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抗告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請,旨在確保債權有順序行使,圖暫時性緩解而獲取更大彈性空間,以利爭取增資或與主要公共工程業主協商以保全各下游包商債權,重整緊急處分為決定是否重整前之暫時措施,與將來是否准駁重整裁定並無直接關連,此由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之見解自明。然原裁定對於本件緊急處分之必要性、目的及最小侵害均無審酌說理,僅於抗告人重整之聲請駁回後,以抗告人重整聲請業經駁回,緊急處分即無保全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架空原本設計前置緊急處分之立法目的,更違背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其判決不備理由違法至明。此外,原法院曾發函命各方債權人就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表示意見,依原法院所列舉之14位債權人中僅有3 位債權人表示反對,惟原裁定卻稱僅有債權人土地銀行未表示反對,亦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㈡抗告人除了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對抗告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工程業主計價付款緩慢以及債權銀行抽銀根等因素,致其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整字第1 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其公司重整之聲請後,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整抗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調查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有關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重建更生價值及可能等,尚須待另案為相當調查後,始可決定。原審駁回緊急處分裁定前,雖曾通知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人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04年10月14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558700號函表示: 抗告人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合約應履行之責任及權利義務,因事涉公益,故應排除於緊急處分限制之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及背面);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若率爾准予其進行重整,非但無法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更有可能予抗告人脫產之機,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依抗告人第9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2至5案均係近期之借貸追認案,為避免影響重整進行,自應禁止抗告人擅自對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公司並無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且其資產大於負債,實無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因抗告人尚有分期買賣債務未清償,其本得就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惟如准予抗告人之緊急處分,勢必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及時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債權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早已達到破產法第1 條或民法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有破產之原因存在,故抗告人稱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顯然虛偽不實,其顯係利用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方式企圖阻撓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逃避強制執行,實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79頁);債權人景森興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向抗告人承包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2/1)(中清崇德段)」工程均已完工, 惟抗告人卻以開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企圖拖延付款時間,現又企圖透過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受償,實讓債權人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至4頁);債權人燁紅實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抗告人應無重整之可能性,縱有重整可能,惟抗告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純係因其經營團隊經營不善所致,如准予緊急處分,無異係肯認抗告人以不當目的經營公司之行為,故抗告人應先試圖以有效之管理方針配合健全之人事管理,打造合理之財務結構以挽回公司財務困難,始為正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35頁),可知部分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然本院斟酌在重整裁定准駁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抗告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確有不能達成重整目的之可能,又為顧及抗告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抗告人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費用(含員工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另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抗告人之財務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要非無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抗告人另請求其債權人不得為提示票據之行使債權行為部分,惟此等權利之行使,無非在取得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惟本裁定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票據權利人於主文第2項期限不得行使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履行債務,即足保持抗告人現有資產之現狀,對日後是否重整,尚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之請求,與前開規定揭示緊急處分內容有間,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公司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重大,實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公告處外,有令抗告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