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王元甫謝佶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㯖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5年6月16日農人字第105071733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780萬元,除簽訂有原證1號所示合約外,另謹呈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依據該表格第二頁簽約欄位所示,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億2780萬元(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於93年8月18日經被告會勘查驗確認竣工無誤,亦獲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於93年8月18日竣工,但進入驗收階段後因原告95年6月1日發生跳票事件,並於同年6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重整前之緊急保全處分,原告鑑於實已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瑕疵改正作業,為避免影響系爭工程之使用,遂於95年7月11日函知無力施作等情,並請求被告辦理終止契約結算並支付相關價款,被告則於95年7月20日回函表示終止契約,是雙方係於95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二)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原告依據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就領取預付款計2139萬元部分提供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紙作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業於歷次工程款估驗中經被告全數扣回在案,鑑於原告已依約清償預付款,則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無擔保之必要,原告遂兩次以92年12月22日93-21C0000-000號函及93年5月12日93-21C000 0 -000號函文請求被告解除預付款保證,但並未獲被告辦理,被告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再予辦理是項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而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卻反持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保證書之無因性為由兌領預付款保證金本金2139萬元及利息736萬4898元,合計2875萬4898元,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則於98年4月21日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造成系爭工程預付款有重複扣回及利息損失等情事。
(三)本件預付款已全數扣回情事為被告於原證9之函文所不爭執,其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方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一次解除,另原告針對扣回之過程,說明如下:
1、依據系爭工程第十八期估驗計價表說明欄位所示,本期進度已達80%,應扣預付款扣回數之剩餘部分為21,390,000-18,322,470=3,067,530(預付款5%=21,390,000;十八期累計保留=18,322,470)故本期核發計價款為37,126,454-3,712,646-3,067,530+1,856,323=32,202,601。
2、在第十九期估驗計價表說明欄位所示,十七期應扣保留款32,932,293元內,有16,466,146元係以銀行保證方式領回,16,466,146元由預付款之銀行保證書轉讓。十八期進度已達80%,應扣預付款扣回數之剩餘部分3,067,530元。
3、後續第二十期、二十一期、二十二期估驗計價表均有相同之記載。
4、另被告於92年10月16日防檢秘字第0921418606號函說明二表示:「關於貴公司表示本工程案至第十五期估驗計價時保留款已逾新台幣19,157,709元整,……………於扣除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已領回新台幣9,201,643元(不包含預付款扣回每期估驗計價5%………」,在說明三亦表明:「另查本案工程進度達80%,應於當期估驗計價時,將預付款未扣回之餘額部分一併辦理扣回,並予敘明。」等語。
5、由上開資料可證,本案預付款係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扣回5%,並於工程進度達80%時,將預付款所有尚未扣回之餘額一併扣回,即本案工程進度達80%之當期估驗計價完成後,本案預付款必須全數扣回,亦即原告於本工程進度達80%時實已全數清償預付款,被告則應解除本工程之預付款保證責任。
(四)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4億2,780萬元,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627萬2,847元、第一次物價調整款495萬4,503元、第二次物價調整款256萬8,855元、第三次物價調整款997萬6,794元及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字第13號判斷金額1,618萬7,555元,最終合約總價為4億7,776萬554元,最終合約總價扣除已估驗計價請領之款項4億3,347萬5,330元及已給付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字第13號判斷金額1,618萬7,555元後,原告剩餘未領款項計為2,809萬7,669元,此亦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234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所肯認之金額。基此,如果系爭工程預付款未扣回,則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應為上開不爭執款項28,097,669元加上預付款金額2139萬元,此亦證系爭工程確實經被告扣回在案。
(五)按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為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止。」於本案工程進度達80%即第十八期估驗時,被告已將預付款餘額全數扣回,本案預付款已完成清償,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已屆至,被告程序上應該函文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解除系爭工程預付還款保證期限,然被告僅表示於驗收合格後再予辦理是項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事宜,且反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以原告違約為由,由其簽約代理人台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改制)向大眾商業銀行訴請提兌預付款保證金本金2139萬元、利息金額736萬4898元,兩者合計2875萬4898元,無異逸脫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保證責任範疇,欲以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充作履約保證,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且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有重複受清償之情事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預付款扣回時間為92年11月28日:⑴依據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四、
