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代 理 人 劉向明相 對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上列抗告人就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號仲裁事件,聲請法院裁定仲裁人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04年度仲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仲裁人迴避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屬而由伊承保船體保險之基隆艦(CG-118)減速機受損,委由第三人RENK AKTIENG ESELLSCHAFT(下稱RENK公司)進行修理,伊同意對RENK公司擔保支付所生之修理費用。嗣因RENK公司遲誤約定修理期限,伊於損害修理完成後,乃依修理契約之約定,於扣除因遲誤工期而應扣減之遲延給付罰金後,代相對人支付修理費用全額予RENK公司,惟相對人事後以RENK公司遲誤修理工程致其受有船期損失,另以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對RENK公司請求給付遲延罰金。詎系爭仲裁程序之獨任仲裁人黃立未依民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進行上開仲裁聽證程序,亦未秉持「聽訟者不語」之獨立公正立場,由相對人自行考慮是否對第三人提起獨立之訴訟或仲裁,卻逕自公開心證認本件應由第三人負擔給付,並以相對人請求之對象有誤,主動建議其應改向伊為請求,相對人乃依指示追加伊為請求之相對人,是該獨任仲裁人顯違反仲裁法第32條評議不得公開之程序規定,並明示教導建議相對人變更相關請求及主張,等同自任為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又本件獨任仲裁人明知系爭仲裁程序應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卻於仲裁程序中當庭同意相對人依瑞士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77條準用之規定追加伊為當事人,顯見其有心生偏頗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準用同法第120條規定,伊得請求閱覽系爭仲裁事件之筆錄,伊於受告知並參加系爭仲裁程序於104年3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三次詢問會中聲請閱覽尚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前之同年1月26日及2月25日所舉行之二次詢問會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卻遭該獨任仲裁人明示駁回,經伊再次表明因不知第一、二次仲裁詢問會之內容造成資訊不對等,而無法就相對人所為主張表示意見時,該獨任仲裁人在未向仲裁機構確認是否曾將相關文件送達伊之情況下,即率以「雙方所持文件並無差異及不同(Was the same.That's no difference)」之詞,刻意忽視伊依法應有之權益。系爭仲裁程序之獨任仲裁人於伊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前,即公開伊應負擔給付責任之心證,並刻意拒絕伊聲請閱覽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以期隱匿其曾於104年1月26日第一次詢問會中指導建議相對人追加伊為當事人之事實,嗣更違反程序法之依據,同意相對人依瑞士民事訴訟法追加當事人,顯有心生偏頗而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號仲裁案之獨任仲裁人黃立應行迴避,並重新指定仲裁人,原仲裁人若已為該案不利於抗告人之仲裁判斷者,該判斷應併予廢棄。
二、相對人則辯以:依仲裁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不得聲明不服,至仲裁法第17條第6項僅係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應向法院為之等程序而已,而就得否提起抗告一事,依照法條前後文義,即應適用同法第17條第4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且仲裁法之立法係本於迅速之法理,始於仲裁法內多處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等字樣,期許相關仲裁事項早日確定,基於迅速之法理,有關獨任仲裁人迴避一事,自應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4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始為合理。況原裁定業經鈞院以合意裁定為之,若依抗告人之見解,竟需由同一法院另以合意裁定為之,似非原仲裁法立法意旨所期,並有疊床架屋之疑,且原裁定業已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等字樣,更難謂可為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三、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復有明定。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和字第58號仲裁案之獨任仲裁人黃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迴避,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仲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查核屬實。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依仲裁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惟按仲裁法第1條明文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可知仲裁程序可由獨任仲裁人或多數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之,而當事人對於由多數仲裁人所組成仲裁庭中之仲裁人聲請迴避時,應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向仲裁庭提出,並於不服仲裁庭作成之決定時,聲請法院裁定之;至當事人聲請獨任仲裁人迴避時,依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則應逕向法院為之。是仲裁法第17條第4項所指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係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仲裁庭之仲裁人迴避所為之裁定,本件既係聲請獨任仲裁人迴避,自無仲裁法第17條第4項「不得聲明不服」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就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獨任仲裁人黃立迴避之原裁定,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訴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得為抗告,並由本院以合議庭裁定之,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等語,應屬誤載,然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合先敘明。
四、再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獨任仲裁人黃立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公開本件應由第三人負擔給付責任之心證,並教導建議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而認該獨任仲裁人顯有心生偏頗而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曾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惟抗告人於該案中抗辯應採仲裁程序,並應適用瑞士法,相對人乃撤回該訴訟,另以RENK公司為相對人提付仲裁(即系爭仲裁程序),經RENK公司表示其給付為給付錯誤,願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RENK公司間之三方合約關係未明,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向仲裁人表示是否待RENK公司寄回債權讓與協議書後,由其更正系爭仲裁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或依瑞士法規定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經本件獨任仲裁人同意後,相對人嗣遂依瑞士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77條準用之規定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北保險簡字第12號之102年8月26日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RENK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讓與協議書及系爭仲裁程序104年4月27日詢問會筆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自難逕認該仲裁人有何公開抗告人應負擔本件給付責任之心證及相對人係因仲裁人之教導建議而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之情事。抗告人復云本件獨任仲裁人於仲裁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公開心證認本件應由其負擔給付責任,已違反仲裁法第32條評議不得公開之程序規定,惟系爭仲裁程序既係由獨任仲裁人仲裁,無庸經仲裁庭評議而作成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2條評議不得公開規定之情事。至抗告人另云本件獨任仲裁人明知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應以中華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卻同意相對人依瑞士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當事人,顯有心生偏頗而不能獨立、公平執行職務之虞,然抗告人上開所云,僅係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追加當事人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仲裁人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自難據此認定本件仲裁人有何心生偏頗之情事。
(二)抗告人雖復主張本件獨任仲裁人刻意駁回其聲請閱覽尚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前之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之請求,以期隱匿其曾教導提醒相對人追加當事人之事實,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2條準用同法第120條規定並有心生偏頗之情事云云。
惟本件獨任仲裁人是否同意抗告人聲請閱覽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係屬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之範圍,充其量僅係該仲裁人指揮仲裁程序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縱認該獨任仲裁人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0條規定有違,亦難逕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綜上,本件獨任仲裁人並無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公開心證及教導建議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當事人之情事,且本件獨任仲裁人是否同意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追加抗告人為相對人、是否准許抗告人聲請閱覽聽證筆錄及相關書狀之請求,均屬其指揮仲裁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僅以該獨任仲裁人同意相對人依瑞士民事訴訟法追加當事人及曾駁回抗告人閱覽相關聽證筆錄及書狀之請求,即遽認該獨任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獨任仲裁人與本件仲裁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謂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是抗告人聲請本件獨任仲裁人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