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財務困難聲請重整,並同時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以105年7月26日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聲請人近來積極準備重整,現經營團隊尋求外來資金,目前已獲得聲請人大股東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投資意向書,對照原緊急處分所造成債權人權益限制及債務人所能獲取空間,緊急處分期間債權人僅受暫時不得進行強制執行之不便,並無停止其繼續取的執行名義。況聲請人仍有許多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繼續展延並無嚴重限制債權人之利益,反使各方債權更具體,將來獲得公平受償之機會。而緊急處分期間,對聲請人了結工程現務及結算取回債權空間甚大,現下並無剝奪債權人主張權益之機會,卻能增加聲請人引資及取回債權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基層員工亦秉持此信念,目前公司雖積欠薪資數月,卻仍在自己崗位上盡微薄之力幫助公司完成重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延長上開緊急處分90日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⒈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⒉公司業務之限制。⒊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⒋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⒌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整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緊急處分,並於同日將裁定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聲請人雖前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1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是本件緊急處分期間既已於105年10月25日屆滿,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聲請人聲請再度延長緊急處分90日,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