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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競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訓被 告 世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十餘年前起即獨家代理美國SOUTHWESTLUBRICANTS ,INC

.(下稱南西潤滑油公司)生產之MAXIMA機油(下稱MAXIMA機油),在原告積極行銷下,MAXIMA機油於台灣市場業已建立相當之品牌知名度,廣獲國內一般消費者信賴及使用,於機油市場亦有相當之市佔率。原告為保障獨家代理之MAXIMA機油品牌及嚇阻仿冒品,分別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 項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名稱、圖樣、權利期間、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稱編號1、2 、3 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並將之使用於原告所販售之MAXIMA機油上,於國內市場廣泛行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辨識度亦甚高。詎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商標有專用權,竟於103 年5 月27日至105 年3 月間,擅自販售印有系爭商標之機油(瓶身標示「MAXIMA」、「PREMIUM4」、「MAXUM4」、「10W-40」等字樣,下稱系爭機油)予訴外人摩歐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摩歐特公司即於拍賣網站上販售系爭機油;嗣因原告發函通知摩歐特公司,摩歐特公司於103 年8 月4 日回函表示系爭機油係向被告購買,原告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對摩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傑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家勝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雖稱其販售之系爭機油係自美國Zetta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Zetta 公司)平行輸入,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原告於國內販售之相關機油產品均係向南西潤滑油公司進口,被告所稱之輸入來源恐非合法之機油供應廠商。且商標法上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乃指商標專用權人在國外及我國境內業已註冊商標,而第三人由國外將使用該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境內販賣;本件系爭商標則屬原告所有,依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等原則,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允許,擅自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即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機油之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30 元,乘以1,000 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30,0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於103 年5 月間向Zetta 公司購入系爭機油後,整批

轉售予摩歐特公司,因銷量不佳,其後即未再繼續進口該品牌機油。又被告進口之系爭機油係原裝銷售,商品上本即存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商標字樣,被告並未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應屬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自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況如附表編號1 之「MAXIMA」圖樣商標,早於87年1 月26日即由美國製造商南西潤滑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等第4 類商品,專用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被告自美國平行輸入載有該項商標之機油原裝品於我國販售,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情。至於「RACING」一語,係機油分類等級之一,其意通常係指作為競技用,其他品牌機油亦有標示「RACING」而於市面上銷售者,故「RACING」實不具有商標之識別性。況系爭機油輸入時包裝瓶上原即印有「RACING OILS 」字樣及圖,以及南西潤滑油公司於生產時即標示在瓶身上之原廠名稱字樣與圖樣,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平行輸入系爭機油銷售,應不受原告之商標權拘束。且原告前曾針對陳志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請求賠償,實無理由。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銷售系爭機油之價格亦非230

元,應為180 元,且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1,0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附表所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商標註冊號數、名稱、圖樣、權利期間、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均如附表所示,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㈡被告進口之系爭機油瓶身確標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

圖樣,並由被告販售予摩歐特公司,而於「瘋油網」上銷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機油照片、瘋油網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170 至171 、173 至181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機油係由被告於103 年5 月間自美國輸入,並於103 年7 月間販售予摩歐特公司,其上附有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油(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 頁),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陳志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7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藍家勝)等卷宗,核閱卷附進口報單、INVOICE ,以及被告開立予摩歐特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確認無誤;而原告係於98年3 月16日、103 年6 月16日分別註冊取得附表編號2 、3 商標之商標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包含第4 類機油商品,亦有商標註冊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販賣、輸入系爭機油,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 、3 商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所定侵害商標權情形,而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就附表編號1商標之商標權,惟查,原告之附表編號1 「MAXIMA」圖樣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之機油零售等服務,至相同圖樣之商標於第4 類機油商品之商標權,則係由南西潤滑油公司於87年10月1 日註冊取得,有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64頁),亦即原告就「MAXIMA」圖樣商標僅取得第35類服務之專用權;原告雖提出瘋油網網頁列印資料,主張被告於銷售機油之廣告中使用「MAXIMA」圖樣(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被告否認瘋油網係由其設立(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於提供機油零售服務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 「MAXIMA」圖樣之商標,自難認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 商標之商標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機油係自美國平行輸入,依商標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不構成商標侵害,「RACING」字樣亦不具識別性云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0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

