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陳志銘相 對 人 吳秀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6月7日
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0年9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每股35元代價,通過友人購買伊當
時股票4萬股(40張),總金額為140萬元,實收120 萬元,於股票過戶當時要求交易價格定價為每股50元,並繳付證交稅,相對人至今仍持有該股票,並享有獲利股利分派權益,惟股票過戶不久,相對人之親屬黃麗院出面強要伊再簽發200 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伊迫於當時無奈,因相對人並無額外支付
200 萬元,亦未提供任何相應對等價值予伊,實屬無理要求,故相對人竟提示聲請伊支付不具備對價關係之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稱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且相對人顯係惡意並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亦不得行使本票上權利等情,均關乎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