成全部設計工作之合理設計費用應為33萬6000元(80×4000×1.05)。
㈡被告漢唐公司應就忠孝店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0萬2125元:
⒈本件兩造就忠孝店之拆除工程已按原告103年5月14日報價
成立承攬契約,如前㈠、1述,又依前開被告漢唐公司同意按原告103年5月19日請領忠孝店之請款單所載金額開立支票付款之請款單所載,忠孝店之總坪數為80坪,原告已完成室內坪數70坪之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作,依約定之完成兩階段之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22萬元(未稅)計算,核算原告截至103年5月19日前已完成之忠孝店全室室內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作得請求之拆除工程款應為19萬2500元(未稅,22萬元×70/80)(見本院卷一第18頁),據此,堪認原告已按與被告漢唐公司間成立之原告103年5月14日報價之承攬契約完成忠孝店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作,並得請求19萬2500元(未稅)。從而,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原告就忠孝店得請求完成拆除工程第1階段工作之合理拆除費用應為20萬2125元(19萬2500元×1.05)。
㈢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忠孝店之總金額應為53萬8125元(33萬6000元+20萬2125元)。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證據佐證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存在故意詐欺之主觀意思,遂行詐欺客觀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論債務人自始存在詐欺主觀意思,況以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無法概以債務不履行結果,論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多件民事判決佐證被告漢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惟查,衡以被告漢唐公司於履約期間已給付144萬11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徐國良於代表被告漢唐公司與原告締約之初自始即存在故意詐欺。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國良與被告漢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難憑採。
八、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大安店之未付金額為62萬3758元、忠孝店之未付金額為53萬8125元,如前爭點一、二述,合計應為116萬1883元(62萬3758元+53萬8125元)。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漢唐公司對原告固負有116萬1883元未付金額之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經查,揆諸原告103年7月31日檢附已施作完成工程估價單之電子郵件函文,並無催告、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未付金額之債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1 頁),實係於同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付金額之債務,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漢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是被告漢唐公司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31日起自同年9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大安店未付金額62萬3758元、忠孝店未付金額53萬8125元,合計應為116萬1883元(62萬3758元+53萬81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漢唐公司給付116萬1883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未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且反訴原告
完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存有未完成工作之瑕疵,經反訴原告屢次口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未果,故反訴原告自得就大安店之設計費用及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請求減少報酬及返還溢領金額。經漢唐公司結算,核算反訴被告僅實作部分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合計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得請求之結算金額應為76萬2615元,扣除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萬2500元、工程款138萬8678元,合計已付費用144萬1178元(5萬2500元+138萬8678元,未稅,詳判決附表1之L小計),核算反訴被告尚溢領67萬8563元【144萬1178元-46萬3890元-29萬8725元】,應予歸還。爰依民法第226、227、493、494、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之。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萬856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被告已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及工程項目之施作,尚得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大安店金額149萬4829元(含稅),如本訴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金額。再者,否認反訴被告完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否認反訴原告通知定期修補,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227、493、494、17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溢領金額。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㈠承本訴之爭點一,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大安店尚得請求反訴原
告即被告之實作未付金額,應為若干?反訴被告是否溢領大安店之實作工程款?若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 、227、493、494、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領金額67萬8563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有無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若否,是否已逾越民法第514條的期限?
四、本院對爭點之判斷:㈠反訴被告即原告已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完成之設計工作
並無瑕疵,及得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漢唐光電公司給付之合理未付金額合計應為62萬3758元(含稅),如本訴之爭點一述,故反訴原告告主張經結算反訴原告就大安店尚存有溢領金額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61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查,反訴原告就主張反訴被告完成之大安店之設計工作及實
際施作工程項目等存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已就上開瑕疵之存在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補,僅空口泛稱已於各開會面場合或電話中口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衡以縱認上開瑕疵存在,依工程慣例,亦非無法補正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26、227、493、494、179條規定,就反訴原告完成大安店之工作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溢領金額。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67萬856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