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朱偉誠即朱偉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騰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
16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至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就新北市○○區○○街○○巷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規劃設計、簽證、監造、代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其他配合請照之業務,並約定服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0,950,000元。而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第2 期:建築執照掛件時,給付服務酬金之25% 」,被告給付第2 期委任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21日、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請款2,737,50
0 元(10,950,000×25% ),被告均未付款。又於104 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處時,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2 期給付酬金,可見被告亦同意給付第2 期委任酬金2,737,500 元。另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繳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係為申請建造執照所必須費用,被告亦應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委任酬金2,737,500 元,並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原告墊付款項11,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2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遞件申請建造執照,係為爭取系爭工程能依舊有法規容積率,故原告準備之資料為最簡單基礎資料,距實際建築審查尚有大段差距,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補正資料,原告卻自103 年2 月19日掛件後,即未再行補正資料,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申請,並不符合第2 期服務酬金請款條件。因兩造對於申請建照案件之進度掌握、積極度以及報酬給付金額無共識,實難再繼續合作,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款為服務酬金的5%,再加上此次原告請求之第二期款為服務酬金的25% ,至此階段服務酬金請款比例累計已達全案的30% ,原告需交付被告上述全部服務範圍內容完成度達到30% 的圖說及資料,然被告至今僅拿到沒有建築師、技師簽名及用印之A3紙本之建築平、立面圖,原告仍未將其他相關詳細設計圖說、簽證、計算書等大量圖說及資料提供被告審定,則設計階段尚未完成,離整體服務範圍的30% 相差甚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約定,結算至第二期之70% 作計算,以原告目前僅提供之資料估算完成度,僅約第二期款的30% ,計算至服務酬金之7.5%(計算式:25% ×30% =7.5%),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應為821,250 元(計算式:10,950,000×7.5%=821,
250 )。而原告請求給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需整個案件完成,原告才能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
㈢、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繳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
㈣、兩造間有原證四所示之會議紀錄。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44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服務酬金25% 即2,737,500 元,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期給付條件,是否為建築執照申請書送達主管機關時就條件成就?抑或原告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時資料有所缺漏?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兩造爭執在於:是否必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期給付條件成就始得請求?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建築法第30至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乙事,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北卷第22頁)。又依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各該文書及圖說所示(本件卷第166 頁,文件置卷外紅皮卷宗),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有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其申請書亦按建築法第31條規定載明各該事件,提出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形式上也與建築法第32條所示經核俱備。對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3 月3 日北工建字第1030293965號函、103 年9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668984號函、104 年
3 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424104號函所示(本件卷第63至67頁),主管機關對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所命補正事項,均未指出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各該文書及圖說,形式上有何欠缺建築法第30至32條所載事項或圖說,僅就各該文書及圖說細部有何應補正事項命為補正,可見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已檢附其於審理時提出之各該文書及圖說,並非臨訟事後補充。再者,被告承認為爭取系爭工程能依舊有法規容積率,所以原告所準備的資料為最簡單基礎資料;於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時,有先請被告核閱蓋章等語(本件卷第60頁、第156 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僅形式上完備而實質上仍有待補正事項,亦為兩造所同意。衡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所示,兩造約定建築執照掛件時,給付第2 期服務報酬25% ,於取得建築執照及副本圖說後,給付第3 期服務酬金30% (新北地院卷第16頁),且被告自承建築執照掛件就是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本件卷第43頁反面),如要求原告於建造執照掛件時,不僅形式上不得欠缺外,實質上更應符合建造執照申請全部要件,系爭契約何以將建造執照掛件及取得分列為兩期請款條件,益徵兩造約定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得請求給付服務酬金25%,至於實質上有無補正事項以取得建造執照或副本圖說,為第3 期給付服務酬金條件,與本件請求第2 期服務酬金無關。因此,原告既已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第
