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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正表明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 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雖載明抗告意旨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抗告人除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對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等語,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日內,提出並表明抗告理由,如逾期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