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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 鄧永平相 對 人 李雲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4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建設公司)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從事都市更新改建案,預計於民國107年10月底之前獲得22坪型不動產權利(下稱系爭22坪型不動產權利),抗告人欲將系爭22坪型不動產權利讓渡給相對人,雙方遂於104年5月31日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系爭讓渡書),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抗告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讓渡系爭22坪型不動產權利。詎料,相對人迄今未依約交付抗告人1,300萬元讓渡金,是系爭權利讓渡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且抗告人有權不行使買回系爭22型不動產權利之權利,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給抗告人,卻持該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此與雙方原先之約定顯然不符,除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責任外,更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顯屬權利之濫用。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2所載本票到期日為提示日,更隨意以104年9月22日作為附表編號1本票提示日,足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讓渡書之履行,相對人並未交付1,300萬元,系爭讓渡書已經失效及抗告人有權不行使買回系爭22型不動產權利云云,顯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記載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表明拒絕付款之意,卻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591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及│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001 │104年9月30日│13,000,000元│未載 │105年9月22日│NO 129990 │├──┼──────┼──────┼──────┼──────┼─────┤│002 │105年3月4日 │ 1,950,000元│105年4月2日 │105年4月2日 │WG 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