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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非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