本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應於本期扣回剩餘部份。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本期應核發款項=本期估驗計價款項-保留款10%-預付款不足部分+前期連帶保證書溢繳金額可扣抵本期保留款項」等語,足證在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款估驗即計價期間為92年10月16日至92年11月25日當時,因為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達85.409%,總進度已超過80%,被告遂於當期扣回預付款全額,此有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
⑵在系爭工程第19期工程款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六、
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第十八期扣回)」(其中00000000之金額為截至第十七期之累計保留款16,466,147元及第十八期保留款1,856,323元總和),在第20期工程款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四、第十八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於十八期扣回剩餘部份。」此均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於第十八期扣回之事實。
⑶另參以被告在92年10月16日即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前,以
防檢秘字第0921418606號函表示:「另查本案工程進度達80%,應於當期估驗計價時,將預付款未扣回之餘額部分一併辦理扣回,並予敘明。」此亦與上開第18次至第2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扣回預付款之情狀相符。
⑷系爭工程第18期至第20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非原告單方面
所製作,其上除原告、監造單位之簽章外,尚有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包括秘書室秘書蔡淑華、科長張春菊、研究員曾金鷹、企畫組技正廖鴻仁、科長呂斯文、許昭元、會計室辦事員許碧娟、專員張慧玲、葉自津、局長江益男等十人之簽章,可見系爭工程預付款已扣回之實情係為被告機關內部多數人且跨部門所週知。然於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卻掩蓋此等實情,在原告明確表示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扣回,請求被告核對估驗請款單據下,被告仍堅持藉由保證書無因性之特性,透過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意圖搜取民脂民膏,除重複受償預付款本金2139萬元外,並額外強取高達736萬4898元之利息,被告此舉顯然有失貴為一級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與忠實。
⑸依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所示重大工程興建、維
護及修繕案件檔案應永久保存,不列入永久保存之會計契約及帳據定期保存年限為三十年,一般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檔案定期保存年限為二十五年,以系爭工程之規模,相關檔案文件保存年限應該至少為二十五年,以雙方簽約迄今不過14年,如果被告已經銷毀相關文件,以被告為一級行政機關之嚴謹亦應會有銷毀檔案的紀錄留存,是被告臨訟方稱找不到工程估驗請款單據資料,顯然是為了掩飾其主張與實情有相互矛盾之處,假設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預付款並未扣回,則原證14、原證15、原證16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應屬偽造變造,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包括秘書室秘書蔡淑華、科長張春菊、研究員曾金鷹、企畫組技正廖鴻仁、科長呂斯文、許昭元會計室辦事員許碧娟、專員張慧玲、葉自津、局長江益男等人顯然均涉及偽造公文書及瀆職等罪責。綜上所述,由原證10、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可得知系爭工程預付款業已於第十八期工程估驗請款時扣回,原證7所示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已然失其保證效力,被告在明知此等情事下,卻仍拒絕返還保證書,反而藉由保證書無因性的特性,以保證書提兌預付款本金及高達七百多萬元之利息,今被告臨訟,為避免上開情事曝光,遂以找不到工程估驗請款單據為由,仍言之鑿鑿預付款並未扣回,其企圖坐擁高達二千八百多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2、系爭工程預付款已於工程款估驗時全數扣回:⑴本案所涉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保證金,原告於得標系爭工
程後,為依約向被告領取預付款,遂委由第三人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分別於91年5月16日領取10,695,000元、91年6月24日領取10,695,000元,合計為21,390,000元,依據系爭工程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位載明「四、本期進度已達總進度80%,預付款不足部份應於本期扣回剩餘部份。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 -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本期應核發款項=本期估驗計價款項-保留款10% -預付款不足部分+前期連帶保證書溢繳金額可扣抵本期保留款項」等語、第19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註欄位載明「六、預付款不足部份=預付款金額(原合約總價5%-本期累計保留=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第十八期扣回)」(其中00000000之金額為截至第十七期之累計保留款16,466,147元及第十八期保留款1,856,323元之總和)」等語(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及本院卷(一)第318至327頁),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預付款在工程進度達80%時已全數扣回,即於92年11月28日辦理第18期工程估驗請款已經被告全數扣回無誤。
⑵次者,系爭工程第18期至第20期相關估驗請款單上均有被
告機關下至承辦上至局長多達十餘人之簽章,然被告無視此等預付款業已扣回清償情事,反而以保證書無因性為由提兌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導致系爭工程預付款重複受償,原告蒙受損失。
