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立達數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贈文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葉蓉棻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燦曜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被告為本國人民,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1 項規定,認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給付被告授權費用之方式,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帳戶或係開立支票予被告等節,有匯款資料及支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背面、第32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 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前開支付授權費用之地點亦在臺灣地區(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是關於契約之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一部應係在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規定即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兩造間之授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授權費用,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234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瓷藕式水球水舞區動結購」即水舞喇叭之發明專利

所有權人,原告於100 年12月18及19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兩造就被告所有之專利產品:中國實用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磁藕式水球水舞驅動結構)及美國專利號:US0000000B1 (MUSICAL WATER TANK,下稱系爭美國專利)之水舞喇叭產品製造、產品開發銷售等事項,約定全權授權予原告,並將被告原有之客戶轉交由原告繼續銷售,且授權原告有銷售全球市場之權利,約定協議及授權時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0日,然該協議書期限到期而無任何違約之情況下,該協議書即自動展延期限至雙方另訂或新增合作協議約定為止,被告不得無故終止授權,因雙方後續並未有另行簽定新協議或終止授權協議之情形,故系爭授權書、協議書之效力至今仍有效存續。嗣兩造於102 年簽立專利轉讓合同,被告將該水舞喇叭之專利權轉讓予原告,並承諾願將專利之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該專利所有權,並依法在大陸取得專利權人之登記證書,原告因此終局享有該水舞喇叭一切專利及銷售權利,且有權獨家生產該專利產品、授權他人生產,及銷售予全球市場。

⒉詎原告於104 年年初接獲授權之美國市場客戶反映,被告於

美國擅自將系爭專利違約再行授權他人銷售,甚至誣指原告授權之客戶侵害其所有之系爭美國專利,據此向原告已授權之客戶提起多項專利侵權訴訟,經美國佛羅里達南部地區法院認定該事件之水舞喇叭,與系爭美國專利範圍不同,進而作成非侵權之最終判決,是被告所謂專利侵權暨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於103 年間曾以專利權人之身分對於仿冒水舞喇叭之訴外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維權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水舞喇叭產品未使用被告之專利,是被告因原告誤信前揭水舞音箱喇叭產品有使用被告專利而收受之授權金9,113,217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且被告上開在美國提起多項訴訟,明顯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依兩造契約約定所享有生產製造及獨賣全球市場之權利,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及營業額,總計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造成原告受有商譽及營業等財產損失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僅先就上開數額中2,000 萬元(詳如附表本件求償金額欄所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授權中國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及系爭美國專利予原告。

惟兩造於後續合作過程中,被告再取得兩項新中國專利(包含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8及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 ),故兩造遂討論變更授權範圍,除增加被告新取得之中國專利授權外,又因原告公司設址大陸,均在大陸生產製造及在大陸實施授權專利,且原告得以將其於大陸生產、製造之產品銷售至世界各地(不以美國客戶為限),實無取得美國專利授權必要,故兩造遂於10

1 年11月12日另行簽署普通實施許可合同(下稱系爭許可合同),雖未明文終止系爭美國專利授權,惟系爭許可合同明確修改專利授權範圍為僅針對三項中國專利,即原已授予之中國專利,加上被告後續取得之兩項新中國專利,而不再包含系爭美國專利。是兩造另行簽立系爭許可合同之本意,若非在「修改」授權專利範圍,何須就已授權之同一中國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再重複授權,另兩造簽立系爭許可合同後,原告給付之授權使用費,僅係針對上開三項中國專利,未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兩造亦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授權費用,而係依變更授權範圍後暨修改之方式計算授權費用(改為每一產品收取授權費用美金0.45元),足證雙方確實已合意修改授權範圍。

⒉依據兩造102 年6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受大陸

境內水舞喇叭山寨產品所擾,為及時賦予原告進行維權之權利,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將原授權予原告之三項中國專利,無償轉讓原告,惟因兩造旨在維權,而非讓與專利,故原告亦同時簽署切結書,其上載明:「原告保證被告仍然擁有上述專利(即系爭許可合同之三項中國專利)所有權,並且隨時有權要求原告轉回專利所有權」等語,可證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享有終局專利權,僅係暫居專利權人地位,俾利進行維權,且該權利範圍僅限於三項中國專利,而不包含系爭美國專利。況102 年11月間,原告曾請求被告簽署英文授權文件,希望能取得系爭美國專利之授權,以行使系爭美國專利之相關權利,足證原告應自知於修正專利授權範圍後,其已不再享有系爭美國專利之授權,方需請求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期能以被授權人身分行使系爭美國專利權,故因被告拒絕簽署該文件,則原告主張其仍享有系爭美國專利之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專

