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清治共同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思穎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R&D(Guam)Investments Inc.(下稱R&D公司)、陳清治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係於民國78年9月間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善理(已歿)家族、錢鵬倫(已歿)家族及陳清治共同出資設立,R&D公司則自85年起投資中央公司迄今,陳清治、R&D公司各持有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中之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25%,合計占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且期間長達20餘年。惟中央公司多年來不僅業務經營有帳目不清、非法移轉重要資產情形,致R&D公司、陳清治無法取得應受配發之股利、股息,中央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解除陳清治董事職務,更於94年9月30日董監改選時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決排除R&D公司、陳清治當選董事之可能,阻撓R&D公司、陳清治對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已嚴重影響R&D公司、陳清治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中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R&D公司、陳清治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陳清治於93年6月30日遭中央公司解除董事職務後,無法對中央公司業務進行查核監督,僅裁定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期間應自93年6月30日起,惟陳清治何時擔任董事與檢查人憑專業公正檢查中央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物完全無涉,況若限制僅能查核某特定期間,中央公司即有可能以該資料不在特定期間為由拒絕提供,亦有可能因中央公司特定事件橫跨較長期間,陷於無法查核完備之虞,且R&D公司、陳清治所指中央公司100%子公司違反移轉等僅為例示事件,究竟尚有多少中央公司資產被不當處分情形,尚待檢查人詳查,為使檢查人能徹底檢查,實不應限制檢查人檢查範圍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有關限制檢查人檢查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部分廢棄;(二)抗告及歷次程序費用由中央公司負擔。
三、相對人中央公司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查人選任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且經本院以104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發回重新裁定,則一審就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自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原裁定於未踐行上開選任程序,遽選任前業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廢棄之先前違法裁定選任之檢查人陳稻松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裁定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裁定前於非訟事件之不公開訊問程序中,竟允許不相關之陳稻松會計師參與庭訊,顯然違反上開非訟事件法「不公開」之程序規定,其程序顯有違誤。又原審裁定中,推薦檢查人人選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機構推薦程序嚴重存在人為干涉而不公允,自有重新以公正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為選任之基礎,原裁定捨中央公司之程序合法請求,遽認中央公司未具體陳明陳稻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何不適任之處,其違法裁定明顯可見。
(三)R&D公司、陳清治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用,致中央公司無端支出費用,並影響中央公司營運,原裁定遽予准許,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R&D公司、陳清治在原審之聲請。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然立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五、經查:
(一)中央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80萬股,陳清治、R&D公司分別持有其中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百分之2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中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上說明,R&D公司、陳清治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中央公司指摘聲請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部分:R&D公司、陳清治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渠等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而為,並可藉此查明中央公司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且倘中央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中央公司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狀況不佳,藉此檢查機會予以澈底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中央公司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本質上已難謂R&D公司、陳清治因此所獲之利益極少、卻使中央公司損失甚大而認有以損害中央公司為主要目的之情。至於中央公司有無因檢查而生不便,實乃檢查人制度運作下所生之必然結果,立法者既已明定檢查人制度為少數股東所得行使股東共益權之一環,縱因此造成中央公司須額外耗費人力、時間以接受檢查,此等不利益亦應為受檢查之公司所容忍,蓋如公司可因此即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屬權利濫用,則檢查人制度將幾無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當初設立檢查人制度之本意。從而,R&D公司、陳清治行使其受立法者所賦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中央公司指摘原審准許本件聲請有重大違誤云云,洵無足取。
(三)中央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34條部分: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原審於裁定前之105年10月27日即行調查程序,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對中央公司、R&D公司及陳清治之程序參與權業均保障,中央公司執此主張原審裁定有剝奪利害關係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取,先予敘明。又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或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前已參考中央公司、R&D公司、陳清治對於選派檢查人人選之意見,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中央公司之檢查人,且於裁定前更已於105年10月27日調查程序中,依職權訊問陳稻松會計師與中央公司、R&D公司及陳清治間有無業務合作關係等利害衝突事項,該次庭期中更予中央公司、R&D公司及陳清治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更於裁定理由具體敘明「陳稻松會計師現為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陳太正會計師事務所、建鋒會計師事務所等(見本院更審前卷
(二)第73至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兩造代理人間均無利害或業務上合作關係,此經陳稻松會計師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則陳稻松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其專業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等審酌事由,並無顯然失衡之裁量濫用情形,原審裁定洵屬適當。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檢查人所取得之資訊,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中央公司,而非對聲請選任之聲請人負責,是中央公司仍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況中央公司於原審審理及本件抗告中,始終未具體說明陳稻松會計師有何不適任之處,僅泛以原審未依其主張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中選任檢查人,逕認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有理。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中央公司之抗告主張均顯非可採。
(四)R&D公司、陳清治指摘原審裁定限制檢查人檢查時間不當部分: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經查,R&D公司、陳清治前即清楚陳明:「爰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就聲請人等被解除董事職務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詳細檢查」、「聲請人等從民國93年6月30日被解除董事職務後,無法再參與董事會以監督公司業務經營、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卷一第122至123頁),再參酌陳清治、R&D公司曾擔任中央公司之董事,於93年6月30日經股東會議解任董事職務,R&D公司、陳清治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且陳清治並表示意見稱:本股東對公司經營理念看法不一,故不同意報告事項(三)保證明細報告等語、R&D公司代理人呂理安表示:因公司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提醒公司補選董事等語,此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卷一第18至22頁),則由上開R&D公司、陳清治所自陳之聲請範圍、中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可見R&D公司、陳清治擔任中央公司董事期間,對於中央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然知之甚詳並且得以參與,自無再為檢查之必要,是中央公司於93年6月29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毋庸選派檢查人為檢查。參諸上情,本院認原審裁定以93年6月30日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期間之始日,應屬合理及必要之限制。再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查時能否履行,實乃為執行層面問題,且若中央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而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時,即可能因此受處罰,是R&D公司、陳清治以前述辯稱,俱難憑採。又非訟裁定並無既判力,就上開限制檢查期間部分,倘日後發生具體事證認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附相關證據,依法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R&D公司、陳清治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中央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中央公司自93年6月30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中央公司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R&D公司、陳清治抗告意旨聲明廢棄上開限制檢查期間,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