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第三人台灣銀行(前身為中央信託
局)辦理採購業務,於原告得標後,由第三人台灣銀行代理被告簽署合約,即第三人台灣銀行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此有被證9號證物可參,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則均係由被告為之,此有原證2號系爭工程完工會勘記錄可證,故被告確實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無疑,至於被告與第三人間委任關係及範圍為何為原告所不知情,亦與本案無涉。再者,台灣銀行將已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連同利息2800餘萬元全數給付給被告。
⑷系爭工程於他案所涉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本院卷
(一)第33至50頁,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及本案預付款保證金,均係以第三人大眾銀行開立之保證書替代保證金之繳納,系爭預付款保證書開立對象雖係被告代理人台灣銀行,然解除保證與否非第三人台灣銀行所能決定,而係須由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62、63頁),第三人台灣銀行僅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且台灣銀行向大眾銀行提兌保證書後,所有保證金現金均係由被告受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金為有理由。
3、有關第三人大眾銀行向原告申報重整債權及清償說明如下: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鈞院裁定准予重整後,第三人大眾銀行向原告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經鈞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第三人大眾銀行以4億6264萬2989元列入重整債權,依據該裁定第3頁所示,附表編號第1筆21,390,000元即為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金。
第三人大眾銀行就其重整債權依據修正重整計畫於99年3月29日就其中30%款項選擇丙-1案、70%選擇戊-1案(本院卷(一)第179頁說明三後段)。因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通過之修正重整計畫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經鈞院裁定後對此再予修正,於100年6月28日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該次會議中通過再修正重整計畫,並獲鈞院於100年7月15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本院卷(二)第8至56頁),此即為最終版本之重整計畫,依據再修正重整計畫第五章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三)償債方案第3點約定即再修正重整計畫第22頁以下,有關「無擔保債權部分:本條次以下,按原重整計畫及修正重整計畫所定之各項無擔保債權人償債方案,除已完成清償之甲案、乙案、丙-2、丁-2、戊-2案外,剩餘丙-1、丁-1、戊-1案無擔保債權人償債方案改以下列方式清償,按以下方式清償後,折減債權於重整完成後,依重整計畫免除:德寶公司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清償重整債權金額43%,其餘57%減債,但倘再修正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晚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因辦理減增資作業,清償期限將不晚於再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日起180日曆天。
按本案方式清償後,重整債權人同時拋棄對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本院卷(二)第11至56頁)。
4、有關被告聲請函詢事項,原告整理說明如下:⑴被告請求函詢釋明被證11大眾銀行陳報狀所載明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24,529,614元數額與被證4號裁定不符部份:經查,被證11號大眾銀行陳報狀所載明「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等三項連帶保證書,即本金依序為11,255,684元、24,529,614元、24,529,614元,合計本金為57,145,298元等語」,本金合計金額參以原證10號函文正確無誤,扣除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後,預付款保證金數額為21,390,000元(計算式:57,145,298-11,255,684-24,529,614=21,390,000),即為被證4號裁定附表編號第1筆),被證11號陳報狀有關預付款保證金數額部份顯然是誤植保留款保證金之數額,此應無函詢之必要。
⑵被告請求函詢被證11號陳報狀所示清償比例、清償時間及
歷次選擇表部份:依據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再修正重整計畫,選擇表部份可參被證12號大眾銀行函文,依據該函文所示,其雖以債權金額30%選擇丙-1案、70%選擇戊-1案,然因再修正重整計畫無論丙-1案或戊-1案均係清償43%,故就第三人大眾銀行之重整債權,原告清償比例為43%,清償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4月2日。
⑶被告請求函詢大眾銀行清償台灣銀行預付款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及相關利息、訴訟費、律師費之匯款記錄與台灣銀行清償證明部份:此部份可參原證10號大眾銀行函文表示係於98年4月21日匯款至台灣銀行指定帳戶,台灣銀行其表示大眾銀行於98年4月21日匯款73,114,297元與台灣銀行乙節,台灣銀行函文表示已於98年4月22日收到該筆匯款,並於98年5月15日開立支票郵寄上訴人等相關金額組成(本院卷(二)第84頁)。
5、按參加訴訟之判決效,即參加人所參與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實務及學說向來均認對參加人僅生參加效力,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在效力之主觀範圍,參加效力僅及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不及於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此由被告106年8月4日民事答辯(四)所述內容亦同,即台灣銀行請求大眾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乙案參加效力的相對性僅發生於受告知人德寶公司與告知人大眾銀行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該案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且該案之法律關係為保證書之無因性,與本案係基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無關,故被告所言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預付款,未依約扣還:按原告主張,伊按工程合約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就領取預付款2,139萬元部分並提出訴外人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兩紙供作擔保,如已經於第十八期扣回,而按照第十八期時間為92年11月26日、十九期估驗時間為92年12月26日,於該期間之後原告93年8月11日以93-21C0000-000號函中央信託局,副知被告,稱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限至93年9月30日止,刻正辦理展期。按保證金保證書的目的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之確保,於第十八期估驗計價悉數扣回,何需再辦理保證金保證書展期。
