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富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抗 告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富輪公司、鼎興公司、何宗英提起抗告,陳明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自形式觀察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富輪公司、鼎興公司、何宗英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且有利於江美玉,揆諸上開說明,富輪公司、鼎興公司、何宗英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江美玉,應將江美玉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6樓,利息為年息20%,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同年8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423,200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尚餘16,423,20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該記載並未免除相對人之提示義務,相對人應就曾提示付款為明確之陳述,否則抗告人即無法就提示事實不存在為充分之舉證,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提示之時、地等提示事實,亦未舉證,應傳喚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以釐清是否提示,以維抗告人權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就
尚餘之16,423,200元及約定利息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為系爭本票得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已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並請求調查提示付款之人、時、地,抗告法院即應予調查,否則即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4條、第95條規定,為此請求傳喚相對人承辦人員以明系爭本票是否經合法提示云云。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者,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係就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等資料,於形式上查明本票是否具備發票之形式要件,及是否已到期、是否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聲請人是否已表明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問題加以審酌判斷而言。查,本件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該本票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得形式審查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514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5年3月24日│21,897,600│105年8月8日 │105年8月8日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