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淑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有確定判決稱相對人不能調抗告人民國97至99年之帳務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卻認定相對人可委託檢查人調取該等資料而感覺矛盾,故提起與檢查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因檢查人生氣,抗告人即未繳費訴訟,而相對人預繳檢查人費用後並未通知抗告人,故抗告人就原審以檢查人費用已經繳納,抗告人卻仍拒絕檢查為由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情,自無答辯之機會,且5 萬元之罰鍰亦屬過重,請求減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汪倩英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對抗告人所為檢查之行為,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 9日以104年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處罰鍰5萬元等情,有原審裁定1 份在卷可稽。是原審裁定科處罰鍰之對象實係汪倩英而非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