(二)兩造間紛爭之來由:
1、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一)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427,800,000元,嗣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6,272,847元,是工程總價變更為444,072,847元。履約過程中就系爭工程品質迭生爭議,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瑕疵,嗣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且無力改善情事,被告遂於95年7月20日致函原告終止契約。於95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35號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開立予中央信託局(嗣台灣銀行併購,以下稱台灣銀行)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所示額度,應給付台灣銀行5,714萬5,298元整。大眾銀行據此申報債權,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原告按照重整計畫清償(對此,被告質疑清償之金額,詳如後述)。
2、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審理時,原告以大眾銀行及台灣銀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業務)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被告受告知訴訟,以確認大眾銀行無須給付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敗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5號裁定駁回前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仍駁回上開再審訴訟案件。
(三)被告無返還預付款保證金債務之問題存在:
1、系爭契約簽訂後,於系爭契約第十、付款辦法(一)預付款
2、乙方於領取預付款前應提供與該次付款金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見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按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之規定。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下稱中信局條款)5.6.3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或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保險單之實質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故原告商請大眾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合先陳明。
2、大眾銀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之對象為台灣銀行,非被告:
⑴按被證2、3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兩造為大眾銀行及台灣銀行,判決大眾銀行應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
⑵台灣銀行與被告就系爭工程間之關聯①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委託中信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辦系爭工程之採購,有系爭招標、投標及簽約等三用表格足按(本院卷(一)第176頁)。
②台灣銀行【台灣銀行併購中央信託局】接受防檢局委託辦
理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LP0-000000-0、02-LP5-0190號土木建築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採購,由原告得標,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8至29頁)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一、履約保證金(二)有關保證金之其他規定,見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之規定及(三)項規定要件實現後,返還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於契約中未規定,惟按系爭契約第十條付款辦法(一)預付款2…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見中央信託局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五條,5.6.5預付款還款保證將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保證金之格式,按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8至29頁)第九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之補充規定(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四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與附件九押標金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以及契約條款附件二履約保證金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與附件八保固保證金連帶連帶保證書格式…,由原告商請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即台灣銀行後收執。準此,前開連帶保證書乃原告得標後,逕向大眾銀行洽商開立連帶保證書以代簽約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大眾銀行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連帶保證書向台灣銀行為付款之承諾。嗣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乃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台灣銀行並通知大眾銀行依據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證金,惟大眾銀行拒不付款,經台灣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後,經三審定讞後給付予台灣銀行。
⑶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灣銀行:
查,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格式係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首按,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本案招標文件期間如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其優先順序依序如下:(六)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版)再按,原證7之格式,大眾銀行出具連帶連帶保證書之對象為中央信託局,而非被告。故有不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由台灣銀行通知大眾銀行後要求伊繳納保證金,而非被告通知大眾銀行繳納保證金。誠如前述,被告於95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35號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開立予台灣銀行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額度,應給付台灣銀行5,714萬5,298元整。
3、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大眾銀行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承諾:
⑴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功
能上均屬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僅是交付之時間不同。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台銀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係因未避免承攬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方得一次領取工程款時,恐受有資金周轉不利之情事,故以分期方式使承攬人先行領取預付款,然倘工程有溢領之情事,依約本應返還預付款;至於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係或因承包商於提供保留款保證書後,即得領取每期之保留款或將被定作人已扣之保留款領回;均具有履約保證之性質,與債務人於違約時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暨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均係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完成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更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參台灣高等法院97訴字第41號判決)。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以上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毋庸再論。
⑵台灣銀行、大眾銀行、被告、原告間之法律關聯性
①台灣銀行與被告間:被告委託台灣銀行按政府採購法第4
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代辦系爭工程,有系爭招標、投標及簽約等三用表格足按(本院卷(一)第176頁)。
②大眾銀行與原告間:原告簽訂融資契約後,取得大眾銀
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額度。
③兩造間: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④台灣銀行與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及
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規定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格式,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灣銀行。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台灣銀行通知大眾銀行履行保證責任,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50至153頁)、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35號裁定,確認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依據伊開立予台灣銀行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額度,應給付台灣銀行5,714萬5,298元整。
⑶原告按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約定(此請原告敘明請求依
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還款款保證金,邏輯上矛盾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保證金用以擔保合約有待解決事項之履行,被告既然已經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並受償在案,且重複扣款,則系爭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應返還被告所提兌之保證金及利息。更進而主張,雙方終止契約後,且重複扣款,應返還前開保證金及利息。彼之主張,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大眾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
非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予台灣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保留款保證書同此意涵。然,本案係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留款連帶保證書以代保證金提出,見特別條款貳、契約條款第十條(一)預付款2…有關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定,則當大眾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時,兩造間保證金債務即已經履行完畢。再者,大眾銀行出具保證書之對象為台灣銀行,非被告。
②大眾銀行申報債權係按伊與原告間之融資契約:按前開
連帶保證書開立對象為台灣銀行(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發生違約情事者,台灣銀行訴請大眾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大眾銀行依確定判決給付保證金予台灣銀行,而非給付被告。從此論,大眾銀行依伊與台灣銀行間之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後,大眾銀行按伊與原告間之融資契約,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於原告重整之際申報債權,換言之,大眾銀行申報債權係按伊與原告間之融資契約,原告因違反融資契約負有債務,續按法院裁定之重整計劃清償前開債務。而大眾銀行非給付保證金予被告,而係台灣銀行。
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邏輯上容有謬誤:查,大眾