屬授權,亦未限制被告不得另行授權,倘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至今仍有效存續,被告於美國將系爭美國專利再授權他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則原告稱被告擅自將系爭美國專利於美國再行授權,違反雙方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毫無依據;至系爭許可合同縱有「不得再許可第三方實施該專利」等文字,惟該合同之授權範圍僅有三個中國專利,而未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則原告以系爭許可合同約定條款,主張其因此享有該美國專利之專屬授權,顯屬無稽。又原告依系爭許可合同第3 條約定,實施三項中國專利,在中國生產、製造產品,銷售至全球各地,並不以在當地取得該國專利之相關授權為必要,是原告以其在美國有銷售之事實,主張其就系爭美國專利享有授權,顯不可採。另被告既未繼續將系爭美國專利授權予原告,原告自未因被告於美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導致其專利權受有侵害。此外,依原告提供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之銷售明細資料以觀,從未出現被告於美國提告之對象Larose公司,Larose公司應非原告在美國之客戶,被告以專利權人身分在美國進行維權,實係有利於原告所生產產品之銷售。縱Larose公司確為原告於美國之客戶,惟原告未據實回報,且自102 年10月以後,未再提出任何銷售明細資料予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究竟將產品銷售予哪些客戶之情況下,基於專利維權目的,提起專利訴訟,係正當行使其專利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收到Leading Edge公司要求簽署合約之請求後,未能逕予簽署,反需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授權文件,足證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變更專利授權範圍後,被告實未再授予系爭美國專利予原告,原告根本非系爭美國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⒋原告主張受有產品授權金9,113,217 元損失部分,乃原告多

年來使用被告授權專利以生產、銷售水舞喇叭產品所給付之授權費用,此乃原告依兩造間授權契約履行其所負給付授權費用之義務,且原告就該等已給付專利授權費用之水舞喇叭產品,皆已銷售獲取鉅額利益,並無原告所謂受有產品授權費用之損害。另就其中模具及治具費用、專利申請相關費用、展覽及廣告費用等部分,係原告為其營業行為所支付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且從原告提出之103 年上半年利潤表可知,原告因取得專利授權、銷售水舞喇叭產品所獲得之淨利潤為人民幣400 餘萬元,益證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當屬無稽。況該等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共83,130,705元,僅請求700 萬元部分,其並未就104 年上半年與103 年上半年之主營業務收入減少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縱有主營業務收入之減少,其因素眾多,不論是市場因素、景氣影響、自身推廣能力等,皆對營收數字造成影響,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之指控。抑且,原告就103 年上半年、104 年上半年利潤表所示「主營業務收入」是否即為水舞喇叭產品之銷售收入乙事,說辭更前後矛盾,益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共3,000 萬元,僅請求270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商譽是否受有損害,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亦未舉證說明其所謂未來可能遭客戶求償之依據何在,可能遭客戶求償數額為何等,暨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退步言,因原告對被告亦負有授權費用之給付義務即美金57

萬元(詳反訴原告主張部分),且該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未予清償,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視情形分別給付產品毛利20% 或30% 予反訴原告,作為授權費用。又依系爭許可合同第5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訂單數據及每月結算銷售出貨數量予反訴原告,並修改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為每一產品收取美金0.45元之授權費用,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嗣於10

2 年間再次修改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即自102 年起每一產品收取美金0.25元之授權費用。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時有短報銷售數量、少付授權費用之情事,且反訴被告自102 年10月以後即未再提供任何銷售出貨資料予反訴原告,亦未再給付授權費用,卻於103 年12月18日突然匯款3,136,487 元予反訴原告,主張此款項為兩造簽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迄至103 年11月之授權費用。然反訴被告自承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水舞喇叭,依反訴被告提出之103年6 月利潤表,可知反訴被告於103 年上半年之主營業務收入高達人民幣3,864 萬餘元,以103 年6 月30日中國銀行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約6.15換算,約為美金628 萬元,如以當時反訴被告銷售產品之每個單價均不超過美金10元計算,可知

