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相 對 人 陳瑋仁上列抗告人與第三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事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萬股,即面額為100萬股共計2張,股票編號為103-NG-0000000、103-NG-0000000之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擔保台灣矽能公司新臺幣9,654,615元之債務,台灣矽能公司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抗告人外,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台灣矽能公司於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抗告人乃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然因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因故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為避免損及抗告人權利,爰聲請選任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原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登記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且台灣矽能公司之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均缺額,加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與台灣矽能公司採購物件及簽訂股票質押協議書時,擔任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長,自適於擔任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甚至相對人因為台灣矽能公司之前負責人,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限制出境,顯見相對人就台灣矽能公司事務尚有相關義務待履行,自難以相對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免除其應履行之相關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與台灣矽能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質物事件中,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現行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是以,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換言之,該被選定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法院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台灣矽能公司間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質物事件,惟因台灣矽能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固無不合。然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知悉遭選任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旋對前揭選任裁定提起抗告,並明確表明無擔任台灣矽能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因相對人本無接受法院指定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義務,且其並未具備律師身份,自得自行決定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不因相對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前董事長,現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即有不同,是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人,向本院請求重為選任。則原裁定以相對人無接受選任意願,而廢棄選任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