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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芮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寶珠相 對 人 陳峯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執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準用第19條前段規定,調解人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105,519元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補償14,640元,合計給付勞方120,159元,並於105年3月3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6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調解時僅同意給付工資107,133元,未同意補償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調解應未成立等語,惟上開調解紀錄第四點「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下方,依序有相對人之簽名、抗告人代理人賴愛春之簽名及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柳寶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頁),形式上堪認兩造已同意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蓋章,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