103 年上半年期間,反訴被告銷售之產品數量約62萬個,兩造約定授權費用為每一產品美金0.25元,則反訴被告103 年前半年即至少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5.5萬元,103 年整年度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則至少為美金31萬元,與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給付之金額相比,顯係嚴重短少。至103 年12月起,反訴被告即未曾對反訴原告為任何授權費用之給付,依反訴被告提出之104 年6 月利潤表,可知反訴被告104 年上半年之主營業務收入,亦高達人民幣2,200 萬餘元,以104年6 月30日中國銀行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約6.11換算,約為美金360 萬元,以當時反訴被告銷售產品之每個單價均不超過美金10元計算,可知於104 年上半年期間,反訴被告銷售之產品數量約高達36萬個,以此為計算基準,104 年起反訴被告每年銷售產品約72萬個,兩造約定授權費用為每一產品美金0.25元,則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授權費用至少為美金18萬元,迄至105 年年底為止,應給付美金36萬元。是反訴被告自103 年至105 年間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初估為美金67萬元,扣除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匯款3,136,487 元(約美金10萬元),則反訴被告迄今尚欠至少美金57萬元之授權費用,反訴原告依系爭許可合同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等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有關水舞喇叭專利授權費用之部分,反訴被

告均已按照實際銷售之數額,如數支付授權費用予反訴原告,並未有任何短報或短付之情形,其反訴請求顯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於104 年在美國提起專利訴訟前,水舞喇叭雖係反訴被告主要營收來源,但並非反訴被告唯一銷售收入來源。至於反訴原告於104 在美國對反訴被告之客戶提起多項專利侵權訴訟後,直接造成客戶拒絕再向反訴被告購買水舞喇叭之產品,故自104 年起之營收已經未有水舞喇叭之銷售收入,自無短付授權費用之情形,反訴原告本應賠償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失,卻濫行反訴請求授權費用,顯屬無稽。再者,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被告應提出兩造授權合作期間,反訴被告就水舞喇叭產品之實際銷售相關資料及反訴被告各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云云,非但毫無所據,更意圖藉詞侵害反訴被告商業機密之嫌,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反訴原告聯合Leading Edge Novelty ,Inc (LEN )對反訴被告客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業經美國佛羅里達南部地區法院認反訴被告研發、產製之前揭水舞喇叭,與系爭美國專利範圍不同,進而作成非侵權之最終判決,認定反訴原告所謂專利侵權暨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復參照大陸地區深圳市威世博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利不侵權分析報告書-美國專利US7,617,624 與威立達公司水舞音箱」,認定反訴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水舞喇叭其結構與設計等各方面,與反訴原告之專利內容有明顯之不同,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專利技術。是以,反訴被告研發產製之水舞喇叭既未使用系爭美國專利,依約無庸依產品銷售情形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美金50萬元,顯屬無據。綜上,反訴被告並無短付授權費用之情形,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違約短付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被告之產品亦未使用反訴原告之專利技術,其主張與事實相悖,故反訴原告請求授權費用,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0 年12月18日及19日分別簽訂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授權中國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及系爭美國專利予原告。

㈡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另行簽訂系爭許可合同,約定由被告

授權三項中國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8、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予原告。㈢被告與原告之美國客戶Leading EDGE公司於103 年底對原告

其他美國客戶如Digital 、Larose Gradus 等多家客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㈣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匯款3,136,487 元予被告。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之美國客戶提起訴訟,造成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及被告受有取得授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簽署系爭許可合同時,是否有終止系爭美國專利授權之合意: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所有之中國實用新型

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及系爭美國專利產品之製造、開發及銷售等事項授權原告,並約定兩造分享銷售之利潤,且於該等契約末段均記載:「本授權書授權期限到期,無任何違約情況下;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自動延展授權期限至雙方另訂或新增授權約定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至

