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關 係 人 鄭香宙
鄭遠祥相 對 人 林思妤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裁定提起抗告(105年度抗字第4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管理人鄭貴章前於民國104年間檢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分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向各該機關函詢查明屬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年12月20日竹市民字第1050024414號函暨所附文件、新竹鄉芎林鄉公所105年12月21日芎鄉民字第1050004956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之派下員就鄭貴章之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而另案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亦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本裁定爰先以前揭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人鄭貴章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6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定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前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係由鄭貴章於105年2月3日以抗告人之共同管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然抗告人之派下員鄭忠雄等人已另案對鄭貴章提起確認當選無效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被告(即鄭貴章)對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管理權不存在。」在案,現上訴中,復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非抗119號卷第54頁)。是本件抗告有無理由,顯係以上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