2 期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期服務報酬給付條件,並非建築執照申請書送達主管機關時就條件成就,且原告於審理時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各該文書及圖說,為事後補充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及2 項約定:「一、本契約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甲方(即被告)需停止本契約執行時,乙方需待甲方確認接替人選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乙方15日時間辦理交接一切工作,並應依第4 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乙方所完成工作之費用。㈠結算日尚未完成之工作階段乙方應將已完成部分之相關文件、完整圖說正本、電子檔及申請中之文件整理後送交甲方持有,甲方應依乙方實際完成工作量由雙方協議同意之比率結算給付。㈡乙方已將詳細設計圖送交甲方審定後,視同設計階段完成,依第4 條規定結算至第2 期之百分之70。其已領得建造執照者,依第4 條規定結算至第3 期。㈢乙方已完成施工圖說,而甲方未發包開工者,依第4 條規定結算至第4 期之70%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並依雙方協議結算酬金:㈠未依相關建築法規或本約第1 條雙方確認之設計需求及條件辦理,經甲方提出更改修正,經雙方議訂之期限未予修正完成者。㈡違反本約第6 條有關規定經依仲裁法仲裁或法院判決確認者。」(新北地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被告陳述系爭契約沒有繼續執行,因為被告財務情況不好等語(本件卷第77頁反面),並具狀自承:今本公司因房地產不景氣,且其他建案也未能售出房產(已經被拍賣),連本案土地之銀行貸款利息也很多期未能繳納,也將面臨被拍賣之命運,在不得已情況下才發生今日之狀況,連本案土地之銀行貸款利息也很多期未能繳納,也將面臨被拍賣之命運,在不得已情況下才發生今日之狀況等語(本件卷第47頁),核與原告陳述系爭契約沒有繼續執行,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付款等語相符(本件卷第77頁反面),堪信系爭契約係被告財務狀況惡化,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原告第2 期服務酬金,造成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執行,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非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示被告需停止契約執行之事由。
又經本院闡明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已停止執行或終止,應接系爭契約第7 條所示結算報酬及工作費用有何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及2 款所示事由及證據(本件卷第182 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終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示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況被告自承未通知接替人選乙語(本件卷第78頁),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被告應確認接替人選後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要件。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真意是原告無法繼續辦理時,要與我們談等語(本件卷第78頁),惟本件係被告未遵期給付服務酬金所致,並非原告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委任事項,益見本件事實並非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範圍。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停止執行或終止,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結算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經查,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第2 期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且於104 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給付等情,已如㈠所載,並有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23至24頁、第9 頁)。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被告財務狀況惡化,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原告第2 期服務酬金,造成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執行,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㈡所載,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雖經主管機關駁回,亦為被告未按期給付服務報酬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按終止前已行使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服務報酬,仍屬有據。況兩造於104 年8 月27日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時,兩造決議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期之給付酬金乙事,有調解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細觀該調解紀錄於決議內容後方,由兩造代表簽名確認,被告方面簽名代表為「合元昇建設(股)公司游博欽」,對照被告自承游博欽為被告副總經理,當初是他代表來開會的(本件卷第78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顯見游博欽既為被告經理人,經指派代表被告處理本件爭議,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足徵兩造對本件爭執均已同意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 期之給付酬金。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中途終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乙方,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根據原告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新北地院卷第16頁),則縱使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應結算酬金,而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紀錄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期之給付酬金,益徵此為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即應按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給付第2 期服務酬金予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應按系爭契約第7 條結算報酬,游博欽當時不是實際承辦人,不了解狀況而簽署系爭調解紀錄云云,殊無可取。
㈣、原告已於103 年1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繳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兩紙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26頁),對照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均為辦理建造執照須支出費用(本件卷第181 頁反面),堪信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均為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所必須支出費用。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各該代辦及協辦之主管機關行政規費均由被告支付,由原告提供各該代辦、協辦服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原告代被告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而支出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
200 元等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償還。再者,系爭契約既為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即其費用之請求不以完成為必要,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經駁回,被告仍須支付前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前支出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等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被告辯以整個案件並未完成,不得請領云云,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服務酬金25% 即2,737,500 元,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建築執照預審審查費10,000元及資料使用費(環境地質圖影印費)1,200 元,合計2,74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7 日(本件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