9 頁),足見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上開專利產品之製造、開發及銷售等事項授權原告,並分享原告銷售之利益,且授權期限屆至而無違約時,兩造同意自動延展授權期限,然若兩造有另訂或新增授權約定時,則不在此限。又參諸兩造另於101 年11月12日就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8、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等專利簽署系爭許可合同,並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實施該等專利之時間、範圍、內容及授權費用給付方式等事項,有系爭許可合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據此可知,兩造關於被告所有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及系爭美國專利,於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為前開約定後,僅再就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及另為增加之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8、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為許可實施之約定,是就系爭美國專利部分兩造顯未另定或新增授權約定,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前述約定,應自動延展授權期限。再者,被告授權原告專利之內容,關係兩造專利授權費用之給付、專利實施之範圍等重要事項,若兩造果有終止授權系爭美國專利之意思,既然已在系爭許可合同列舉前開中國專利,豈有不就系爭美國專利明確約定以維護兩造權益之理,則系爭許可合同對於系爭美國專利之事隻字未提,顯係兩造於簽署系爭許可合同時,並無終止系爭美國專利授權之合意。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簽署系爭許可合同後,原告給付該等專利

授權費用僅係針對該合同所約定之中國專利,足證兩造合意被告不再授權系爭美國專利相關權利予原告云云。然兩造關於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雖於系爭許可合同就實施專利時間、範圍、內容、利潤分派方式等事項再約定,惟該中國專利與系爭美國專利乃不同之專利,自難僅以兩造簽署系爭許可合同即遽認兩造確有以系爭許可合同變更授權範圍而不包含系爭美國專利之意,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之授權使用費收據、切結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

101 頁),其上所載之專利號為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8、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等專利,顯見該等文書所約定之專利為上開中國專利,與系爭美國專利無涉,且授權費用之給付關係原告使用專利是否僅及於前開中國專利等實施範圍,或兩造核算授權費用之方式,屬該等契約執行之範疇,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美國專利是否經被告專屬授權予原告:

⒈按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法第62條第2 項100 年12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擁有之中

國實用新型專利號:ZZ000000000000.2(磁藕式水球水舞驅動結構);以及美國專利號:US0000000B1 )(MUSICAL WA

TER TANK)水舞音樂喇叭產品之生產製造暨銷售權利,以及專利範圍內之衍生產品開發」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系爭協議書前言、協議內容記載「茲因甲乙(即兩造)雙方協議合作甲方(即被告)所擁有專利產品」、「一、產品生產製造㈠甲方全權授予乙方生產製造的權力,並承擔產品品質與交貨時限的責任;乙方需提供給甲方產品生產製造成本資訊;雙方同意生產製造成本另加計10% 管銷費用為產品生產製造成本。二、產品的銷售㈠甲方現有的客戶轉交給乙方承接維護,繼續甲方原有的銷售業務工作。㈡甲方授權乙方產品銷售的權力,包含產品廣告,與公開展示。㈢雙方同意乙方所銷售產品的利潤,提撥一定比例予甲方做為授權費用。…三、衍生產品的開發㈠甲方同意授權乙方開發此專利產品之衍生新產品,乙方衍生產品的開發必須採個案提議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㈡乙方提供衍生產品的開發費用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攤提開發成本計入產品生產製造成本。四、甲乙雙方同意分享銷售利潤㈠甲方轉交給乙方承接維護的客戶訂單,乙方扣除所有生產物料,人工工時,包裝,運輸與管銷等其他成本後;甲乙雙方同意分配產品利潤;甲方90% ,乙方10 %。㈡甲方已開發產品,乙方自行開發的客戶訂單;同意提供產品毛利的20% 給甲方;做為乙方支付甲方產品銷售的授權費用。㈢乙方自行開發的產品售予甲方客戶之訂單;同意提供產品毛利的30% 給甲方;做為乙方支付甲方產品銷售的授權費用。㈣乙方得計算扣除相關稅賦金額後支付甲方應分配的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知就系爭美國專利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開發、利潤等事項,被告負有承擔產品品質、交貨時限、將現有客戶轉交原告承接維護之責任,原告則負有提供被告產品生產製造成本資訊、銷售產品、衍生產品開發必須個案提議且經被告同意之責任,兩造並依該協議書分享利潤。綜上,依據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解釋,兩造關於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在內之被告專利產品,係由被告提出上開專利及勞務技術,原告則提出專利、勞務技術以外之資源,而各取得該合作案約定利潤之權利,且此合作案之生產製造、銷售、開發,原告就系爭美國專利均有實施權,是以,探究兩造簽署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主客觀條件,若原告同意於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被告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則兩造關於上開合作之利潤必將稀釋而有違雙方合作之目的,且兩造亦未約定專利權人即被告在授權之範圍內得否實施該發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係將系爭美國專利專屬授權原告實施,專利權人即被告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實施該發明。

