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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邱俊仁即三勝水電工程行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5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9,288 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予就前開金額及自105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2 年11月2 日為購買納智捷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簽立,並約定抗告人得分期付款,每月給付相對人12,586元,抗告人亦均依約給付分期款,未曾遲延付款,迨105 年2月至3月間,因抗告人之工程款項給付遲延,始遲延給付分期款,惟抗告人業經相對人之催款人吳先生同意延後付款,事後抗告人亦於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將105年3月、4月份之分期款匯款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為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其經相對人之員工同意,延後清償系爭車輛之分期款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受款人 ││ │ │(新臺幣)│ │ │├───────┼───────┼─────┼────────┼─────────┤│邱俊仁即三勝水│102年11月6日 │62萬元 │105年2月7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電工程行 │ │ │ │司或其指定人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