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阮照雄(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福佑宮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福佑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福佑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福佑宮(下稱福佑宮)董事長,因福佑宮原章程有關信徒代表資格之訂定已不符合現代之需求, 且舊有信徒代表已4、50年未改選,名冊內之信徒代表亦多已失聯或死亡,故經福佑宮董事會第7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福佑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中有關信徒代表資格之訂定已不符合現代之需求,且舊有信徒代表已4、50年未改選, 名冊內之信徒代表亦多已失聯或死亡,故經福佑宮董事會第7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應分別刪除或修正如附表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固有理由。惟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 該局於105年7月5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0531405100號函覆, 建議釐清及更正如附件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示等語,可知本件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福佑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之函文意旨加以全面審慎修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條文修正對照表┌──┬────────────────┬───────────────┐│條號│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六 │本宮信徒資格在福佑宮有重大貢獻經│刪除 ││ │認定事實並合於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報│ ││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信徒,至於新進│ ││ │信徒需捐獻一次新台幣叁仟元以上經│ ││ │董事會議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 │備。 │ │├──┼────────────────┼───────────────┤│九 │本宮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宮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1、擬定工作計畫,並編制經費收支│ 1、招開信徒大會及執行決議事項││ │ 預算及決算事項。 │ 。 ││ │ 2、任免職員考職員之勤怠事項。 │ 2、擬定工作計畫,並編制經費收││ │ │ 支預算及決算事項。 ││ │ │ 3、審查信徒之進退或除名事項。││ │ │ 4、任免職員考核信徒及職員之勤││ │ │ 怠事項。 │├──┼────────────────┼───────────────┤│十六│刪除 │本宮信徒有遵守教規與組織章程及││ │ │履行決議案之義務,如有下列情事││ │ │之一者,由董事會決議,予以除名││ │ │或適當處分之。 ││ │ │ 1、違背本宮章程,或其他規定事││ │ │ 項者。 ││ │ │ 2、行為不當,破壞本宮信徒名譽││ │ │ 或損失權益者。 ││ │ │ 3、患有精神異狀或有不當違法行││ │ │ 為被判刑者。 │└──┴────────────────┴───────────────┘附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5日函文