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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 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載明抗告意旨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整等語,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