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原法院依法即應發函各相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並應參考其意見以為准駁裁定,然茲遍查原裁定對於相關主管機關回函均無敘明引用,僅僅略提金管會函覆意見:聲請人於聲請重整後,出現大量跳票達新臺幣(下同)3.4億元等語;然該金管會回函意見係明白表示長鴻公司能否順利回收工程款,能否順利處分資產,均有不確定性,故就重整計畫可能性請法院自行斟酌。原裁定以此作為引用而無任何佐證,就跳躍認為即使私募成功,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顯然擅自臆測武斷也不合公司法上開規定,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另提到聲請人所補之關係人交易明細數額,與聲請人104年度及103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季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記載不符,並以作為駁回重整裁定乏依據。惟原裁定僅空泛稱所補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會計師財報不符,均無說明究竟是何處有出入、金額影響多寡、是否為單純認列或計算錯誤問題而可能更正等疑義,況此既然為事後補充提出之關係人交易明細,自然不該當公司法所謂『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自不得作為駁回重整要件。再者,公司法第283之1條明白規定,重整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序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原裁定自受理重整過程,均無論及此不符錯誤之事,更遑論要求聲請人補正。抗告人為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帳務均有專人及第三公證會計師認可核辦,原裁定卻是簡單一句資料虛偽不實帶過,已然率斷;對照原裁定口口聲聲稱本件重整牽涉勞工、下游包商權益,深具社會公益性質,最後卻是用此一方式草草了結此案,矛盾至明。另就選派檢查人乙節,抗告人本身財務困難,自無能力先行支付高達300萬報酬,抗告人也提出相關法令具狀陳述意見在案,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檢查人報酬向採後付主義,當無疑問,抗告人所陳,並非無理要求。原裁定卻不能堅持依法行事,竟然反來函恫嚇將以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云云,形同將台北會計師公會內部社團內部章程位階置於現有法律之上,顯然背離依法審判之憲法本旨。新任選派檢查人來函要求提出文件,但抗告人方面亦必須作業時間準備,詎料,原裁定在沒有檢閱檢查人報告前,即先為駁回裁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85之1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所踐行程序欠缺且裁定理由矛盾,均有裁判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重整。
二、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債務清理法制中,除公司法規定重整、清算外,尚有破產法之程序,公司於財務、營業困難之狀況下如何選擇當中之法制清理債務,尤其公司重整較其他債務清理法律更具強制力,要求債權人特別犧牲、損害亦深,為避免濫用,應審慎為之。以公司重整清理公司債務,首應瞭解公司重整之機能,係在經由企業之繼續經營以獲取將來收益,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無如破產或清算係僅就公司現有資產作為全部清償。且公司重整尚慮及企業之繼續經營對於交易相對人及員工所帶來之利益,遠大於清算、破產之債務清理。是以公司之更生與否首應考量者為「重建更生可能性」。所謂更生可能,無非為公司繼續事業之經營,能否得到一定之收益以獲得償還債務之資金而有重新出發可能。由公司過去經營之資料(淨銷售額、費用率、各種利潤率)考量今後的走向,同時就交易企業、下游廠商合作程度及債權人動向預測將來事業計劃,以探求公司更生之可能。是若公司之繼續營運欠缺取得將來盈餘以為清償之可能,即應認欠缺更生可能性。經查,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之意見如下: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聲請人公司重整提供意見略以:有關該公司所提,現有進行中之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優先繼續完成履約乙節,依該公司104年度第3季合併財物季報告之會計師核閱意見,截至104年9月底,合併累計虧損達1,136,239仟元,已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該公司董事會雖已提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因應未來發展之對策,惟方案尚未事實推動,加上工程進度落後導致業主支付工程計價款項緩慢,自104年10月1日至11月6日陸續發生銀行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3.4億元,該公司對退票之清償方式,除部分進行中之工程係採監督付款及債權轉讓方式外,其餘尚在協商處理中,未有明確結果;此一退票情形尚影響目前所承攬之相關工程專案,相關應收建造工程款約387,936仟元可能發生減損。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其是否能繼續經營需視工程能否繼續進行而定。另有關該公司所提處分不動產及轉投資股份乙節,因計畫中並未提及是否已洽得對象及其進度,故能否順利處分資產仍存在不確定性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40046407號函存卷可佐。
