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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李宬儒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著作之圖書出版授權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法人,兩造簽訂之附表1 之1 圖書出版授權書第20條或第21條、第22條,以及附表2 電子出版授權書第13條,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中除附表1 之1 編號1 以外之契約,並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就附表1 之

1 編號1 圖書出版授權書,兩造雖於第21條第2 項約定因合約所生之爭議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兩造並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所有爭議均應提付仲裁,第22條並約定「…一旦甲乙兩方之間發生爭執、訴訟或是仲裁,敗訴一方要負責勝訴一方的律師費用與法庭費用」,由上開條文對照以觀,第21條第2 項應非屬強制仲裁約定,原告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自有程序選擇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附表1 之1 編號1 部分先行提付仲裁,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二、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復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被告之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FRESHPUB ,INC .),該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設立之公司,查無經我國認許之資料,且已因合併而消滅,該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與被告原登記之董事同為謝行昌,其已於103 年間遷出國外等情,亦有美商鮮網公司登記資料、謝行昌之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197 頁),以及本院調取之美商鮮網公司申請投資被告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在卷可參。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不能享有法人人格,亦即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參照);參照公司法第113 條、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95條等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及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關規定,應不得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94年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1 之

1 編號1 至11所示之圖書出版授權書以及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出版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將各該著作之出版權授與被告,被告則應支付版稅予原告;另與鮮歡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鮮歡公司)簽訂附表1 至1 編號12、13之圖書出版授權書,而為相同約定,嗣因鮮歡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是附表1 之1 編號12、13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惟被告自102 年7 月開始出現積欠版稅、禮物金之情況,且原告自103 年1 月2 日起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被告更於104 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如附表1 之1 、附表2 所示之出版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有給付遲延情況,爰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仍不履行,即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上開書狀業於105 年7 月7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自105 年7 月7日起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特別代理人係受法院選任,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代受該等意思表示之權限。此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稿費、禮物金等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既有爭執,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應繼續依約履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應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民法第515 條第1 項、第518 第2 項、第5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鮮歡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出版權授與被告及鮮歡公司,嗣鮮歡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應由被告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43 頁),並經本院調取鮮歡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判號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圖書出版年限為20年、電子出版年限為10年,被告於出版期間內有不限版數出版之權利,並應依著作實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按月結算、支付版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至143 頁);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而原告係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催告被告核對帳目、給付積欠之稿費及禮物金,如不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0 頁),被告迄未履行結算等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自105 年7 月7 日起即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積欠稿費等違約情況,特別代理人亦無代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與原告結算版稅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即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長期未履約,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對帳單、銷售明細單及給付稿費亦遭退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按月結算、付款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尚非無據;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法人無法定代理人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法定代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後,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自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如附表1 之1 所示著作之圖書出版授權關係、如附表2 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均自105 年7 月7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1之1:

┌──┬────────────┬──────┬────┬────┐│編號│著作(書名) │簽約日期 │出版年限│證物編號│├──┼────────────┼──────┼────┼────┤│1 │老大徒傷悲 │94年9 月8 日│20年 │原證1 │├──┼────────────┼──────┼────┼────┤│2 │打死我也不說 │95年1月10日 │20年 │原證2 │├──┼────────────┼──────┼────┼────┤│3 │急急如律令(上下2冊) │95年5 月19日│20年 │原證3 │├──┼────────────┼──────┼────┼────┤│4 │夜夜夜驚魂(上下2冊) │95年7月10日 │20年 │原證4 │├──┼────────────┼──────┼────┼────┤│5 │亡靈書 │95年7月10日 │20年 │原證5 │├──┼────────────┼──────┼────┼────┤│6 │那隻可惡的狐狸(全2 冊)│95年11月28日│20年 │原證6 │├──┼────────────┼──────┼────┼────┤│7 │7 truth │96年4月13日 │20年 │原證7 │├──┼────────────┼──────┼────┼────┤│8 │十年之妖 │96年4月14日 │20年 │原證8 │├──┼────────────┼──────┼────┼────┤│9 │采鴻 │96年8月17日 │20年 │原證9 │├──┼────────────┼──────┼────┼────┤│10 │「綠葉女王,生日快樂」合│97年5月21日 │20年 │原證10 ││ │集之「忽然有一天…」 │ │ │ │├──┼────────────┼──────┼────┼────┤│11 │移民侏羅紀 │97年12月2日 │20年 │原證11 │├──┼────────────┼──────┼────┼────┤│12 │重返侏羅紀 │99年4月29日 │20年 │原證15 │├──┼────────────┼──────┼────┼────┤│13 │含苞待放的元帥閣下 │99年12月24日│20年 │原證16 │└──┴────────────┴──────┴────┴────┘附表2:

┌──┬────────────┬──────┬────┬────┐│編號│著作(書名) │簽約日期 │出版年限│證物編號│├──┼────────────┼──────┼────┼────┤│1 │移民侏羅紀 │97年12月2日 │10年 │原證12 │├──┼────────────┼──────┼────┼────┤│2 │重返侏羅紀 │99年5月19日 │10年 │原證13 │├──┼────────────┼──────┼────┼────┤│3 │含苞待放的元帥閣下 │99年12月27日│10年 │原證14 │└──┴────────────┴──────┴────┴────┘

裁判案由:終止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