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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莊永川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被 告 李進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專利證書:發明第I291507號,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因被告未取得專利授權即使用系爭專利,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專利授權,然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專利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請求確認被告之模板工程有使用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專利授權使用實施之登記,以防止侵害專利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最低新臺幣(下同)487,5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且經徵詢被告對於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意見,因被告均未於相當期間內回覆,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