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大錡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使法人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若法人業務運作之不輟及社會功能之發揮,並無由選任臨時董事以達成時,自無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任期屆滿後,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許可第二屆董事變更,經北市民政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否准其申請,馬超彥代表相對人不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遞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再經北市民政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催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法改選第二屆董事,並處以新台幣一萬元怠金,嗣經伊及相對人其餘董事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屆臨時常務董事會、九十九年二月七日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推選伊等二十一人為第二屆董事(另有七人為第二屆候補董事),惟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迄今第二屆董事仍未選出,經伊多次函催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儘速召開董事會遴選第二屆董事,均未獲置理,且馬超彥與相對人間有諸多民刑事糾葛,顯不適合繼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以相對人遲未召開董事會遴選第二屆董監事,將造成業務停擺,更會再遭主管機關裁罰怠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屆董事,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准許選派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常務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法人登記證書(見聲證九)到院,固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惟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係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規定,並無得依該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援引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臨時管理人云云,已無所據。且相對人第二屆董事尚未選出,亦無改選新任董事長,為聲請意旨所是認,足見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仍應由該法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執行至改選董事就任,並選出新任董事長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並無聲請人所指馬超彥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又相對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任期屆滿後,於當年三月即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第二屆董事變更,雖經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經法院駁回其行政訴訟,復經主管機關函催改選第二屆董事並處以怠金,乃至後與聲請人等董事間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發生爭訟,惟此均係馬超彥本於其為相對人董事長身分所為,縱第二屆董事迄未選出,惟恰足證明馬超彥並無怠於行使其董事長職權;再者,聲請人謂馬超彥與相對人間有諸多民刑事糾葛,顯不適合繼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云云,然依相對人章程第六條規定,相對人第二屆以後董事之選任係「..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推薦應選人數一倍之候選人..召開董事會,以無記名方式票選下屆董事..」(見聲證四),足見相對人第二屆以後董事,並非由董事長個人選出,則第二屆董事既係由常務董事會提名,再由董事會票選產生,自無因馬超彥與相對人間有無「民刑事糾葛」,而致對於相對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事。尤其,相對人第二屆以後董事改選之提名機關「常務董事會」須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票選機關「董事會」須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相對人章程第十二條所明定,且「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均得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並為聲請人提出之高本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五㈡⒈所是認(見聲證一判決第九頁),依該條後段規定可知,臨時常務董事會、臨時董事會除「由董事長召集」外,並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之」,則相對人既得依上開章程第六條、第十二條規定會議召開程序改選第二屆董事,自無因馬超彥怠於行使第一屆董事長職權而不能改選第二屆董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綜上,相對人並無因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未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當然造成相對人改選第二屆董事之業務停擺,再遭主管機關裁罰怠金之虞,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董事(長)甚至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