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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王勝雄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144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2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7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所購買實體學習系統軟體尚在保固期內,卻無法提供正常學習功能,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均未獲得回應,相對人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即不得請求給付價款,且兩造間所簽署契約條款內容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因購買實體學習系統軟體所衍生商品瑕疵及契約效力之情事,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