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李俊賢(即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董事長,茲經第1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修正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經查,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在卷可稽,是本件依上規定,應由財團法人新逸藝術基金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