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世賢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裕民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劉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施工後,詎被告卻於105年1月5日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施工管理費8萬0704元、工資9萬元、系爭工程利潤損失17萬5375元、稅金1萬0500元、違約金21萬元及精神損失17萬5375元(見本院卷第9頁)。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其終止,而反訴被告就其施工項目得主張之工程款為5萬2500元,故逾5萬2500元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454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當庭追加稅金1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105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7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撤回前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該部分訴訟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7500元,及自民事答辯理由兼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105年8月4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5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38頁),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就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裝
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施工,並依被告指示額外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台矮櫃至他處後,詎被告卻於105年1月5日片面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施工管理費8萬0704元、工資9萬元、系爭工程利潤損失17萬5375元、稅金1萬0500元、違約金21萬元及精神損失17萬53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954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沒有新增或追加工程款,本件均為被告主動要求新增新案件之物件,原告僅依內容評估模擬陳報並非追加。過程中一直要原告暫停施工,拖延原告完工時間,阻止原告依約進入工地施工。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含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依約將第一期工程款21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進場拆除,並將廢棄物載離現場,並表示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3日止,適逢連假,工人休息,告知此期間不會進場施工。原告另於104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於工地現場,與牙材設備廠商溝通後,追加工程報價17萬1082元,及8項另計工程,再於104年12月31日,將追加工程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被告以診療室面積大約6坪,將原放兩臺治療臺改為擺設一臺,與原告溝通後,由原告於105年1月3日傳來報價單,增加工程款31萬1315元,並有9項工程另計。原告之報價單中,多項工料重複,而且施工細項均以「一式」、「一座」、「一間」、「一道」、「一組」等語,不夠明確具體,故請原告解釋,然原告卻一再執意以被告不讓其施工扣除尾款為由,不願解釋及溝通,而且口出恐嚇不當之言語,致被告心生恐懼,為免糾紛擴大,遂於105年1月5日晚上先以電話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再以LINE之方式告知,繼之於翌日(即6日)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7號信函,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將現場拆除,及以人工清運之事實,此
部分工程款4萬9000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幫忙額外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並非原合約範圍,原告主張應給付費用7000元偏高,被告認為以3500元為合理。此外,原告稱已依系爭報價單第1、2、9項施作截整電路及水路防漏水工程,工程款為2萬元,然此部分工程,原告既稱屬於第1、2項工程,則其再為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工資9萬元、施工管理費8萬0704元及利潤之損失17萬5375元,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口主張,被告予以否認。又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何況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而本件既屬工程糾紛,並無因此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故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已施工部分,包括工程報價單第1、2項,合計4萬9000元,然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1萬元,已足敷支付而告有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就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裝
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金額70萬1504元(未稅),被告已於同年月28日預付第一期工程款21萬元,有原告提之工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2頁、52頁反、71頁)。
㈡被告於105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已收到該通知,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1、52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
列第1、2項工程,以及依被告指示額外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至他處。上開第1、2項工程原約定工程款分別為2萬8000元(未稅)、2萬1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2、12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就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以原告嗣要求追加工程款達31萬餘元,因而不願再委由原告繼續承攬上開工程為由,而於105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否認有被告所指任意追加工程款之情事,惟其既已收到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於105年1月5日經被告依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即定作人依上開規定片面任意而為終止,揆諸前揭但書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74萬1954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除就原告已施作之前揭2工項,及額外指示原告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至他處等部分不為爭執外,餘均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①已完成工作之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現場施工進度,都必須經過勘驗、幕後推敲、執行之智慧財產及人事成本、公司營運成本各項支出,固被告自應給付其施工管理費8萬0704元、工資9萬元、稅金1萬05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工程報價單所列第1、2項之拆除及拆除物人工清運到1樓、載運,及額外指示原告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至他處等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查:
⑴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包括現場拆
除、拆除物人工清運到1樓及載運,及依原告指示額外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至他處等情,業如前述,而查:
1.現場拆除、拆除物人工清運到1樓及載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上開現場拆除、拆除物人工清運到1樓及載運工程之單價分別為2萬8000元、2萬1000元,合計共4萬9000元(未稅)。惟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除包括各工項之單價外,並應加計13%之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上開已施作之工項既係原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前所依約完成之工項,自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計算其費用,即應加計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則依此計算,原告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之上開2工項之報酬金額為5萬7820元(計算式:49,000﹢(49,000×13%)﹢(49,000×5%)﹦57,820)。
2.載送兩片X光片門及3個矮櫃至他處部分:兩造未於當時約明此部分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以7000元計算云云,但被告則否認此情,認應以35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依此情形,被告在系爭契約原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外額外指示原告增作,堪認原告非受報酬,當不為完成該項工作,故依據上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兩造就此項額外增作之工項,並未約明報酬金額,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此一工作應得之報酬金額逾被告所自認之3500元以外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茲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依被告願付之報酬3500元計算之,則加計5%營業稅後,此項工程之報酬金額為3675元(計算式:3,500×(1﹢5%)﹦3,675)。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完成拆除工程時,同時將原有舊管線進行
截整,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其2萬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在完成拆除工程時有作管線之截整,但辯稱:此部分屬拆除工程之一部,不得再行計費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並無另列此項工程之費用,參之原告自承此工項就是原合約工程報價單中的第1、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則原告主張應另行計價2萬元,自無可取。
⑶綜此,原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之施作工項得請求之
報酬金額為6萬1495元(計算式:57,820﹢3,675﹦61,495)。則原告就此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施工管理費、工資、稅金之部分,則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②工程利潤損失部分:
⑴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而承前所述,定作
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除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外,尚可請求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惟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
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科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原約定總承攬報酬之25%即17萬5
3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潤率為原約定承攬報酬之25%,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承攬系爭工程原確可獲得上開利潤,是原告主張其所失之利益為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之25%等語,尚難憑採。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合理可行之計算方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契約包含拆除工程,是其性質應較接近「室內裝修工程」。茲兩造既均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計算方式,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所失利益之估算,應得參酌財政部公布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0%,予以估算。
⑷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本件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總價
為70萬1504元(未稅),業如前述,扣除前揭已施作之拆除工程5萬5370元(計算式:49,000﹢(49,000×13%,工程管理費)﹦55,370)後,原告尚未施作之工程價值為64萬6134元(計算式:701,504–55,370﹦646,134元),其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6萬4613元(計算式:646,134×10%﹦64,6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在6萬4613元範圍內部分,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違約金2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並應按原承攬報酬之30%計算,計共21萬元云云,惟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且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置辯。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時,應支付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被告既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提出對系爭工程報價單中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條款,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約定云云,自難採信。
④精神損失17萬5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造成身心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錢云云,惟被告則以:本件係屬工程糾紛,並無因此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等語置辯。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亦有明定。
承前述被告係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雖依同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尚難謂其有何違約之情,且原告所提出之診療費收據,亦無法證明原告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各該就診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綜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額為12萬6108元(計算式:61,495﹢64,613﹦126,10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惟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已先預付原告21萬元,是被告預付之工程款,已足敷支付上開賠償費用而有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4萬1954元,自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19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一期款21萬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反訴被告就其施工項目得主張之工程款為5萬2500元,故逾5萬2500元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750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實有施工亦有支出,反訴原告所支付的21萬元並不足以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已經預付反訴被告21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嗣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12萬6108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計算反訴原告確有溢付工程款8萬3892元(計算式:210,000–126,108﹦83,892元)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38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之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1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反訴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3892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