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張明吉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相 對 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8日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抗告人、張忠和在大陸地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結果為該公司應支付第28期至第30期租金人民幣(下同)406,870.78元及遲延利息與罰息,暨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607,728.15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予相對人,抗告人及張忠和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海仲裁委員會未向抗告人送達期日通知及裁決書,而逕為缺席裁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系爭裁決應不予認可;又抗告人民國102年1月23日即已返臺,自不可能於系爭裁決認定之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訂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保證契約),是系爭裁決實體理由亦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判決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同院再於98年公布自同年5月14日起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下稱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判決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民事判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按規定對認可申請進行審查。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2條規定:「申請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對商事、知識產權、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規定》和本補充規定」,依上揭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判決規定及最高人民院認可臺灣判決補充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得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是相對人自得以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之系爭裁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先予指明。
四、查系爭裁決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有該裁決書在卷為徵(原審卷第22、39頁),抗告人雖辯稱:開庭通知及裁決書均未送達伊云云,然查,抗告人就惠普公司對相對人依融資租賃契約所負給付租金、費用、其他款項及一切債務,於102年1月21日訂立保證契約,此有保證契約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均載明張明吉,時間為2013.1.21存卷得憑(本院卷第18頁),而此適與抗告人提出卷附台胞證顯示其在102年1月21日抵陸一節相符(本院卷第13頁),該契約第7條約定:「本保證合同的解釋、效力、履行和爭議解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如屆時乙方(即蘇州惠普公司)或者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未能履行義務的,或凡因本合同發生的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各方同意均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第8條約定:「各方如以書面通知本合同有關事項者,應依本合同所載地址(如經他方書面通知更改地址者,應以最後通知之地址)為寄送。地址如有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經他方依原留存或最後通知之地址寄送,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就保證契約爭議與相對人約定得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應適用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抗告人於該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即蘇州市○○區○○鎮○○○路○號(見契約丙方連帶保證人一欄,本院卷第17頁),即為保證契約所有相關事項之合法送達址。
而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送達)明定:「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者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本條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向一方當事人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仲裁委員會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本院卷第20-21頁),查上海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知與裁決書係寄送予抗告人於保證契約所留存之上述甫澄北路3號通訊地址,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與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下稱上海公證處)公證之上海仲裁委員會送達證明及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在卷可徵(原審卷第49-51、53-54、56頁),依上開仲裁規則,可認開始仲裁程序之通知及裁決書已於相當時期送達至抗告人大陸通訊地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辯稱:伊未受合法送達,系爭裁決應不予認可云云,於法無由,洵無足採。
五、次查,系爭裁決依相對人與惠普公司間之融資租賃契約,暨抗告人、張忠和與相對人間之保證契約,裁決惠普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第28期至第30期租金406,870.78元及遲延利息與罰息、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607,728.15元及遲延利息與罰息、仲裁費30,577元、財產保全費6,520元;抗告人、張忠和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經海基會核驗與上海公證處公證之系爭裁決書及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附卷得參(原審卷第17-44頁),經核前開內容尚無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至抗告人辯稱:保證契約非伊所簽云云,因裁決書認可屬非訟事件程序,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尚無從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審認判斷,是抗告人執此謂系爭裁決應不予認可云云,於法無由,亦不足採,原裁定認系爭裁決符合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而予認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