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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高玉清律師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Chartered

Bank)法定代理人 蔡東松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鄭雅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另著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原為胡靜萍,嗣變更為蔡東松,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按,依上說明,蔡東松聲明承受本件非訟事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主張及答辯聲明: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

美金(下同)290,000,000 元,付款地未計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計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4 年12月3 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符合法律要件之本票,亦未爭執

本票之受款人為相對人,則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足,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即有合法權利;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認未依法提示,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我國法律並未要求本票付款提示僅能對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為之,就提示時間、地點並無強制規定,本票提示由代表雙方之人為之即可,且相對人已於104 年12月3 日在抗告人公司登記處為付款提示,抗告人辯稱未受提示,要非可取,甚而竟聲請鈞院命相對人為舉證,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美金290,0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未依照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所稱於104 年12月3 日提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之辦公處所當日並未開門,且抗告人之負責人當天亦未在辦公室,自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況相對人為一法人組織,係由何人執票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俱隻字未提,僅出具聲明以證明未曾受付款之事實,是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再者,抗告人之負責人為外國人,其是否有親為提示或授權提示,亦屬有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美金290,0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陳明於104 年12月3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縱未填寫到期日,尚不影響本票效力,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卻要求相對人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僅泛稱抗告人辦公室當天未開門,負責人不在辦公室云云,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