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李宬儒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無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應予補正,並提出原告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之內容不明確。原告應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
㈢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 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