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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陳盈村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

人周家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郭慧卿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4樓之2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嗣第三人沈美妙竟於抗告人不知情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楊政憲,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業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公證(公證書文號: 100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31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然公證人周家寅於作成系爭公證書前應查明沈美妙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是否受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並依公證法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則應拒絕公證,並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說明出租人非所有權人,系爭公證書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倘請求人仍願就系爭租約請求作成公證,則應依公證法第72條、第80條之規定於公證書上記明事由,詎公證人周家寅均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逕予公證,是公證人周家寅作成之系爭公證書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㈡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前依請求人即

第三人沈美妙及楊政憲之請求就系爭租約為公證,已就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租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並合意附加強制執行約款,公證人周家寅亦已於系爭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有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附卷可稽,符合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復無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之情形,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公證人周家寅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至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非屬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抗告人倘就系爭租約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再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

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公證法第76條及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公證人周家寅於作成系爭公證書前應查明沈美妙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是否受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並依公證法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即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非代理人,自無公證法第76條之適用。

㈣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且按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例如:出賣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於買受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對於有效之契約,公證人應予公證(84年10月司法院第6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系爭公證書乃就系爭租約予以公證,就此負擔行為,本不以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要,既非須得第三人同意之法律行為,當無適用公證法第77條規定應提出同意書之必要。抗告人雖又提出92年8月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㈦-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5則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為據,然該審查意見明確表示若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公證人不得拒絕公證,而研討結論雖為「宜」查明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宜告知當事人無所有權之事實,惟該研討結論之目的僅在於預防紛爭,而本件公證之請求人僅有出租人沈美妙及承租人楊政憲,且二人均已親自辦理公證。從而,本件公證人周家寅對系爭租約為公證,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