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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代 理 人 郭宏義律師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本院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86年3 月21日共同簽訂「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文件包含「總包管理契約主文」及「總包管理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條款)。因兩造對於就系爭契約發生付款爭議,遂由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受理(案號:102 年仲聲仁字第28號事件),相對人於選任第三人林美惠為仲裁人後,送達催告函予抗告人並定14日期限催告抗告人選定仲裁人,因抗告人未遵期為之,遂聲請法院代抗告人選任仲裁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之總包管理契約已就仲裁人之選定方法已約定應提交由雙方同意之仲裁人進行仲裁,而仲裁法第9 條係以「為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為適用之前提,本件既已不符合上開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之前提規定,亦無從適用以該前提作為基礎所規定之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且因仲裁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倘當事人對於經法院有權且依仲裁法選定之仲裁人選仍得不服將影響仲裁程序之進行,故限制當事人之救濟權限。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10月30日裁定)雖選任以廖忠信為仲裁人,然系爭10月30日裁定既非屬依仲裁法選任仲裁人,自屬得救濟之裁定,然該裁定教示欄竟記載為「不得不服」,抗告人依法對之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即以抗告人係對於不得不服之裁定抗告屬不合法等語。惟抗告人係以系爭10月30日裁定選派仲裁人乃屬錯誤適用仲裁法之違法裁定,並非僅對於仲裁人選不服,按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15號判例意旨,系爭10月30日裁定是否違法屬抗告法院應予審查之事項,系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 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原裁定認系爭10月30日裁定係依仲裁法第11、12條規定

選定仲裁人,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認抗告人抗告不合法將其抗告駁回,然抗告人對於系爭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既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條款已排除仲裁法第11、

12、14條之適用,並爭執系爭原裁定是否誤用仲裁法第14條規定,顯非屬仲裁法第14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範疇,自屬得抗告之裁定,縱系爭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亦不影響抗告人得否提起抗告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裁定),則抗告人自得對系爭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 條第(a )項約定:無論於施工期間

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即抗告人)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包人(即相對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爭議或歧見,則有關爭議或歧見須提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國商務條例(現更名為仲裁法)等有關法令進行仲裁等語,故兩造對於契約爭議雖已約定仲裁人須由雙方同意者任之,固與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不符;然觀諸仲裁法第9 條係就仲裁協議無約定仲裁人或選定方法者如何選任仲裁人為規定,而仲裁法第10條至第11條則係關於確定仲裁人程序之規定,並無以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為適用之前提,應認無論雙方有無約定仲裁人選定方法,倘對於確定仲裁人之程序並無明確約定時,即以上開仲裁法第10條、第11條作為仲裁契約條款之補充,以杜爭議;另再於第12條規定倘未足以按上開規定以意定方式選定仲裁人者,則開啟第三方即法院或仲裁機構得經由催告人之聲請選定仲裁人,以確保仲裁程序之進行,維護仲裁契約當事人權益。

㈢又本件相對人前已於104 年5 月22日選任林惠美技師擔任仲

裁人,並已委請律師於104 年6 月15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後14天內選任仲裁人,該函業於104 年6 月22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逾期未為選定等情,有黃泰鋒律師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104 )律函字第088 號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10月30日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與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審酌廖忠信之專業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等仲裁資格,認為廖忠信適足擔任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之仲裁人,自屬合法。系爭10月30日裁定既係本於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選任廖忠信為仲裁人,該裁定依據仲裁法第14條之規定,應屬不得不服之裁定,是以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不服」,顯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仍於104 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系爭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15號判例意旨認因抗告

人爭執系爭10月30日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應不得本於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選定仲裁人,故抗告人不受仲裁法第14條救濟規定之限制,系爭10月30日有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屬抗告法院應予審酌事項,乃得抗告之裁定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15號判例意旨雖以: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但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五百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之列,原法院認為不得抗告,將其抗告駁回,於法殊有未合等語,然上開判例係因原法院所為上訴利益之認定將直接影響該承審事件得否上訴並得否據以提起抗告之標準,於抗告法院所為上訴利益之認定未確定前,尚難認定該案是否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仍賦予該案當事人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得為救濟;惟系爭10月30日裁定係因相對人本於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並經該裁定本於上開仲裁法之規定為選任,顯與做成上開判例意旨之事實迥異;且仲裁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表明僅「對於裁定選任之仲裁人選部分不得不服」之文義,再以立法目的實係因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約款對於仲裁人選任程序有缺漏無法於當事人間發生契約爭議援引仲裁制度為爭端解決,於賦予第三方即法院或仲裁機構介入選任仲裁人後,限制對於選任之裁定為救濟以定紛止爭,以免因程序之爭議不斷延宕契約實體事項之仲裁,本此立法目的,殊無再予上開仲裁法第14條明文規定「不得不服」之文義範圍內為目的性限縮,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10月30日裁定並無違誤,且不得聲明不服,

系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