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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詩芳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項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