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惟查:

⑴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係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

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機油上標示如附表編號2 、3 圖樣,則係作為商標使用,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⑵至商標之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參照);觀諸附表編號3 商標,係結合編號2 商標之橢圓形圖及「RACING OILS 」字體,構成整體商標圖樣,並非僅單純使用「RACING」字樣,且該商標業經智財局審查後認定具識別性,而准予註冊,被告僅以前詞指稱附表編號3 商標不具識別性,尚難認有理。

⑶又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亦即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係於商標法82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略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專用權。」,嗣於商標法100 年修正時,將「市場」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立法理由明揭:「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商標權人原則上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允許商標權人就同一權利重複獲利,商標權人既已將附有商標之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即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然商標採屬地主義,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如於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取得註冊時,應各自受該國商標法之保護,則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當國內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縱使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亦須得到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故國外商標權人於國外第一次銷售所生之商標權耗盡效力,自無從拘束國內商標權人;是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商標權耗盡原則,其適用對象應為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就本件而言,附表編號2 、3 商標,於我國係由原告註冊而為商標權人,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抗辯,系爭機油上所附加如附表編號2 、3 商標之圖樣,係由美國原廠即南西潤滑油公司於生產時標示,再由被告向美國Zetta 公司購入,然該等商標於我國既係由原告取得商標權,而非由南西潤滑油公司取得商標權,系爭機油亦非由原告在市場為第一次流通,則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機油並無第一次銷售行為,復從未就系爭機油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所謂商標權耗盡可言,原告即非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所稱之「商標權人」,而無該項有關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又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廣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MAXIMA機油,業據原告提出其刊登於機車雜誌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被告既係從事機油進口、買賣相關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從事進口機油產品30年,係因南西潤滑油公司在加州之經銷商想要拓展台灣市場,被告為進口商,故於103 年5 月間購入系爭機油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281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對於機油產品甚為瞭解,於進口系爭機油時,應可查知附表編號2 、3 商標於我國之商標權人為原告,而非南西潤滑油公司,自無權對原告主張權利耗盡而於國內販售系爭機油。況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之來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附表編號2 、3 商標販售其非自原告處販入之系爭商標商品,實已侵奪原告為行銷上開商標商品所投資之行銷成本、所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我國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立法目的,難謂適法。至被告所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偵查後,主要係認定陳志傑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家勝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無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機油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不受原告商標權拘束,亦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侵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等,均應加以審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機油之零售單價為230 元,並提出

瘋油網網站標示之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向美國Zetta 公司購入系爭機油,再轉售予摩歐特公司,由摩歐特公司於瘋油網等網站上銷售,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230 元,應係摩歐特公司向被告購得系爭機油後,再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之單價,難認係被告實際出售系爭機油之單價;又被告銷售系爭機油予摩歐特公司時,固曾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陳稱該等發票係就其銷售予摩歐特公司之整批機油、潤滑油等產品合併開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故發票之品名僅記載「潤滑油」,數量為100 箱,每箱單價為2,500 元或3,0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424 號卷第86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銷售系爭機油之零售單價為何;惟被告已當庭自承其銷售系爭機油之單價應為18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系爭機油之實際單價高於上開金額,即應以180 元作為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又被告係自美國大批進口系爭機油,再轉售予摩歐特公司,供該公司以網路行銷等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堪認被告並非小規模營業之零售商,且被告進口之系爭機油數量高達1,512.5 箱,亦有被告提出之INVOICE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被告於答辯㈡狀自承上開單據所載單價係指1 箱機油之價格,堪認上開單據記載之進口數量「1,512.5 」,應係指1,512.5 箱;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規模非微、侵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機油零售價格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額,應屬相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80,000 元(計算式:180 元×1,000 倍=180,000 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不應以1,0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應予酌減云云,亦無理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5 年8 月9 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輸入、販賣系爭機油,侵害原告附表編號2、3 商標之商標權,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系爭商標明細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