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楊坤得相 對 人 李碧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抗告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中,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46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此向本院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7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提供擔保,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請求將擔保物更換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原審以抗告人尚未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7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聲請變換擔保之理,原審竟以抗告人需先提供擔保物停止執行後始得變更,豈非讓更換擔保物之條文成為具文,且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地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地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20萬元後,本105年度司執字第80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件抗告人既在本院為105年度北簡字第176號裁定後,即以其已獲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為由,請求以該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120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之方法,尚非屬民事訴訟法105條變換擔保物問題。
則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就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變換擔保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既與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至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變更擔保物之聲請,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惟本件變換擔保物之聲請真意及目的,在於其無資力提供現金為擔保,請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對此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