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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相 對 人 林世聰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01號所為選派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起擔任抗告人之股東,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共2,523,400股,持股比例約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070,612股之3%,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茲因抗告人有私募股票資金流向及帳目不清之情事,恐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審裁准選派鍾燿聲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自100年1月1日起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非無法查閱帳冊,雖相對人稱其關心公司財務,然從未出席股東會,亦不曾對抗告人公司表達過任何建議或意見,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適時保障其於公司法中之檢查權利與相對人於公司之往來情況不符。又兩造曾共同決定由第三人永安聯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均得直接向抗告人提出檢閱帳冊要求,進行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屬權利濫用,嗣後相對人甚而拒絕依約負擔查帳費用,有違誠信。另相對人與其經營團隊涉嫌淘空第三人東筦李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筦李洲公司),經抗告人及東莞李洲公司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未料相對人不僅未出面處理龐大債務,竟提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手段,擾亂公司營運。又相對人從未參加抗告人股東會,亦未對抗告人表示過任何建議或意見,其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擾亂公司營運,要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100年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2,523,400股,持股比例約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070,612股之3%,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6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抗告人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帳,係為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要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102年與抗告人約定自主查帳,然公司每年營運交易往來迅速、帳務龐雜,為確保公司財務建全,非不得於一定時間後再予檢查,公司法亦無相關之限制。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參加公司股東會,僅足認相對人不行使該次股東權利,尚難逕認相對人不行使股東權利或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之行為。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須參與股東會或當場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縱未曾參與股東會,亦應有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⒉另抗告人雖指陳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會計師查帳費用違反誠信

原則,經其提起侵占、背信之行事告訴,及相對人藉故亦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干擾公司營運云云。縱上開刑事紛爭發生於抗告人之負責人與相對人間,然細究系爭案件均屬當事人間因特定契約及其他原因所生之糾紛,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為檢查帳務權利之行使本身無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監督建全公司財務之目的亦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系爭訴訟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難論得以剝奪相對人行使監督權之機會。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檢查人之費用由公司負擔,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當屬立法者所認為使公司財務健全,公司所應忍受之必要措施及應負擔之必要成本,尚難認係聲請人故意擾論抗告人公司營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鍾燿聲會計師為檢查人,依相對人聲請而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月1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