㈡、經濟部訪談意見認:據該公司董事長說明,主要業務型態係以公共工程為主,多年來參與國內多項重大建設,惟因103年未能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聯合授信(貸款額度約為14.66億元),因無法順利以該等額度借新還舊,以致公司缺乏營運資金,又因業主工程款延遲付款,以致與應支付協力廠商之應付帳款產生時間落差,進而發生財務困難。該公司重整前員工約230人,現為節省開支,員工約20人,目前仍有多項工程爭議案件在訴訟中,未來如能順利回收履約爭議工程款項,專注承攬公共工程業務,並獲得大股東資金挹注,應有助於重整,有該部106年2月22日經商字第1062402670號函足稽。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則以:....有關工程是否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係屬個案履約管理事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及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辦理。....,該公司曾參與之在建工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1件,高雄市政府已於105年5月11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0583300號函,依據契約第22條約定,正式通知統包商自105年5月12日起終止「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之契約並辦理結算作業,該部分已無法採行監督付款,此有該委員會106年2月9日工程管字第10600018070號函在卷可按。
㈣、綜上,各機關之意見,抗告人所提出之監督付款、處分不動產及轉投資等方案,各機關均持保留態度,難為有利抗告人具有重整更生可能之認定。
三、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另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此由法院選定重整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經查:
㈠、原審裁定貳、三、㈠部分雖記載「經本院先後選任為檢查人之會計師,胡立三、林秀戀,均以:依其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要求聲請人需先支付檢查費約300萬元,方願加以檢查(本院卷第211頁、第222頁),本院並將上述情形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預納,並敘明若不預納,將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該補正通知,亦已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同年3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請本院再發函相關單位提供適當檢查人選(本院卷第229頁)」。查,原法院為恐實務上常見檢查人完成檢查事務後,經法院裁定報酬後,公司卻無力負擔之情事,故如仍採檢查人報酬後付主義時,所生之困擾,遂向抗告人表明恐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非無據。況原法院嗣後已改選任不需預付費用之檢查人李後政律師進行重整檢查,故本件實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依法行事,竟然反來函恫嚇將以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將台北會計師公會內部社團內部章程位階置於現有法律之上,顯然背離依法審判之憲法本旨之情事。
㈡、又原法院為抗告人選任不需預付費用之檢查人李後政律師進行重整調查後,經檢查人發函請抗告人配合提供檢查資料及查報相關疑點,抗告人始終未配合提供,以致無法進行檢查程序。經本院促請抗告人提供檢查進度,抗告人竟以「因在建及完工工程項目範圍眾多,針對業主間及下包商間就現場已完成工程項目估驗、保固金修繕具體額度、保留款退還及追加工程認列等結算作業仍在進行中,數據金額無法具體掌握,故前無與檢查人李後政律師聯繫提供資料」為由,仍未配合檢查完畢。雖其曾於105年12月12日整理公司資產估價表、各工地保留款項表及公司訴訟爭議金額預估表送交檢查人,然亦不足提供檢查人應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本院,故原法院認抗告人確實有消極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形,應堪屬實。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回收履約爭議工程款項,專注承攬公共工程業務,及欲獲得他人挹注資金之方式,然始終未提供具體證據以資查明回收款項之進度如何、資金是否已獲挹注、是以難認有於重整後更生之可能。況抗告人主要債權人同意抗告人重整者少,反對或持保留意見者多,抗告人所稱承包之重大工程又多已解約,實難遽認抗告人公司有更生之可能。原審認為尚無重整實益,而駁回重整聲請,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裁定准予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