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書後,即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於不同階段提出之保證金要件,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大眾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大眾銀行給付保證金予台灣銀行後,按融資契約規定,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依補償關係,於原告重整之際申報債權。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邏輯上容有下列謬誤:
大眾銀行給付前開保證金之對象為-台灣銀行,非被告
。依據系爭合約特別條款壹、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特別條款貳、十、付款辦法(一)預付款,原告商請大眾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對象為台灣銀行,非被告。
按債之相對性,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付款還款
保證金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開意旨,大眾銀行出具保證系爭保證書之對象為台灣銀行,被告與台灣銀行間簽署代辦契約,由台灣銀行辦理招標、投標及簽約(本院卷(一)第176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者,由台灣銀行通知大眾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本院卷(一)第150至157頁),大眾銀行給付台灣銀行保證金後,即為原告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收受系爭契約規範之保證金既核屬台灣銀行權責,縱然被告於原告重整之際因損害賠償申報債權,且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要屬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事項,如原告有應該請求返還保證金之理由等,要屬原告與台灣銀行間爭訟,概與被告無涉。
與本案有關之大眾銀行申報債權金額,詳見被證4之附
表。如重整監督人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申報損害賠償金額2,809萬7,669元得與大眾銀行申報債權金額預付款還保證金24,529,614元互為抵償,為何不於初步審查之重整債權際互為抵銷?卻於被告申報債權金額2,809萬7,669元,經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後,始發函抵銷(本院卷(一)第177頁)。今按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意味者重整監督人涉犯背信!實則,重整監督人未為審查重整債權之際主張抵銷,蓋乃大眾銀行繳納保證金之對象非被告,而兩造間單純僅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部分申報債權,不及於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保證金之議論。
(四)原告實際返還給大眾銀行之預付款還款之金額究竟多少?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則究竟原告受損害金額,實有查明必要。再者,原告與大眾銀行間,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契約約定為何?申報債權時是否參雜了其他案件金額?容有查明必要。重整案歷經三次關係人會議,第三次為以減債方式使淨值轉正,為此大眾銀行就前開保證金中,有無於第三次重整計畫裁定前,即已按30%(21,934,289元)選擇丙-1案、70%(51,180,008元)選擇戊-1案而清償。
1、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案件審理時,大眾銀行陳報狀載明(本院卷(一)第178頁),預付款還款保證金24,529,614元,查閱被證4附件僅有一筆即第3筆為24,529,614元,而該筆金額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案件審理時兩造均不爭執該筆金額為保留款保證金,則請大眾銀行確認被證4即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中,申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債權金額24,529,614元為該裁定中附表哪一筆?
2、大眾銀行於關係人會議提出重整計畫方案後,函覆原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79頁),說明三強調「另本行已墊付之中央信託局預付款、履約、保留款保證、利息、訴訟費、律師費合計73,114,297元因貴公司尚未寄發選案表,本行仍以其中30%(21,934,289元)選擇丙-1案、70%(51,180,008元)選擇戊-1案」,對照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案件審理時大眾銀行陳報鈞院,說明二謂73,114,297交付給台灣銀行,說明三及四,謂利息未列入重整債權中,為履約保證金11,225,684元及保留款保證金24,529,614元,清償43%、減債57%;再對照,台北地院電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180頁)清償只有本金,不及於其他,「重整時我們是以全部的債權不僅有本件債權,還有其他案件的債權之總金額分成70%及30%選擇不同的清償方案」,上開文件,不免啟人疑竇,究竟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係清償43%、減債57%?還是30%( 21,934,289元)選擇丙-1案、70%(51,180,008元)選擇戊-1案?對此,請大眾銀行答覆上開疑慮之外,另外請該行提出原告清償保留款還款保證金之匯款紀錄(明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亦請提出大眾銀行選擇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人清償方案歷次選擇表。
3、大眾銀行清償台灣銀行預付款、履約、保留款保證、利息、訴訟費、律師費合計73,114,297元之匯款紀錄及台灣銀行核發之清償證明。
(五)原告於大眾銀行與臺灣銀行間訴訟-論參加之效力:
1、臺灣銀行請求大眾銀行給付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之訴訟:臺灣銀行請求大眾銀行給付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之訴訟,詳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大眾銀行給付前開保證金予臺灣銀行;經大眾銀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審理,被上訴人為該案之參加人,上訴人為受告知人。於該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主參加訴訟,大眾銀行、臺灣銀行、上訴人為主參加訴訟案件之被告,分別遭受到敗訴判決。大眾銀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5號裁定,大眾銀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大眾銀行提出之訴訟,原告為訴訟參加,該案為判決大眾銀行應給付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予臺灣銀行;而被上訴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係確認大眾銀行與臺灣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債權不存在,遭敗訴判決確定。換言之,臺灣銀行享有對大眾銀行之保證金債權係屬法律上有理由者,合先敘明。
