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2號上 訴 人 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被 上訴人 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