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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訴訟代理人 蔡銓城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業主)發包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金屬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經兩造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65,696元(含稅),另有零星工程計價為42,000元(含稅),總計工程款為71,507,696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及安全衛生費用278,137 元、代工墊款386,505 元及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工程款67,510,364元,尚有工程尾款3,332,69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1,507,696-278,137-386,505-67,510,364=3,332,690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

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尚欠工程尾款為如原告聲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特定條款第7 條等約定,被告得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 %為保固金,待原告出具1.5%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5%銀行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始再返還保固金與原告,原告雖曾交付1.5%公司本票及1.5%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與被告,惟業經原告取回,是仍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保固金2,041,877元,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於1,290,813元範圍內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

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中之「金屬帷幕工程」,此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宗第3 至8 頁)㈡原告尚有工程尾款3,332,690 元未獲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約定為5.5 年,現仍為保固期間範圍之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㈣原告前曾交付1.5%公司本票及1.5%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

保證書與被告,惟已經原告取回,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

四、本件心證理由如下:㈠按保留款俟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唯全部工

程亦須經甲方及甲方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 %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保留款。待乙方出具1.5 %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5 %銀行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甲方再給付乙方剩餘之保固金。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9 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先扣除3 %之保固金,亦為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之總價為68,062,566元(不含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經以3 %計得保固金為2,041,877 元(計算式:68,062,566×3%=2,041,87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290,813 元(計算式:3,332,690 -2,041,877=1,290,813)。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1,290,813元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813 元,及自

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813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