⒊被告辯稱:原告有要求被告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被告

名義行使智慧財產權,足見系爭美國專利非為專屬授權云云。惟原告雖於102 年11月要求被告簽署「Hereby authorize"A Take Digital Technology (Shenzhen)Co . , Ltd ."

to act as my agent and to stand for my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 , as required , on my behalf . 」(中文:授權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並在必要時以被告名義行使被告之智慧財產權)等內容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然參諸被告所提原告業務經理於102 年12月間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最近Spencer 發現山寨直接威脅到他們,要我們維權,他們需要證明我們對此產品的專利所有(您的)這樣才能讓Hallmark的山寨下架。到現在為止,只需要提供專利所有權的證明,這樣先嚇嚇對方讓對方下架,之後提告與否由我們決定。陳總說您對提供給你的文件有顧慮,我們也可以把哪個專利標示清楚,只針對水舞音箱。…如果能夠讓Spencer 成功抵制Hallmark的山寨。美國的山寨問題會有很大的轉機。我們是同一條船上,如果要讓這產品繼續跑下去。必須要能一致槍口對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足認原告係因客戶為維護權益或爾後提告之需求,經該客戶向原告要求相關權利證明後,原告即請求被告簽署該文書,而該客戶之需求或係基於其維權策略或係為蒐集有利之訴訟資料等因素,此等均屬該客戶主觀考量要件,核與兩造間是否有授權系爭美國專利暨其授權範圍無涉,自難憑此推定被告未授權系爭美國專利或認定系爭美國專利非專屬授權。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對其美國客戶提起訴訟,造成附表所

示之損害(即授權、開發、推廣費用、營業收入損失及商譽損失)等事實,並提出匯款資料、支票、原告製作103 年6月及104 年6 月之利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39頁)。惟查:

⑴產品授權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有9,113,217 元之損害,因該款項係原告實施被告專利依約所應支付之授權費用,且原告迄今並未以受被告詐欺等情為由,依法撤銷其支付授權費用之意思表示,或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相關契約,則原告交付9,113,217元款項予被告,係本於兩造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者,尚難認為該款項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固舉被告與原告之美國客戶Leading EDGE公司對原告其他美國客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資料,及原告對於其所認定侵權者即威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提起侵權訴訟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187 至189 、212 至226 頁,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4 頁),主張美國法院認定該等案件並未使用系爭美國專利,及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原告水舞喇叭產品未使用被告之專利云云。然該美國判決係在認定原告其他美國客戶有無侵害系爭美國專利之情形,大陸地區判決則在認定該事件被告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即中國外觀設計專利號:ZZ000000000000.2),與本件原告是否有使用被告所屬專利自屬不同,是難據此認定原告未曾使用被告授權之專利。且兩造間除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美國專利外,另有系爭許可合同所載之三項中國專利,原告逕以上開美國或大陸地區訴訟資料主張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任何授權費用,顯屬無據。再者,參以原告支付產品授權費用之時間係自10

1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距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無收取該等授權費用之權源等節,已逾3 年半之時間,衡情,若原告確無使用被告之前開專利而無需支付授權費用,豈有於上開期間未予聞問之理,遑論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後,在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均未提及此事,顯與常情迥異,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9,113,217 元,即無所據,其請求被告給付9,113,217 元損害賠償,難以准許。

⑵共用模具費用、共用治具費用、展覽廣告費用、專利申請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項目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其分別屬於被告將前揭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後,原告實施專利所支出之費用,是該等費用應屬原告生產製造、銷售、開發前揭專利產品之成本,而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與原告所指被告在美國提起相關侵權訴訟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1,186,

