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蕭文宗相 對 人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劉松熙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353條第1款規定:「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
項,報告於法院: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34條、第148條、第155條、第193條及第224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即知相對人之董監事或清算人有違背職務,依公司法特別清算有第34、148、155、193、214條應負責任之事實,致相對人受損之情形,即得為相對人聲請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並得為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之法定要件,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第23條規定循民事訴訟求償事由,限縮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僅為清算人有無不稱職之解任事由,和本件聲請特別清算事件無關,原裁定亦逕限縮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判決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狀、相對人財產報表等文件,是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具有開啟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據,顯與事實有違;況原審未調查本件事實、證據,亦未盡闡明義務責任,可見原裁定未踐行合法程序,於法未合。另抗告人依民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應無資格或適法上疑義,原裁定適用法條,顯有誤會,且法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亦可自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原裁定怠於權責,非但違法亦無法確保相對人、股東和債權人之權益。㈢從而,原裁定之適法性容受質疑,抗告人為此爰依法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並對相對人、董事長兼清算人劉松熙、董事陳俊宏、董事竹內正浩、監察人湯川剛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按特別清算程序,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普通清算之實行
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依法院之命令開始進行之清算程序(參照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其與普通清算程序差別在於:特別清算乃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干預清算事務之進行(參照同法第337條至第339條),而普通清算,係由公司自行清算,僅由法院為消極之監督。普通清算,須仰賴股東之誠信及公司充沛之自有資產,始能順利進行。若股東在清算中違反誠信義務,故意阻礙清算之進行,侵害債權人利益;或公司資產不足,有難為清償債務之虞,普通清算即難發揮作用。為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順利完成公司退出市場之機制,即有進行特別清算,由法院及債權人團體積極干預清算事務進行之必要。而公司法就特別清算,只規定清算人、債權人會議、監理人、法院、檢查人為特別清算之機關。
亦即普通清算之股東會、監察人職權,於特別清算程序,應改由債權人會議、監理人、法院及檢查人行使。因此,在普通清算,若股東經清算人通知參與股東會,消極不與會做成決議,致使公司意思機關不能運作,造成清算人做成之財會表冊乏人監督,主要資產無法處分,導致清算程序阻滯不前,即非不得改行特別清算,由特別清算機關進行清算事務,以資解決。然若特別清算之開始,係以普通清算發生顯著障礙為原因者,即須普通清算之進行確有發生顯著之障礙,始符法定要件。
經查:
㈠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第二審法院補正。經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因未踐行訊問抗告人,即逕行裁定,程序固有瑕疵,惟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第一審程序瑕疵已因而治癒,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裁定有剝奪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取,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前於104年1月2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
松熙為清算人後,劉松熙除於同年月30日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外,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同意,提請相對人同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再於同年2 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於同年3 月2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8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劉松熙於同年7月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時,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連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監察人同意書、相對人同年6月30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已提出到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案件核閱屬實,是尚難認相對人清算之實行有何發生顯著障礙事由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之董監事有違背職務行為致相對人受損為
由,據以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然縱相對人之董監事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之違背職務行為,該等違背職務行為亦與特別清算程序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法定要件無涉。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4號支付命令、100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6日北院木100司執福字第123802號函文及通知,均係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決議解散前已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故難認相對人債權債務有何複雜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之情形,尚難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有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形,是抗告人執前詞聲請對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清算人,非屬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得為請求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為特別清算,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既不符合得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前揭要件,則其依上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併請求本院於開始特別清算前,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並對相對人及其董監事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因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
清算,並於開始特別清算前,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並對相對人及其董監事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均屬無據,是原審駁回其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