3、參加效力之相對效-大眾銀行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參加該訴訟,按參加效力相對效,不得主張被告自臺灣銀行處取得預付款保證金為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判決大眾銀行應給付之理由中強調:
⑴「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
障被上訴人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上訴人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德寶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應付款。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9月1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中購財簡1495至149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2至34頁),依約請求條件已經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不發還德寶公司保證金之情事,方能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書保證金,即屬無據。」。
⑵德寶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3月2
日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二第164頁),主張預付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依該計價單所載,固有「累計扣回預付款」一欄,惟該份工程計價單僅為德寶公司內部文件,且被上訴人及防檢局均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除德寶公司所提之工程計價單外,未能舉證證明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德寶公司之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其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⑶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審理時為訴
訟參加,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63條規定,原告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判決之拘束,即臺灣銀行依據前開判決取得對大眾銀行保證金係有理由者;另外,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乙事,應認定未清償完畢。
⑷準此,依據原告主張第三人臺灣銀行為簽約代理人之主張
即牴觸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即基於該判決意旨,第三人臺灣銀行係對大眾銀行享有債權之人,非單純之簽約代理人,此其一;又,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已將該筆保證金之金額轉讓給被告,即謂對原告有不當得利,然臺灣銀行將該筆保證金移轉給被告,係基於臺灣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代辦契約之規定辦理,基於參加人之相對效力,原告既不得主張臺灣銀行為保證金債務之代理人,而臺灣銀行基於確定判決取得對大眾銀行之保證金債權,臺灣銀行將保證金轉讓予被告,被告取得係臺灣銀行自大眾銀行獲取之債權,非自原告處取得之債權,自屬有權取得,絕無不當得利。
(六)原告續主張,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 .4(2)(C)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止。」,關於此節,有二部分得先說明
1、伊主張已完全扣回乙節,承前所陳,基於參加效力之相對效,原告不得再主張已扣回。退步言之,縱然預付款已經全數扣回了,當大眾銀行於原告重整過程中申報債權,伊依據關係人會議可決清償重整債權,而大眾銀行之所以願意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按實務,原告將定存單設質予大眾銀行後,大眾銀行始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當原告違約者,大眾銀行實施質權後,不足額部分要求原告清償。則,本件即因原告違約後,大眾銀行依據伊與原告簽訂之短貸/中長期放貸契約,向重整之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後,是否等同於,已按工程契約規範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此即兩造間就本案最大爭執點。
2、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繳納時期為-為本案觀察前開爭執之重要之點: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主張,伊向清償大眾銀行債權後,等同於,繳納保證金,然,按前開約定,繳納保證金時期為1.乙方提交本工程施工計畫後,甲方支付預付款…俟乙方之施工計畫經甲方審查合格後,再支付…2.乙方於領取預付款前應提供該次付款金額同額之…,依約規定領取預付款前即應提出預付款保證金,則預付款保證金債務早於領取前提出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時,該筆債務之條件已成就,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同意於無預付款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書前,給付預付款予原告。則因原告違約,大眾銀行要求原告賠付,而原告基於大眾銀行間短貸/中長期放貸契約賠付,難謂係於領款前提供之預付款,即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返還預付款,顯不符合該條項款的要件。
(七)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顯有疑慮:依系爭工程案件預付款為2,139萬,利息為736萬4,898元;依約經繳納預付款為2,139萬,但利息736萬4,898元,係大眾銀行未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予臺灣銀行後,經三審定讞後,法院判給之利息,此與預付款無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自98年4月21日起,惟本案從未接獲原告催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退步言之,縱然曾有催告,原告於本案主張民法第179條,則按民法第126條,利息時效為五年,則本案之利息請求不應自98年4月21日起算。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4月24日承攬被告「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一)土木建築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億2780萬元(見原證1)。嗣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6,272,847元,工程總價變更為444,072,847 元。系爭合約於95年7 月20 日終止。