783 元,應屬無據。⑶營業收入損失及商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銷售數量銳減之營業損失及可能遭客戶求償之商譽損失等情。惟衡以前揭利潤表係由原告所製作,縱係真實,亦僅能說明原告公司在104 年前半年有比103 年前半年營收減少之事實,然事業經營本有起伏,而造成營運下滑之原因亦有多端,或因大環境景氣、消費者對產品主觀之好惡考量、產品之生命週期、販售該等產品類此事業彼此競爭等因素所致,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指銷售量衰減係肇因被告提起訴訟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7,000,000 元之營業損害,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商譽受損部分,其所指可能遭客戶求償一事,僅屬其臆測之詞,且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已因此下降,是原告請求商譽受損2,700,000 元,為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則就被告所主張以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3 年至105 年間應給付之授權費用為美金67萬元,扣除反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匯款3,136,487 元(約美金10萬元),則反訴被告迄今尚欠美金50萬元之授權費用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法院在有前述情形時,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提出之103 年6 月利潤表,可知

反訴被告於103 年上半年之主營業務收入高達人民幣3,864萬餘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為美金628 萬元,再以反訴被告銷售產品之每個單價均不超過美金10元計算,可知反訴被告

103 年下半年銷售之產品數量約62萬個,103 年整年度為約

124 萬個,又依反訴被告提出之104 年6 月利潤表,可知反訴被告於104 年上半年之主營業務收入高達人民幣2,200 萬餘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為美金美金360 萬元,再以反訴被告銷售產品之每個單價均不超過美金10元計算,可知反訴被告銷售之產品數量約36萬個,以此推算反訴被告104 年、10

5 年銷售之產品數量各約72萬個。則以授權費用每一產品美金0.25元計算,則反訴被告103 年上半年即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5.5萬元,103 年、104 年、105 年整年度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則至少分別為美金31萬元、18萬元、18萬元等情。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並援引103 、104 年水舞喇叭產品統計表暨發票為據(見本院二第54至71頁),辯稱:反訴被告依照實際銷售情形給付反訴原告授權費用,經反訴原告收受均無異議等語。經查,反訴原告針對水舞喇叭產品103 至105 年度授權費用之數額究為若干之爭議,必須提出證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以供審究,倘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利心證,即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觀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之專利授權費用,僅為其自行推算之數額,且營業收入消長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另反訴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8日給付專利授權費用3,136,487 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迄至106 年1 月16日始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爭執該給付款項有短少之情形,衡情,若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疑義,對於反訴被告長達

3 年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焉有不即時反應或主張權利之可能,亦與常情不符,難信其主張為真。再者,反訴原告固指摘前開統計表暨發票與反訴被告歷次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244 至247 、268 頁,本院卷二第15至42頁)有相異之處,然參之反訴被告於107 年3月26日所提103 、104 年水舞喇叭產品統計表之內容,核與其後所附之發票相符,而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指明其不實之處,自難僅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反訴被告所辯非真。況依系爭許可合同第5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僅需提供訂單數據及每月結算銷售出貨數量予反訴原告,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授權書則無約定反訴被告應提出之銷售單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資料乙節,顯無所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反訴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不得遽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提供相關銷售文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雖為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之明文規定,然觀諸其立法意旨:(見89年

2 月9 日修正立法意旨)「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其條文則明訂:「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等內容,足見本件兩造乃因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許可合同之履行所衍生之爭訟,反訴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應遵循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許可合同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項目│品項 │金額(RMB) │損失金額 │本件求償金額│├──┼───────────┼──────┼────────┼──────┤│授權│產品授權金 │ │9,113,217 │9,113,217 ││ 、 ├───────────┼──────┼────────┼──────┤│開發│03S/08T共用模具費用 │408,000 │2,040,000 │ ││、 ├───────────┼──────┼────────┤ ││推廣│03S/08T共用治具費用 │9,600 │48,000 │ ││ ├───────────┼──────┼────────┤ ││ │展覽及廣告費用(深圳)│672,346.32 │3,361,732 │1,186,783 ││ ├───────────┼──────┼────────┤ ││ │專利申請相關費用 │262,578.40 │1,312,892 │ ││ ├───────────┼──────┼────────┤ ││ │展覽及廣告費用(台北)│ │3,434,365 │ │├──┼───────────┼──────┼────────┼──────┤│ │營業收入損失 │略 │83,130,705 │7,000,000 │├──┼───────────┼──────┼────────┼──────┤│ │商譽損失 │略 │30,000,000 │2,700,000 │├──┴───────────┴──────┼────────┼──────┤│ 總金額 │132,440,911 │2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