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抗 告 人 張淑絹
吳啟章共同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林泓毅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王舒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於民國103年5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到期日:104年9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按年息2.59%計算,屆期經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欠8,166,665元未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尚欠款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經形式審核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其曾執系爭本票於何時、何地請求抗告人付款之事實,應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否則抗告人即無從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抗告人既已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請求調查相對人提示付款之人、時、地,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應傳喚相對人到庭查明其是否為付款之提示,尚不能以非訟事件僅形式審查為由,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否則不啻免除相對人之提示義務,甚或使抗告人因未提示付款之消極事實難以以書證提出,而罹受不當執行之風險,況抗告人吳鴻章、張淑絹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裁定也採取有利於抗告人吳鴻章、張淑絹之見解,原裁定未為任何調查,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乃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於10
3年5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2千萬元,到期日:104年9月21日,約定按年息2.59%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就其中8,166,665元於105人4月13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卷第6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審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裁定,准系爭本票其中8,166,665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背法前揭票據法之規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為系爭本票得否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已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並請求調查提示付款之人、時、地,抗告法院即應予調查,否則即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至相對人之追索權是否喪失,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求調查,尚非有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一再陳明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抗告法
院即應傳喚相對人查明付款提示之人、時、地,否則即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然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抗告人已於抗告狀、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甚詳(本院第5-9頁、12-13頁),惟其上項陳述,係就實體事項為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查,已如前述,則其以之為抗告理由,亦非有據。
㈣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吳啟
章、張淑絹是否基於長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身分簽發本票,其二人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因該案本票有擔當付款人,非無斟酌之餘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與系爭本票係由長鴻公司及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分別於不同之發票人欄為發票行為,且無擔當付款人之情節不同(105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卷第6頁),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抗告人所陳各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