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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增列「代理人蔡德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