(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一)預付款規定,原告以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兩紙為擔保,分別於91年5月16日領取10,695,000元、91年6月24日領取10,695,000元,合計為21,390,000元(原證7號)。
(三)被告於93年8月27日通知德寶公司辦理現場竣工事宜勘查,並製作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
(四)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止」。(原證16號)
(五)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1日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被證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判決(被證3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6號裁定(被證15號)給付臺灣銀行預付款保證金2139萬元,及其中10,695,000元自91年5月15日起、其中10,695,000元自91年6月21日起,均至98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36萬4898元,臺灣銀行於98年4月22日收訖上開款項,並於98年5月15日給付給被告(臺灣銀行將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NTD73,114,297元,連同扣收德寶營造公司之屢約保證金NTD322,590元,於98年5月15日開立支票金額73,436,887元郵寄被告防疫檢疫局,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六)臺灣銀行請求大眾銀行給付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之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被證2號)大眾銀行給付前開保證金予臺灣銀行;經大眾銀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6號審理,被上訴人為該案之參加人,上訴人為受告知人(詳被證3號)。於該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提出主參加訴訟,大眾銀行、臺灣銀行、上訴人為主參加訴訟案件之被告(被證14號),分別遭受到敗訴判決。大眾銀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5號裁定(被證6號),大眾銀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6號裁定(被證1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七)被告102年10月16日防檢祕字第0921418606號函說明三記載:「另查本案工程進度達80%,應於當期估驗計價時,將預付款未扣回之餘額部分一併辦理扣回,並予敘明。」(原證14,本院卷一第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工程進度達80%即第十八期估驗時,被告已將預付款餘額全數扣回,本案預付款已完成清償,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已屆至,且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由其簽約代理人台灣銀行向大眾銀行訴請提兌預付款保證金本金2139萬元、利息金額736萬4898元,兩者合計2875萬4898元,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有重複受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返還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利息,爰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54,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 .4(2)(C)約定請求返還預付款保證金2139萬元及利息736萬48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時止(本院卷一第77、78頁)。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第十八期至二十二期估驗計價表及第17至20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120至123頁),主張預付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而原告除所提之系爭工程第十八期至二十二期估驗計價表及第17至20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預付款債務已全數扣回清償完畢。再者,原告主張預付款已於第十八期扣回,依第十八期、第十九期估驗計價表上載估驗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26日,於該估驗期間之後原告於93年8月11日以93-21C0000-000號函中央信託局,副知被告,稱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限至93年9月30日止,刻正辦理展期等語。倘依原告所述,於第十八期估驗計價悉數扣回,何需再辦理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展期。另原告主張依被告93年5月17日防檢秘字第0931412386號函(本院卷一第62頁),主張被告並不爭執預付款已餘額全數扣回,本案預付款已完成清償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表示於驗收合格後再予辦理是項解除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並無肯認原告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告既未能舉證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或主辦機關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其預付款債務已全數扣回清償完畢,其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自保證銀行收取之預付款保證金係依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定之確定判決,受領預付款保證金等語。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定認,大眾銀行應給付預付款保證金予臺灣銀行,故大眾銀行依上開判決給付預付款保證金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依據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給付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予被告,足見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預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本件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金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土木建築施工規範G.4(2)(C)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