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陳志銘相 對 人 黃麗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七十萬元向伊購買股票二萬股過戶後不久,強要伊再簽發系爭本票,非伊所願亦迫於當時之無奈,此本票未具任何合理對價關係,相對人也未對供相對應的金額給伊或伊公司,以系爭本票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是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違反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簽發,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無合理對價關係,前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持有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云云。然抗告人所述,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