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周猶龍
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上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即第三人周昇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陸續向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而提供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先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520,000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9,600,000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周昇森死亡時,尚有借款餘額24,539,669元未清償。嗣原審相對人周雅華(下稱周雅華)於101年4月6日以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借款餘額24,539,669元後,台北富邦銀行將該債權及前揭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周雅華。周雅華嗣再將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全部移轉予伊公司。抗告人為周昇森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務,惟迄未清償24,539,66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周雅華於101年4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伊等繼承之債務24,539,669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因該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該日起即已消滅,前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台北富邦銀行即無從移轉系爭代償債權及前揭抵押權予周雅華,周雅華亦無法將已消滅之系爭代償債權及前揭抵押權再移轉予相對人;縱認系爭代償債權由周雅華承受,因周雅華同時具備受代償人之身分,故就周雅華所繼承之債務4,089,945元部分,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消滅,周雅華僅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周雅華以外之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合計20,449,725元,周雅華亦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縱認系爭代償債權確實由周雅華承受,周雅華前已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書狀向本院及伊等公開陳明不主張系爭代償債權之意旨,顯見周雅華已拋棄行使自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權利,故系爭代償債權於周雅華以上開書狀為主張後,當無清償期可言,遑論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本院逕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顯然於法有違;另伊等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親赴相對人公司與管理部經理即第三人謝志銘洽談協商,雙方就和解容並已達成初步共識,於商談和解期間,相對人願暫緩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故倘認前揭抗告理由不足以構成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由,懇請鈞院斟酌兩造間業已著手協商和解事宜,停止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求兩造間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借據、清償證明書、債權讓渡證明、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2頁、第169至175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裁定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關於周雅華得轉讓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周雅華已於另案表示不對其餘抗告人主張系爭代償債權等抗辯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至抗告人關於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部分之陳述,如為真實,亦應向執行法院陳明,而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另抗告人請求停止拍抵押物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辦理,向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