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KingKong Development LLC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69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抗告人法代)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通信、接見。觀相對人於何時提示其執有抗告人於101 年8 月20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9 月2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實有疑義,又原裁定係於抗告人法代在押期間105 年11月7 日送至抗告人法代住所,並未獲會晤抗告人法代,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送達該監所首長,則對抗告人法代送達程序即非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又相對人並無提供系爭本票影本供抗告人閱覽,抗告人無法確認本件本票是否由抗告人所簽署及真實性。且為何截至105 年11月11日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706,846 元債務,其計算方式為何,相對人皆未說明,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實有需釐清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尚積欠之706,846 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法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相對人何時提示系爭本票實有疑義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5 年9 月23日,而抗告人之法代係於105 年9 月30日始遭羈押,則並非不可能向抗告人為提示,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能提示,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未合法送達部分,惟查抗告人既提起本件抗告,其自係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始會提起;再系爭本票裁定嗣亦囑託抗告人法代所在監所首長為送達,已經抗告人法代於
105 年12月29日收受,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告人以此主張應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有疑或債權計算尚需釐清等語,此為實體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